王某某巴州某某涂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2阅读量:(1669)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库民初字第279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皓添,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州某某涂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库尔勒市天山西路×××号;

委托代理人康卉,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巴州某某涂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福江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皓添,被告巴州某某涂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从新疆天某建设公司及新疆神某建设公司承包了农二师公安局×

×号、××号两栋住宅楼的外墙保温工程。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9月期间,被告公司招用原告等多人,并安排在上述的××号楼、××号楼建筑工地从事外墙保温建设工作,但被告一直不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2013年9月,外墙保温工程完工,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应发工资3526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工程总承包方“天某公司”和“神某公司”未给其支付工程款为由拖欠不付。原告多次信访、上访,又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并申请仲裁,现在仍然无法追回自己的工资,现被逼无奈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资35260元;2、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0580元(2013年4月1日至9月1日);两项合计65840元;3、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巴州某某涂料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即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又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工资及双倍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我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的申请时效,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9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农二师公安局××号、××号两栋住宅楼从事外墙保温工作,被告将农二师公安局××号、××号两栋住宅楼的外墙保温及外墙涂料承包给了陈某。

被告和陈某经过结算被告应付陈某的劳务费是1619000元,并且被告已经向陈某支付完毕。由于陈某拖欠原告的工资,于2013年12月30日给原告出具欠工资款20260元的欠条,又于2014年1月16日给原告出具欠款35260元的证明。2015年1月8日原告向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库尔勒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库劳人不字(2015)第3号通知书,通知书认定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不符合受理条件,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在法定时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陈某于2013年12月30日所出具的金额为20260元欠条,是原、被告都在场情况下在劳动局所出具。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库尔勒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库劳人不字(2015)第3号通知书、协议书、欠条、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书面劳动合同的可以结合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中的规定,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被告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工地工作,受被告单位的劳动管理,并且获得相应的报酬,双方之间具备可以确立劳动关系的几种情形,原告当庭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所主张的拖欠工资的事实和数额是依据陈某在2013年12月30日所出具的欠条和2014年1月16日出具的证明,而欠条上欠款金额为20260元,证明上的欠款金额为35260元。由于欠条和证明金额不一致,欠条是陈某、被告都在场情况下在劳动局所出具,应以欠条金额20260元确认支付拖欠的工资。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即22572元(2013年4月1日至9月1日按照2013年巴州地区社平工资3762元/月计算)。原告是在2013年9月离开被告处,原告一直在为了索要工资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仲裁、上访,对被告抗辩原告的仲裁时效已过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州某某涂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工资20260元;

二、被告巴州某某涂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双倍工资22572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5元,退原告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福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丁志英

劳动争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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