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张某甲与张某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2阅读量:(1773)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菏牡民初字第903号

原告:王某某,职工。

原告:张某甲(系王某某之女),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伟,菏泽创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魏恒昌,菏泽创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曾用名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武合金,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所有权确认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魏恒昌,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合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张某甲诉称:1991年前,我们居住的院落西邻是一片坑塘。1991年后,由原告王某某的丈夫、原告张某甲的父亲张某出资买土垫起坑塘,形成了西院。1993年5月,张某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建筑规划许可证,同时建起了正房6间、西屋2间、门楼2间。1995年7月,张某又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菏国用(95)字第23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述均说明了张某拥有该土地的使用权和该房屋的所有权。1999年12月张某因脑梗塞住进医院,2000年3月26日,张某和王某某夫妻两人立下遗嘱一份,该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由其女儿张某甲一人继承。2002年1月8日张某因病去世。2009年4月,被告无故占有该西院,并伪造其父张某丙的赠与协议和遗嘱,严重侵害了我们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

被告张某乙辩称:张某生前未订立遗嘱,原告提供的遗嘱不真实。本案应由张某的所有继承人参加诉讼。张某只为其所住的东院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说明张某只对东院拥有使用权,西院应归属其父亲张某丙。2006年12月12日,父亲张广恩与我签订《房地产赠与合同》一份,将本案所争议的西院赠与我,我承担父亲生养死葬的义务。说明了我对西院拥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有权占有、使用该院,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的丈夫张某与被告张某乙系同胞兄弟。1987年8月9日,其父张某丙与长子张某、次子张某乙(张某某)签订《分约》,其内容:“家中一切财产(包括房屋与地基)作价壹万捌仟元,按三份分,父母留一份,张某、张某某各得一份。老院由张某及父母住,由张某付张某某款陆仟元整,张某某接款后三个月搬走,家中财产已全部分清,今后不再纠缠。关于父母的一份为养老用,张某某不再负责父母的养老费用。今后不再提分家之事。空口无凭,立字为证。”分家后,张某夫妇搬进老院同父母一起居住。1993年5月5日,张某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为:(1993)鲁私16-01-268号。由张某夫妇出资翻盖了老院(东院)的3间老堂屋,同时在西院土地上盖起了3间新堂屋、1间西屋、1间门楼。随后张某父母搬到西院居住。1995年7月张某将东院(含西院东西长4.7米)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菏国用(95)字第23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土地使用证规定的范围内宅基地为:(南边)东西长20.2米、(北边)东西长20.2米;(东边)南北长11.80米、(西边)南北长11.80米;面积238.36平方米。现×××街××号分为东西两院,以东院的西屋后墙为两院的分界线,东院:东西长15.5米、南北长11.8米(两边相等);现有正房3间、东屋2间、西屋1间、门楼1间。西院自东向西4.7米、南北长11.8(两边相等);现有正房1间半、东屋1间。西院在土地使用证规定的范围之外,现有东西长18.64米、南北长11.8米的宅子,由垫坑塘而形成,已被园林处罚款。在其土地上现在座落着正房1间半、西屋3间,栽有27株枣树、3棵石榴树。该部分宅基和房产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

1999年12月,张某因患脑梗塞住院治疗。2000年3月26日张某与原告王某某共同立遗嘱一份,其内容:“我们夫妻共有房地产一处(分为东西两院)。座落在菏泽市清真寺北街63号。土地面积:东西长20.2米、南北宽11.8米。共有房屋:北屋6间、西屋2间、大门2间。待我们夫妻年迈后,由独生女张某甲赡养,我们百年之后,房地产由独生女张某甲继承。”张某病情逐步加重,无钱医治。在原告王某某等人的参与下,于2001年9月8日签订《抵押协议书》一份,商定由郭根群出资6万元用于张某治病,张某的西院作为郭根群的出资抵押。后因抵押协议书未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法院判决无效。2002年1月8日张某因病去世。2008年8月,郭某某将西院退回原告王某某,原告王某某将60000元返还郭根群,并补偿了郭某某在此土地上增设的附作物的费用。2009年3月,原告王某某按土地使用证的规定,从东向西丈量20.2米处打墙。同年4月被告张某乙拆掉墙并锁上西院房门。

在举证期间,被告向本院出示的证据始终没有提供原件,原告拒绝质证。被告申请对张某夫妇遗嘱进行鉴定,始终未提供张某的字样及鉴定费。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遗嘱、《分约》、牡丹区园林处罚款证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菏国用(95)字第23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8)菏商终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收款协议书、市中派出所询问笔录、(2007)菏牡民初字第1468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在此卷佐证。且所有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争议的是位于×××街××号西×院。经本院现场勘验,×××街××号分为东、西两院,东院东西长15.5米,南北宽11.8米(含南边胡同)西院东西长23.34米,南北宽11.8米(含南边胡同),1987年8月9日分家时张某、张某乙之父已将东院分给了张某,张某并于1995年7月5日以自己的名誉将东院(含西院自东向西4.7米)办理了菏国用(95)字第23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土地使用证规定的范围内的宅基为东西长22.2米,南北宽11.8米,面积为238.36平方米及地上附着物,应归张某生前使用,因张某与原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故该宗土地属张某与原告王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某病重期间与王某某共同立一上遗嘱,其共同财产由独生女儿张某甲一人继承,被告虽对遗嘱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张某字样的检材,也未交纳鉴定费。被告所举证据不能推翻张某所立遗嘱。故张某夫妇对该部分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所立遗嘱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张某死亡后其遗产应由原告张某甲继承。张广恩后于张某死亡,张广恩虽系张某的法定继承人,因遗嘱继承优于法定继承,故张广恩无继承张某遗产的权利。遗嘱涉及到该土地使用证范围以外的房产,张某无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应由行政主管部门确权后,再予以认定其效力。被告辩称,×××街××号西×院由其父张某丙生前居住,应归其父所有,其父生前已将该院的房地产赠与给张某乙,因被告未提供相关产权证明,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待由行政主管部门确权后再予以确认。被告在原告宅基地上垒墙,并将房门上锁属侵权行为,被告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街××号东院及西院东部一部分即菏国用(95)字第23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规定范围内东西长20.2米(含西院自东向西4.7米)、南北宽11.8米范围内的宅基地及地上附着物归原告王某某、张某甲使用和所有。

二、被告张某乙立即停止对原告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的物权的侵害。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张某甲要求确认×××街××号菏国用(95)字第23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规定范围以西部分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确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刘彦河

审 判 员 王爱众

审 判 员 郑文印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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