邬某某与刘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2阅读量:(1027)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1011号

原告邬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山东省曹县。

委托代理人:武合金,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郗某某职务总经理

住址:安徽省宿州市胜利中路德全大厦七层。

组织机构代码证:786××××-×.

委托代理人:于晓庆,该公司员工。

原告邬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合金、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晓庆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日,被告刘某某驾驶皖K-×××××号五征牌三轮车行驶至220国道曹县庄寨中心转盘北处时,违反装载规定,货物抛洒坠落,造成我受伤和我的电动自行车损坏。经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曹县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入住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治疗,花去了医疗费、交通费等大笔费用。被告刘某某拒不赔偿我的损失。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共计20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邬某某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曹县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原被告的责任划分。

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时间、营养费用。

4、菏泽市立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各一份,诊断书两份,肌电图诱发电位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及花费的医疗费。

5、鉴定费单据及CT扫描费单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3200元、CT扫描费400元。

6、交通费单据66张,证明原告为治疗伤病花费交通费600元。

7、电动车发票一张,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电车损失为2360元。

8、原告的护理人员王美林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身份情况。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且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所花医疗费都是我出的,还有一些花费没有票据,我就不要了。原告的饭钱都是我出的。我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垫付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给我。

被告刘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刘某某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刘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涉案车辆具有行驶资格。

2、菏泽市立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组、费用清单一组,证明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689元。

3、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在投保期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涉案车辆皖K-×××××号五征牌三轮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但车主在事故发生后并未向我公司报案,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原告的伤残鉴定结果与伤情不符,原告进行的伤残鉴定,虽鉴定程序合法,但因其鉴定时治疗未终结,且鉴定时入院病历信息采集中记载”颌面部不对称,发育正常,张口度正常,右面中部肿胀”,手术记录中记载”患者张口3横指”,证明手术对受伤部位的恢复已达到治疗目的,且不影响张口度,德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采纳事实依据不足,结论明显不合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被告刘某某驾驶皖K-×××××号五征牌三轮车违反装载规定,行驶至220国道曹县庄寨中心转盘北处时,货物抛洒坠落,造成原告邬某某受伤和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坏。经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曹县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邬某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去了医疗费10689元,检查费400元。被告刘某某所有的皖K-×××××号五征牌三轮车在安徽省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是从2013年10月17日到2014年10月16日,发生事故时处于保险期内。原告治疗终结后,于2014年9月18日,经菏泽市德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邬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并作出德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邬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颧骨骨折、右颧弓骨折后遗症属九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伤后60天,护理人数拟为1人;营养期限拟为损伤后60天(营养费用建议30元/天);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依据不足”。原告花费鉴定费3200元。2014年8月5日,原告邬某某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至88000元,庭审后,原告补交了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表示不再对其电车进行损失鉴定。

另查明,被告刘某某为原告邬某某垫付医疗费10689元。2013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山东省2013年国民经济同行业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为405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一审开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治疗费用、用药清单及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垫付10689元医疗费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德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认为:原告进行的伤残等级鉴定,虽鉴定程序合法,但因其鉴定时治疗未终结,且伤残鉴定采纳事实依据不足,结论明显不合理。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本次鉴定程序合法,但其主张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采纳事实依据不足,结论明显不合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德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

庭审中,原告表示不再对其电车进行损失鉴定,这是当事人对其个人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邬某某是农民,伤残赔偿金应参照2013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邬某某的护理人员王美林是农民,护理费应参照山东省2013年国民经济同行业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40500元的标准计算。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

医疗费为10689+400=11089元、护理费为60×1×40500÷365=6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30=870元、鉴定费3200元、伤残赔偿金10620×20×20%=4248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因伤住院治疗29天,住院期间无法干活,存在误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5×30+16)×40500÷365=17864元。原告因受伤部位为口部,治疗和恢复过程中影响进食,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营养费为30×60=1800元。原告因伤在治疗和进行司法鉴定过程中花费了一定的交通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原告在该次交通事故中,面部受伤且构成九级伤残,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伤害,原告邬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案情其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为2000元为宜。以上共计86261元。

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邬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864元、护理费为6658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424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共计79302元。

原告的医疗费超过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3759元,被告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超出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承担。鉴定费32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垫付的10689元医疗费,原告应予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邬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793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邬某某医疗费3759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6959元,原告邬某某返还被告刘某某为其垫付款10689元,折抵后,原告邬某某返还被告刘某某37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久仁

代理审判员 安祥斋

审 判 员 陈敬敬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忠良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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