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诉许某某、文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2阅读量:(1155)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大民初字第759号

原告:杨某,男。

委托代理人:柴林,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许某某,男。

被告:文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身份同上。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杨某诉被告许某某、文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应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柴林、被告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林诉称:被告许某某与文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30日被告许某某以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承诺15天后归还,原告将款出借给被告后,许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许某某向杨某处借到人民币五万元整”。借期届满后,被告未如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甚至拒不见面。原告认为,该借款发生于被告许某某与文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应当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连带偿还。诉请:1、判决两被告连带偿还所借原告款项5万元及借款利息3625元,共计53625元;2、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2015年6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本金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某某、文某某辩称:被告许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属实,但被告文某某与被告许某某已于2014年6月13日登记离婚,其与该笔借款没有任何关系。借款时双方也没有约定利息,不应当支付利息。并且发生借款之前,大约2012年,被告许某某帮原告承揽到了一个招投标工程,原告口头承诺给3万元的佣金,借款发生后,原告说过5万元借款,被告许某某只需要归还2万元就可以,另外3万元用于抵扣佣金,有证人可以证明,请求法庭一并予以处理。被告许某某帮过原告多次,当时借款也是原告主动提出来的,现在原告为了这点钱将被告告上法庭,被告难以接受,并且现在被告也没有资金归还。

原告杨某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A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出借5万元给被告许某某,被告出具了借条;A2、手机短信打印件两页,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5日要求被告还款的事实。

被告许某某、文某某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离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其于2013年6月17日与被告许某某登记离婚的事实。

被告许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三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许某某、文某某提交的离婚证质证意见以法庭核实认定为准。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二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交的离婚证真实、合法,且系原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杨某与被告许某某系朋友,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17日二被告登记离婚。2013年6月底因被告许某某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杨某借款5万元,被告许某某于2013年8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许某某向杨某处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特立此据,借款人:许某某,2013年8月30日”。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约定的借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本案原告主张的债权有被告许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予以证实,且被告许某某当庭亦认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对其要求被告承担自催告之日起(2014年4月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根据双方提交证据及当庭陈述,原告出借借款给被告许某某时二被告已登记离婚,且被告文某某未参与借款事项,亦未在借条上签字,其不知晓借款事宜,故其并非债务人,不应对此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许某某要求将原告口头承诺的佣金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抵扣借款本金的主张,因庭审中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且该纠纷与本案的借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亦不认可,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5万元,并承担借款本金5万元自2014年4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0元,减半收取570元,由被告许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员 赵应梅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麦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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