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某与侯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2阅读量:(1768)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富民初字第1053号

原告蔡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曲靖市富源县人。

委托代理人柴林,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侯某,男,19××年××月××日生,彝族,曲靖市富源县人。

委托代理人杨柱,云南行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侯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柴林、被告侯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原告系某某牌越野车的合法所有人。2013年4月10日,原告与黑荣昌等朋友在曲靖市麒麟区南苑小区对面志晖圆子鸡阳光店吃饭,饭后原告将车交给黑荣昌开,当黑荣昌将车启动后,即受到被告宋俊衡等人的围堵,声称是替侯某办事,是侯某让来的,就以原告与侯某之间的经济纠纷为由,强行将原告的车子开走,之后原告到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区分局廖廓派出所报案,但一直未找到车子,2013年7月29日,原告从富源县云贵汽车修理厂老板处得知,该车发动机烧毁,被人通知从回隆拉回,原告将该信息告知寥廓派出所,经派出所调查,被告均承认了2013年4月10日晚,被告侯某指使被告宋俊衡等人,以经济纠纷为由强行将车开走并长期非法占有、使用该车辆,导致车辆发动机烧毁的事实。2013年9月16日,寥廓派出所向原告送达不予立案通知书。此后,原告与被告就该车发动机烧毁需进行修理而产生的修理费、车辆长期占有、使用的损失等赔偿费用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的意见,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该某某牌越野车,并赔偿原告修理费30万元和非法占有、使用的损失1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侯某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同意返还原告的车子,愿意赔偿原告的实际修理费,宋俊衡应承担部分,原告也愿意替他承担。该事件的发生,是因原告与被告的父亲有经济纠纷,也希望原告尽快处理。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该车被被告占有、使用导致原告的损失是多少。

原告蔡某某、被告侯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过庭审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侯某之父侯肯长之间有经济纠纷。原告蔡某某系该某某牌越野车的合法所有人。2013年4月10日,被告侯某指使宋俊衡等人以原告蔡某某差欠被告侯某父亲钱为由,在未经原告蔡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将该某某牌越野车开走,开走后该车发动机被烧毁。之后原告蔡某某到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区分局廖廓派出所报案,2013年9月16日,寥廓派出所向原告蔡某某送达不予立案通知书。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侯某指使宋俊衡等人将原告的车子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开走,并导致该车发动机烧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将原告的车子送去修理,修理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因庭审后被告已经按协议履行,将该车送去修理,现已修理结束,并全额支付了修理费2152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修理费的请求,本案就不在处理。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该车子的请求,因原告与被告父亲侯肯长有经济纠纷,经本院审理后,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车子修复后,已被本院扣押,且在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愿意返还原告车子,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车的请求,本案就不作处理。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非法占有、使用该车的损失100000.00元,虽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鉴定原告的损失是多少,本院通过咨询多家鉴定机构均答复不能做该鉴定,且该损失应是原告的实际合理损失,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实际合理损失是多少,故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非法占有、使用该车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00.00元,由被告侯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应武

代理审判员 李雪艳

人民陪审员 雷晶晶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姚 琼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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