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马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2阅读量:(1691)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安民初字第693号

原告陈某某,云南省昭通市人,住云南省安宁市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云南省安宁市人,住安宁市县,公民身份号码:×××,系原告陈某某的岳母。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进。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马某某,云南省安宁市人,住云南省安宁市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柴林,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龚兴,云南省姚安县人,现住云南省安宁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66262XXXX。

住所地:安宁市大屯新区××路云南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办公楼一楼。

负责人罗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俊,男,汉族,19××年××月××日生,系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职员,住昆明市西山区×××路×××号××单元×××号,特别授权代理。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某某,云南省安宁市人,住云南省安宁市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马某某、龚兴、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4月28日被告马某某向本院申请追加安宁市县街街道办事处车铺里村村民小组为本案被告,2015年5月11日本院作出(2015)安民初字第69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驳回被告马某某要求追加安宁市县街街道办事处车铺里村村小组为被告的申请。2015年5月8日原告陈某某向本院申请追加某某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依法追加某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文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张进,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柴林、被告龚兴、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俊、被告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6日,被告马某某驾驶云AV号轻型厢式货车载五人,由安宁市县街街道办事处白登村驶往安宁市县街街道办事处某某公司加工厂,7时15分,当其驾车沿县街街道办事处车铺里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车铺里村限高杆路段时,其货厢与限高杆发生碰撞,致货厢内乘车人原告及姜以斌均受重伤二级,云AV号车货厢顶棚损坏,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到安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共产生医疗费74785.93元。经安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2日作出昆交公认字(2014)第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马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肇事车在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住院治疗出院后,于2014年12月24日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出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后期治疗费30000元,休息期为270日,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因在发生此事故时云AV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龚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16、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由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465334.31元,该费用先由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马某某、龚兴、某某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马某某辩称:一、车铺里村村民小组在用于公共通行的道路上违法、违规设置限高杆且未对限高杆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以提醒过往车辆,对事故的发生和损害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二、原告违反交通法律、法规规定乘坐货厢,有过错,对损害后果应承担部分责任。三、答辩人为原告无偿提供搭乘车辆的便利,属于好意同乘,且答辩人系一般过失,应当适当减轻答辩人的责任。四、针对原告诉请:1、医疗费应按合法、有效的医疗费单据计算。2、误工费因原告系农业人员,工资标准应按2013年度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867元计算,误工时间应按法律规定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治疗证明确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4、营养费应按照法律规定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5、护理费原则上为一人,按住院天数计算。6、因原告是农业人口,且居住、生活、消费于农村,残疾赔偿金应按2013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6141元计算。7、被抚养人系农业户口,且居住、生活、消费于农村,应按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全年消费支出4744元计算。8、交通费请法院合理酌定。9、鉴定费按合法、有效收费依据确定。10、后期治疗费以鉴定结论确定。11、因答辩人仅负一般过失且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五、答辩人已支付部分费用,请求相应扣减。

被告龚兴辩称:肇事车辆在肇事时我已经卖给某某,她急着用车,2014年7月25日她已经把车开出去了,我已经将车交付给她,我们签了份售车协议。车已经卖了,我认为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安宁支公司辩称:案件是单方交通事故,牵扯到我公司的是车上人员险和车损险,但当时客户没有报警,如果本案符合车上人员险,我们愿意在1万元的保险里承担。

被告某某辩称:我在2014年7月25日向被告龚兴购车后就把车子开走了,我的车借给马某某时车况是良好的,本案中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归纳原、被告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如何确定。2、本案的责任应当如何承担。

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审理中,原告陈某某为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1、2014年7月26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及姜以斌受伤,马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云AV号长安牌轻型厢式货车车主为龚兴,该车投保的是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两人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质证,被告马某某、某某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第二个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龚兴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二、安宁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医疗费》1张、《门诊收费收据》35张、《收据》1张、《门诊交费单》1张、《药品发放清单》1份,欲证明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在安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产生门诊及住院费86104.31元。

经质证,被告马某某、某某对2014年8月14日金额为146.4元的收据三性不予认可,不能显示和陈某某的伤情有关,该收据没有写明支付人员的姓名,其余医疗费发票的三性均予以认可。被告龚兴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经审查,对日期为2014年8月14日由安宁快刻副食品商店出具的收据,该收据所载明”成人护理垫3包,湿纸巾3包”,因没有住院治疗的医院的医嘱或者该医院出具的证明加以佐证,证明该物品是住院治疗所必须使用而医院没有该物品需院外购买,故本院对该份收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对《出院医疗费》1张、《门诊收费收据》35张、《收据》1张、《药品发放清单》1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为79988.41元。

三、安宁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1份、《出院证》1份、《诊断证明书》1份、《护理证明》1份、《休息及护理证明》1份、安宁馨泰家政陪护服务部出具的《护理费收款收据》1份,原告因该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于2014年7月26日至9月3日期间在医院住院治疗共39天,住院期间和出院后3个月需要人员护理及全休3个月,产生住院伙食费3900元、护理费9390元。

经质证,被告马某某、某某对《出院小结》、《出院证》、《诊断证明》、《休息及护理证明》的三性均无异议,其对载明日期为2015年1月20日的护理证明不予认可,认为系出院后4个月出具的。对《休息及护理证明》无异议,但未明确需2人护理,对安宁馨泰家政陪护服务部出具的《收款收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因双方没有陪护的合同加以证明,住院及出院期间虽需专人护理,但没有确认需2人以上护理,护理费150元/天明显过高,云南的行业水平一年是36375元,每天应该是100元。被告龚兴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经审查,2014年9月3日由安宁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休息及护理证明》载明:”建议全休3月,住院及休息期间需人护理。”2015年1月20日由安宁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载明:”患者住院及出院后3月内需人护理”。该二份证明并无矛盾之处,且《出院小结》、《出院证》、《诊断证明书》、《护理证明》、《休息及护理证明》系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由安宁馨泰家政陪护服务部出具的《收款收据》,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加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四、《机动车驾驶证》1份、《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1份、《证明》1份、《运费情况证明》1份、《售车协议》1份,欲证明原告于2004年2月份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行业,于2011年1月份起,在云南聚顺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驾驶云AE1095中型货车运输到2014年7月,每天收入为200元以上。原告从2004年2月份起至今,长期以驾驶车辆运输货物为主要来源,属城镇居民户口。

经质证,被告马某某、某某对《机动车驾驶证》及《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的三性并无异议;被告马某某、某某对《证明》、《运费情况证明》、《售车协议》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证明》无法证实证据的出示单位的真实性,且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应当以税务机关核定的为准。被告龚兴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对《机动车驾驶证》及《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证明》、《运费情况证明》的三性均无异议,对《售车协议》不予认可。

经审查,本院对《机动车驾驶证》及《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及《运费情况证明》因原告未提交云南聚顺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该公司存在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证明》及《运费情况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对《售车协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五、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云鼎(2014)临鉴字第60218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明原告此次事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30000元,原告的营养期为120天,护理期为90天,休息期为270天。

经质证,被告马某某、某某对《鉴定意见书》中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认可,但其认为三期评估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被告龚兴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三期评定的鉴定意见,我国法律未作明确规定且全国无统一标准,本院不予确认。

六、《鉴定费发票》18张,欲证明本案共产生鉴定费1800元。

经质证,被告马某某、某某、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龚兴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七、《户口册登记卡》2份、《在校证明》2份,欲证明原告长子张德胜于1998年11月28日出生,现就读于昆明市台湘科技学校2014年级地铁专业在校学生,原告长女张德钰于2007年6月20日出生,现就读于安宁市县街学校二年级三班。需被抚养人生活费98514元。

经质证,被告马某某、某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龚兴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八、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昆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床鉴字第AN36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情为重伤二级,故要求精神抚慰金30000元。

经质证,被告马某某、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龚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九、《收据》1份,欲证明原告因复印、打印相关证据、材料产生复印共计138元。

经质证,被告马某某、某某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龚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十、张德胜的《户口册》一份,欲证明张德胜系原告陈某某的儿子。

经质证,四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马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正本)》1份、《机动车行驶证》1份,欲证明:1、事故发生时,肇事机动车车牌号为云AV4924,事故发生后,因车辆所有权转移致使车牌号变更为云AL787Q的事实。2、证明肇事机动车合法登记的车俩外廓的尺寸,车辆的高度为2.55米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龚兴、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某某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1、发生事故的路段设置的限高杆为2.53米,且无任何安全警示或交通警示标示。2、车辆货厢与限高杆发生碰撞致货厢内乘车的原告受伤的事实。3、证明原告有过错。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龚兴、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某某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三、交科所司鉴中心(2014)车鉴字第10-069号《车辆技术检验鉴定》1份、昆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痕迹检字第413号《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1份,欲证明:1、车铺里村限高杆实际高度为2.35米的事实;2、车辆货厢顶棚与限高杆发生碰撞的事实。3、车辆货厢顶棚与限高杆发生碰撞后车辆最高点距离地面的距离为2.47米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姜以斌、被告马某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被告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另,交科所司鉴中心(2014)车鉴字第10-069号《车辆技术检验鉴定》第五项第4条载明:”4、车铺里村限高杆上标注的限高为2.3米,经测量该处限高杆实际高度为2.35米。”

四、根据被告马某某申请,本院至安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交通事故《照片》22张、对马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对苏春的《询问笔录》1份、对张海芳的《询问笔录》1份、对李德兴的《询问笔录》1份、对谭彩萍的《询问笔录》一份、对姜以斌的《询问笔录》一份,欲证明在限高杆的前后左右均没有设置交通及安全警示标志,马某某为原告无偿提供免费车辆搭乘关系,双方属好意同乘,原告受伤是因车辆与限高杆发生碰撞,伤害后果与限高杆存在因果关系。

经质证,原告对《照片》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询问笔录》的三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且对马某某的询问笔录中马某某自认是负全责,原告方没有责任。在对李德兴的询问笔录中,证明当时限高杆已经撞到原告方,马某某没有及时停车,导致原告受伤。被告龚兴、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某某对上述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龚兴对其答辩主张提交了《售车协议》1份,欲证明本案所涉车辆已经出售给了某某。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其认为没有通过交通部门认可的售车协议,是双方自己签订的。被告马某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某某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协议系被告龚兴与某某签订,且该车已过户至某某名下,故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某某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售车协议一份,欲证明车辆出事故时已卖给某某。

经质证,原告姜以斌对售车协议的三性不认可,认为没有通过交通部门认可该售车协议,是被告龚兴与某某自己签订的。被告马某某、龚兴、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协议系被告龚兴与某某签订,且该车已过户至某某名下,故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

2015年5月6日本院依职权向安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县街中队调取了《车辆信息登记》1份、《车辆查询函》1份。

经质证,原告陈某某及四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26日,被告马某某驾驶云AV号轻型厢式货车载五人(驾驶室载二人,货厢载三人)由安宁市县街街道办事处白登村驶往安宁市某某公司加工厂,7时15分,当其驾车沿安宁市县街街道办事处车铺里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车铺里村限高杆路段时,其货厢顶棚与限高杆发生碰撞,致货厢内乘车人原告陈某某及姜以斌均受伤,云AV号车货厢顶棚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安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2日作出昆交公认字(2014)第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7月26日至9月3日在安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共产生医疗费79988.41元,其中被告马某某为原告陈某某垫付医疗费7000元。原告陈某某所受的损伤于2014年12月25日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陈某某伤残等级,需后期治疗费30000元。云AV号车原登记车主为被告龚兴,2014年7月25日,被告龚兴与某某签订售车协议并于当日将该车实际交付某某管理使用,2014年9月3日,某某将云AV号车变更登记为云AL号,所有为某某。2014年7月26日,被告马某某借用云AV号车后发生本案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原告提出的按照交警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的责任,应由被告马某某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指挥现场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本案中云AV号车为小型货车,依法禁止载人,而本案中原告陈某某、被告马某某均系大货车驾驶员,两人均应当知道货运机动车禁止载客的法律规定,但被告仍进行了违法拉载,而原告在货厢进行危险乘坐,故原、被告双方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均有过错。而被告马某某驾车经过的车铺里路段系没有交通信号的路段,本院结合被告马某某驾车行驶在设有限高杆的道路时,其没有尽到高度谨慎义务,在通行时没有保证车辆安全通行,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马某某承担此次事故60%的责任,原告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4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涉的肇事车辆云AV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虽系被告龚兴,但被告龚兴与被告某某在签订了售车协议后将车已实际交付某某管理使用,该车的所有权已实际转移至被告某某,故被告龚兴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本案中,被告某某将云AV号车借给取得合法驾驶资格的被告马某某驾驶,且本案事故发生原因是由于马某某驾驶载货汽车货厢载客所致,而肇事车辆经检测转向及制动均符合相关技术条件为合格,故被告某某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并无过错,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对原告认为云AV号车在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当由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马某某、龚兴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责任保险。”,本案中原告系云AV号车的车上人员,不属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或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所载明的”第三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由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某某认为本案中其所投保的机动车商业责任保险中包含车上人员险,应由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赔偿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机动车商业责任保险系被告某某与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原告陈某某并非该合同的权利人,故对被告某某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作处理,可由被告某某另行主张其权利。据此,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陈某某的赔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上述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79988.41元(被告马某某为原告陈某某垫付医疗费7000元)。2、后期治疗费30000元。3、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的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于2014年7月26日因伤住院,于2014年12月25日定残,故原告陈某某的误工期为152天,关于原告陈某某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陈某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者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结合其所从事的系交通运输业的性质,故参照2013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3584元,原告陈某某的误工费计算为:63584元÷365天×152天=26448元。4、残疾赔偿金。对原告陈某某主张其长期以驾驶车辆运输货物为主要生活来源,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主张。因本案原告陈某某不以农业收入为其生活主要来源,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来进行计算。故参照2013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3236元,原告陈某某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3236元×20年×30%=139416元。5、营养费。对原告认为应按三期评定的120天来进行计算的主张,因本院对三期评定的鉴定意见不予确认,故对原告陈某某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陈某某的营养费,因有医嘱,本院酌情支持为39天×20元/天=78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9天,主张该费用为3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护理费。原告认为其护理人员为2人的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因本案原告没有提交需2人护理的医嘱证明其需2人护理,故本院认定应按护理人员一人计算。原告的护理期有医院的护理证明加以证明,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期为129天。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故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375元,原告的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护理期间129天为129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本案中被扶养人张甲出生于1998年11月28日,参照云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消费性支出15156元,故张甲的扶养费计算为:15156元÷12月×28月÷2×30%=5305元。被扶养人张乙出生于2007年6月20日,参照云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消费性支出15156元,故张乙的扶养费计算为:15156元÷12月×131月÷2×30%=24818元。故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为:30123元。9、对原告方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10、鉴定费。因原告所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三期评定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确认,故因三期评定而产生的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鉴定费本院确定为1200元。11、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事故致八级伤残,结合原告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故本院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79988.41元(被告马某某为原告陈某某垫付医疗费7000元)、后期治疗费30000元、误工费26448元、残疾赔偿金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0123元)、营养费780元、伙食补助费3900元、护理费129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328055.4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上述费用的60%即196833元,扣除被告马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7000元,现被告马某某尚应赔偿原告陈某某189833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对被告龚兴、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被告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80元,减半收取414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2451元,被告马某某承担16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杨文雁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丽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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