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昆明市某某基础设施综合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市政公用局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1阅读量:(1283)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昆民一初字第54号

原告:昆明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昆明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阚瑞娟,云南瑞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李戚扬,云南瑞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明市某某基础设施综合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路××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张毅,云之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陈志波,云之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明市市政某某局。

住所:昆明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局局长。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苏建明,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赵庆涛,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昆明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建司”)诉被告昆明市某某基础设施综合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公司”)、被告昆明市市政某某局(以下简称“市政某某局”)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司的诉讼代理人阚瑞娟、李戚扬,被告某某集团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毅,被告市政某某局的诉讼代理人苏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建司起诉称:1998年3月24日,原告的前身昆明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市政某某局下属的“昆明市某某路片区道路拓宽改造指挥部”(以下简称某某指挥部)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原告对某某指挥部的昆明市某某路回迁房建筑工程“E-09幢”进行施工。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施工,且于2000年10月31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工程还获得了昆明市优质建设工程的“春城杯”。2002年12月10日,某某指挥部批准了全部工程造价结算,结算总价为39488398.39元。截止到2004年1月16日,某某指挥部及被告市政某某局先后共支付了34925307.89元的工程款(含工程预付款和材料水电费抵款),尚欠原告4563090.50元。某某指挥部的行为违反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结算批准后一周内通知银行支付工程款的约定,应当立即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由于某某指挥部是被告市政某某局设立的内设机构,未依法进行法人登记,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因此,被告市政某某局应当对某某指挥部的违约行为承担全部责任。2003年被告市政某某局又向市政府请示将某某指挥部划归与其有利害关系的被告某某集团公司,并得到同意,对此,原告不同意市政某某局将债务转移给某某集团公司的逃债行为。但要求在某某指挥部划转完成后,某某集团公司对市政某某局欠原告的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两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影响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市政某某局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4563090.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结算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逾期银行企业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为50.3万元);二、判令被告某某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和原告实现债权的经济损失。

被告某某集团公司答辩称:一、与原告发生法律关系的是某某指挥部,某某指挥部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现在指挥部的诉讼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原告未起诉某某指挥部而起诉某某集团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某某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法也不能成立。综上,由于原告未起诉某某指挥部,而错误将某某集团公司诉至法院,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政某某局答辩称:一、某某指挥部不是市政某某局的内设机构,而是由昆明市政府设立的某某路片区改造工程领导小组的下设机构;二、某某指挥部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三、市政某某局不是本案争议的合同当事人,原告起诉市政某某局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由谁对原告的工程尾款承担支付责任,也即责任主体是谁?原告某建司针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昆体改(2000)169号文“关于同意第三建筑公司改制为昆明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欲证明原告原来的名称是昆明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后改名为昆明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2、昆政复(1994)66号文“关于某某路改造控制性规划方案的批复“,欲证明市政府批复由市政某某局承担某某路改造、开发建设等工作;

3、市政公用(1996)26号文“关于成立昆明市市政某某局某某路片区道路拓宽改造建设指挥部的决定”,欲证明某某指挥部由市政某某局领导,是市政某某局二级独立核算单位;

4、昆政办复[2003]8号文“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对某某路片区改造工程指挥部划归某某集团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欲证明市政府将某某指挥部划归某某集团公司;

5、《中标通知书》,欲证明某某路改造E-09幢工程确定某建司为中标单位;

6、经公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欲证明某建司与某某指挥部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7、《竣工报告》和《工程竣工验收移交证明书》,欲证明双方确认某建司承建的本案工程已竣工,并移交给了权利人;

8、《单位工程质量综合评定表》,欲证明某建司承建工程被评定为优良工程;

9、某某路E-09地块结算造价汇总和相关工程结算书、工程审定书、情况说明和会议纪要一套共33页,欲证明施工合同双方确认的工程造价;

10、《某某路E-09工程进度收款明细表》2张和收款凭证57张,欲证明建设方已付工程款数额,其中2004年1月16日的一张转账进账单付款单位是市政某某局,款项名目是水泥款,证明市政某某局应对工程款的支付承担责任。

被告某某集团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名称变更的事实也无异议;对证据2、3,因对方未提交原件,且与某某集团公司无关,故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8因为某某集团公司不是经手的当事人,无法确认;对证据9,因结算某某集团公司并未参与,不予质证,对真实性也不予认可;对证据10,质证意见同证据9。

被告市政某某局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名称变更的事实也无异议;对证据2、3,因为是政府文件,经核对,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能证明对方观点;对证据5-8,因市政某某局没有参与,不予质证;对证据9,因施工合同是原告和某某指挥部所签,市政某某局不予质评;对证据10除市政某某局付款的进账单外的其他付款凭证,因市政某某局没有参与,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认可市政某某局付款进账单的真实性,但不能证明对方观点,市政某某局和原告自始并未建立任何法律关系,该进账单的5万元是为解决原告下属民工工资问题、在没有任何义务的前提下自愿支付的,不能因此证明市政某某局应承担工程尾款的支付责任。

被告某某集团公司针对其答辩提交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两份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字号分别为(2003)云高民一初字第01号和(2003)云高民一终字第248号,欲证明某某指挥部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某建司质证认为,对两份生效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定指挥部具有主体资格不属于生效判决书确认的事实,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

被告市政某某局对某某集团公司所举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也无异议。

被告市政某某局针对其答辩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昆明市人民政府(1997)56号文“关于成立某某路片区改造工程领导小组的通知”,欲证明某某指挥部是某某路片区改造工程领导小组下设机构,并非市政某某局开办的机构,市政某某局只是按照市政府的指令负责组建某某指挥部,领导小组和指挥部的设立是政府行为,两个机构均属政府机构;

2、市政公用(1997)43号文“关于再次明确某某路片区改造工程实施责任主体及其相应责权利的决定”,欲证明某某指挥部不是市政某某局设置的临时机构,该文件经市政府批复,与政府在该项目上的相应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3、已生效的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云高民一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某某指挥部是独立的民事主体,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

原告某建司对上述三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观点。

被告某某集团公司对上述三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可市政某某局的证明观点。

双方当事人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的部分,本院将之作为诉讼证据予以确认,但能否证明双方主张,需综合本案事实和其他证据进行认定。昆政复(1994)66号文和市政公用(1996)26号文虽然某某集团公司以未见到原件为由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该两份文件系政府下发,作为政府机关的市政某某局既是昆政复(1994)66号文的抄发单位,同时又是市政公用(1996)26号文签发单位,其已对两份文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依法确认两份文件的真实性;对原告所举证据5-10,某某集团公司以其并非合同的一方、不是经手人和未参加为由不予质证,本院认为,根据2003年8月28日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昆政办复[2003]8号文的规定,某某路片区改造工程指挥部划归某某集团公司,指挥部划归以前和今后的工作职责,相关的法律义务和责任均由某某集团公司承担。即当时签订合同和进行工程结算、支付款项的当事人一方某某指挥部在2003年8月28日后已划归某某集团公司,某某指挥部的的债权债务已转由某某集团公司承担,某某集团公司不质证的行为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上述证据材料与原件核对无误,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10中市政某某局付款的进账单因真实性市政某某局已经确认,本院将之作为诉讼证据确认。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1998年3月9日,某某指挥部的某某路沿线E-09工程公开开标,经过招投标,昆明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2000年12月11日改名为昆明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原告某建司)中标,1998年3月24日,某建司和发包方某某指挥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建司承建某某指挥部回迁房建设的E-09幢工程,工程于1999年3月26日开工,2000年10月31日双方签订《竣工报告》和《工程竣工验收移交证明书》,确认工程竣工,并移交给建设方。2001年2月7日,经昆明市工程质量监督站核定,某建司施工的工程质量为优良。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工程造价结算,结算价为39488398.39元,扣除已付34925307.89元的工程款,某某指挥部尚欠某建司工程尾款4563090.50元。

某某指挥部是1994年11月19日,根据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复昆政复(1994)66号文“关于某某路改造控制性规划方案的批复”的要求,由市政某某局组建成立。1996年6月30日,市政某某局下发市政公用(1996)26号文“关于成立昆明市市政某某局某某路片区道路拓宽改造建设指挥部的决定”,根据市委、市政府的要求,成立了昆明市市政某某局某某路片区道路拓宽改造建设指挥部,在市政某某局领导下,统一负责某某路拓改工程的各项工作。1997年5月9日,经昆明市人民政府(1997)56号文“关于成立某某路片区改造工程领导小组的通知”,成立了以负责城市建设的副市长为组长、由十余家单位负责人组成的某某路片区改造工程领导小组,负责协调解决某某路片区改造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同时,文件还规定,领导小组下设某某路片区改造工程指挥部,由市政某某局负责组建,具体负责改造工程的组织及领导小组交办工作。某某路片区改造任务完成后,该领导小组及改造指挥部即行撤销。1997年8月15日,市政某某局下发市政公用(1997)43号文“关于再次明确某某路片区改造工程实施责任主体及其相应责权利的决定”,明确:从即日起将某某路片区改扩建及沿线综合开发项目全面移交给某某集团公司,同时废除市政公用(1996)26号文。原昆明市市政某某局某某路片区道路拓宽改造建设指挥部的名称前不再冠以市政某某局的字样,公司可根据开展工作的需要对指挥部重新命名,但责任主体仍为公司。2003年8月28日,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昆政办复[2003]8号文“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对某某路片区改造工程指挥部划归某某集团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明确:一、鉴于某某路片区改造工程领导小组的工作任务已基本完成,原“某某路片区改造工程领导小组”予以撤销。为保持工作的连续性,从2003年9月1日起,领导小组下设的某某路片区改造工程指挥部划归某某集团公司。指挥部划归以前和今后的工作职责,相关的法律义务和责任,均由某某集团公司承担。二、由你局牵头协调处理某某路片区改造工程指挥部划归某某集团公司的有关交接工作。某某路片区改造工程指挥部划归某某集团公司后,为某某集团公司的内设机构,主要负责处理某某路片区拓宽改造遗留问题。

本院认为,依据1998年3月24日某某指挥部和原告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工程造价结算,结算价为39488398.39元,扣除已付34925307.89元的工程款,某某指挥部尚欠某建司工程尾款4563090.50元。某某指挥部根据2003年8月28日的昆政办复[2003]8号文件要求已经划归为某某集团公司,划归前和后的工作职责和相关的法律义务和责任均由某某集团公司承担,且对该文件的真实性某某集团公司也予以认可,根据该文件,在2003年8月28日后某某指挥部的债权债务已转由某某集团公司承担,由于本案原告起诉在2003年8月28日后,支付工程尾款的责任人是被告某某集团公司,其最迟应在双方最后一次结算完成时支付工程款,双方最后一次结算完成的时间是2002年12月10日,对此,某某集团公司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对于原告某建司要求被告市政某某局承担责任的主张,根据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昆政办复[2003]8号文,某某指挥部并非从市政某某局划归某某集团公司,划归前指挥部是已撤销的“某某路片区改造工程领导小组”的下设机构,且划归是应政府文件的要求,并非两被告之间的合意,故原告主张某某指挥部的划归是两被告间转移债务的行为依法无据,市政某某局与某某指挥部的联系只是应昆政复(1994)66号文“关于某某路改造控制性规划方案的批复”的要求,在1996年6月30日下文成立昆明市市政某某局某某路片区道路拓宽改造建设指挥部,但1997年5月9日经昆明市人民政府(1997)56号文“关于成立某某路片区改造工程领导小组的通知”,成立领导小组、下设某某指挥部后,某某指挥部已不再是市政某某局下属机构。关于原告所举市政某某局支付原告5万元水泥款的进账单,因市政某某局否认是工程款,而认为是为解决原告民工工资问题、在没有任何义务的前提下自愿支付的款项,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建立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市政某某局并非施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仅凭该5万元的进账单不能认定市政某某局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原告对被告市政某某局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某建司所请求的实现债权的经济损失,因其在诉讼中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证明其实现债权的费用支出,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昆明市某某基础设施综合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563090.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02年12月1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

二、驳回原告昆明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6090.45元、保全费26520元共计62610.45元由被告昆明市某某基础设施综合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 判 长 邵 坚

代理审判员 杨 宁

代理审判员 黄 超

二〇〇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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