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吴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1阅读量:(2184)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楚民初字第2387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大专文化。

诉讼代理人艾可生,云南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艳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1日、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艾可生,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二人于2013年12月18日自马某手中转让了洗衣店铺一间(主要财物为:烘干机一台、洗衣机二台、干洗机一台、烫熨板一块、沙发一组、大衣架一个)。转让费26000元、转让房租费30000元由原告支付。现在店铺价值15万元左右,该店是用原告本人的保险费退款支付的转让费开办的。由于原告在开服装店,被告无固定工作,洗衣店转让来后由被告负责经营。被告自经营后,背信弃义,过河拆桥。2014年收入大约10余万元,2015年收入10万元左右,经营所得都被被告一人侵占。被告不让原告过问经营收支及盈利,原告多次要求分配一部分盈利,但每一次都遭到被告辱骂和殴打。2015年9月22日,原告报警由派出所调处。原告认为,某某生态洗衣楚雄店是原、被告二人出面、原告出资转让来的,由被告负责经营,属合伙经营。被告将全部收入独自占有,侵占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从合伙财产中作价7万元分出自己所得的份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某某将原、被告合伙经营的某某生态洗衣楚雄店分割后作价7万元支付原告;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转让合同1份,2、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全业务受理单2份,3、欠条1份,4、某某兴平电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证明各1份,5、某某良木家政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证明各1份,6、银行卡明细账1份,7、何某某询问笔录、何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8、刘某某询问笔录、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9、戴某某询问笔录1份、戴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10、吴某某及吴某某的姐夫张科银的银行账号1份,11、某某生态洗衣楚雄店洗衣卡13张。

被告吴某某辩称,1、原、被告之间从未有过合伙协议和共同经营,原告所诉要求分割洗衣店财物作价70000元没有依据,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2、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自朋友马某、昝辉夫妻手中转让了蕾奇尔干洗店,并与马某签订转让合同,转让合同由马某丈夫昝辉亲手书写并复印,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转让费68000元由被告于2014年1月5日支付马某夫妻,马某出具收据一份。店铺转让后的一切经营费用均由被告支付,与原告无关。原告出示的证据《转让合同》系被告与马某夫妻签订后不慎遗落在原告店内。原告单方面在合同上擅自加签手印及姓名,伪造篡改转让合同,以达到非法占有被告财产的目的。3、原告所述多次过问经营收支及盈利情况不属实。2015年9月22日原、被告发生纠纷的原因也并非原告所述合伙纠纷。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吴某某针对其辩解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出租合同1份,2、收条1份,3、转让费收条1份,4、房租收条1份,5、情况证明1份,6、蕾奇尔干洗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被告吴某某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昝辉出庭作证。

根据案件需要,本庭依职权通知证人何某某、刘某某、何桂凤出庭作证。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18日,昝辉以其妻子马某的名义与被告吴某某原告王某某经营的宇宙女孩服装店内签订《转让合同》,约定:甲方马某将其名下面积70平方米的蕾奇尔干洗店全权转让乙方吴某某,甲方马某转让后,租期及房屋租赁合同由乙方吴某某按原合同内容履行,剩余租金由乙方吴某某支付。乙方接手后干洗店一切经营行为及产生的债权债务及纠纷由乙方负责。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昝辉以其妻子马某名义签名并按手印,吴某某亦签名并按手印。2014年1月5日,马某向被告吴某某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吴某某付洗衣店转让费68000元(陆万捌仟元正)”。2014年2月24日,被告吴某某与郑何签订《房屋出租合同》,约定郑何将商铺(面积70平方米)出租给吴某某。2014年5月26日,郑何、何桂凤向被告吴某某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吴某某房租贰万伍仟元正(25000.00)。注: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2015年4月15日,何桂凤向被告吴某某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吴某某2015年4月14-2016年4月14日租房租金贰万柒仟伍佰元整(27500.00)。”

另查明,2014年8月18日,楚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吴某某发放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载明店铺名称为蕾奇尔干洗店,经营者姓名为吴某某,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该干洗店一直由被告吴某某负责经营。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之间是否形成合伙关系?

本院认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民事主体。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综合全案证据,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在蕾奇尔干洗店的转让、出租及经营等活动中进行了资金、实物、技术等投入,亦无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就参与盈余分配债务清偿等进行了约定,本院认定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不存在合伙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将原、被告合伙经营的某某生态洗衣楚雄店分割后作价7万元支付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艳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张海月

合伙协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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