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物流服务部诉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1阅读量:(1620)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禄民初字第805号

原告某某物流服务部(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芒市人保路。

经营者彭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云南省潞西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潞西市风平镇法帕水泥厂宿舍。公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艾可生,云南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徐某某,住山东省临沂市。身份证号码:(未出庭)

被告赵某某,住山东省临沂市,现住山东省临沂市。(未出庭)

被告徐某某、赵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熊跃兴,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临沂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

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董家朱许村×××号×××号楼。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平安路中段路北159-1号。

负责人井文响,系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机构代码:×××××××。

被告顾某某,山东省临沂市人,住临沂市。(未到庭)

原告某某物流服务部诉被告徐某某、赵某某、临沂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顾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临沂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本案系道路运输合同纠纷,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审查后,作出裁定移送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处理,因原告某某物流服务部不服本院裁定,提出上诉,经中级法院审查后作出撤销禄丰县人民法院(2015)禄民初字第805号民事裁定书,本案由禄丰县人民法院管辖。在审理中,被告临沂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顾某某系本案肇事车的实际车主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顾某某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顾某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12月15日、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物流服务部经营者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艾可生,被告徐某某、赵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熊跃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物流服务部诉称:2015年3月30日,原告彭某某经营的某某物流服务部把货物交给被告徐某某运输,从昆明运往芒市,被告徐某某邀约驾驶员赵某某共同运输,当车行至昆楚高速公路K90+300m处时,由于赵某某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03718元。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徐某某、赵某某所驾驶的车辆挂靠临沂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临沂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损险和货物损失险等多项保险,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徐某某、赵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本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纠纷,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于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把货物搬走,导致保险公司无法定损拒绝理赔,因原告装运货物不合理,因存在危险品混装在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搬走货物而导致保险公司不能定损,造成损失的扩大,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法庭依法裁判。

被告临沂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书面辩称: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将驾驶员、车辆实际车主、经营人、挂靠的物流公司、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均列为本案被告。临沂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仅为挂靠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不存在过错,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均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主张要求临沂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书面辩称: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车辆损失保险金额252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三座每座100000元,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215712元,附加不计免赔。车在本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金额1215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104004元及不计免赔。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全部是、的车上货物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因、车辆未在本公司投保车上货物责任险,所以本公司不承担原告货物损失的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顾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明材料:1、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楚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事故地点位于禄丰县境内,禄丰县法院对本次事故有管辖权;2、某某物流服务部的营业执照、芒市个体经营协会的会员证、某某物流服务部税务登记证各一份,证实彭武寿所开的某某物流服务部,本案损失的货物属于该服务部的;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实此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4、责令车辆停驶通知书,证实本案肇事车辆撞击护栏造成车辆侧翻,车辆损毁的事实,同时证实该车子挂靠在被告临沂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是赵某某,地址是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334号2号楼,现在该车子停在安宁市银河汽修厂;5、违法行为通知书一份,证实赵某某驾驶的车辆因撞坏护栏,其违法行为公安机关对其进行了罚款,但至今赵某某未接受处罚;6、号车辆保险卡一份,证实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情况;7、货物赔偿协议7张,证实经原告及被告赵某某共同对损失货物清点确认损失,并签订了货物赔偿协议。8、2015年3月29日损坏货物赔款清单一份(4页),证实因本案事故货物损失的赔偿情况;9、云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证实请安宁信运吊装服务部吊装产生吊装费32200元;10、收据8张,证实支付人工拨货费、运费、微型车费、货车费、吊车费等费用情况;11、证人彭某某的当庭证词,证实事故发生后,赵某某到芒市参与原告确定损失情况,以及彭某某赔款的经过,原告并未对赵某某进行胁迫的情况;12、证人朱某甲的当庭证词,证实内容同上

被告徐某某、赵某某对原告提交的1、2、3、4、5、6号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同时证实因交通事故发生财产损害纠纷,被告徐某某仅收取运费6800元,没有包含货运保险的费用,而原告的货物价值二三十万元,本案中彭武寿没有对自己的货物购买保险,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彭武寿在装运的过程中对货物的装车不合理,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已经知道肇事的车辆投保了保险并在保险有效期内,其应知道需等保险公司定损后才能搬运货物,但其自行请人搬离了货物,破坏了事故现场,其应承担保险拒赔的责任及相应后果。对7号证明材料系事故发生后至2015年4月11日赵某某一直被原告方胁迫,其人身自由被控制,不排除被胁迫所写,徐某某找保险公司理赔时保险公司认为不能作为理赔依据,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赔款协议书中提到的彭武寿的货物利润损失12630元,扣除车子运费6800元,其实际利润损失5830元不认可,首先赔款协议书是原告单方写的,印了财务审计报告,赵某某虽然在上面签字,但赵某某并不知道原告的盈利情况,不能证实原告的损失;对8号证明材料是货运公司与货主之间的赔偿情况,该费用没有相应的票据证实,赵某某当时被原告强行扣押在芒市,该费用是事故发生后原告处理不当产生的损失,原告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9、10号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认可,同时认为按照正常的处理程序吊装费应归为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因原告处理不当导致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原告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对11、12号证人的当庭证词,因系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中对彭某某说的赵某某系自愿、高兴的到瑞丽不属实,与派出所情况说明及通话录音中证实赵某某不是自愿去的,赵某某不具备判断损失的条件,应由保险公司定损才合理,对损失的扩大原告方是有责任的;对朱某乙证词朱某乙认为赵某某是自愿去的不符合事实,签字是赵某某本人所签,从笔迹上认可,但赵某某不是自愿去瑞丽的,赵某某都不敢在芒市报警,原告方还派了两个人盯着赵某某。原告改变现场造成损失扩大,赵某某的签字也不是自愿的,对证人彭某某、朱某乙的当庭证词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徐某某、赵某某针对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明材料:1、事故车辆货物托运单复印件,证实本案事故车辆所载托运货物的具体情况,原告装货时把农药、电瓶等危险品混装,以致出事时因装配不合理而造成了损失扩大;2、事故现场照片复印件,证实事故现场情况,发生交通事故的真正原因在于原告装车时把钢材、方管、电瓶等重货装在车后部,导致车辆配重失衡,造成车辆失控侧翻,因原告装运危险品才自行把货物搬离现场,且危险品保险公司也是不理赔的,故原告对于事故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瑞宏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事故发生之后被告赵某某曾被原告扣押在芒市宏源宾馆301室12天,被告赵某某在人身自由受限制的情况之下所签《货物赔偿协议》属胁迫所得证据,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原告非法拘押驾驶员,擅自搬离货物导致本案交通事故无法办理保险理赔,原告对本案损失扩大应承担赔偿责任;4、徐某某与原告彭武寿的通话录音一份(节选文稿附光盘),证实彭武寿认可事故发生之后一直拘押被告赵某某,赵某某系因被拘押12天后乘机逃走到瑞丽报警,因而无法配合进行后续保险理赔,原告对无法保险理赔负有法律责任,应依法承担损害责任。我方认为本案中损失的扩大与原告装运货物不合理及原告自行搬运货物导致保险公司不能定损所致,对此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对被告徐某某、赵某某提交的1号证明材料认为均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对原告欲证实的货物混装也不是原告造成,是原告请搬运工装的,并且徐某某和赵某某指挥装车的,驾驶员也有责任把关,其本身也在现场,不能证实被告方主张,且二被告没有认真履行装货职责,责任应由二被告承担;对2号证明材料由于系复印件且只是一部分,不能反映事发时的全貌,只能证实二被告不认真履行装货的职责对造成的后果应由二被告承担;对3号证明材料从情况说明只是赵某某单方的说明,派出所没有认可,且派出所也没有找彭武寿核实,也没有对彭武寿进行处理,系被告单方捏造的事实,不能证实被告方主张,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也不能证实原告把赵某某拘押12天,完全是赵某某自己说的,没有处理意见,不能证实原告拘押赵某某的事实;对4号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没有任何一句话提到彭武寿认可拘押赵某某,双方都搞不清楚赵某某去哪里,保险公司不予理赔,责任不在我方,只能证实被告作为投保人不依法履行投保责任,对造成的后果应由被告方自行承担,原告作为货主不是投保人,没有责任和义务进行报案。

法庭出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抄件各一份,证实号肇事车辆、号车辆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有效期自2014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7日止。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赵某某、徐某某对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抄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可。

被告临沂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顾某某未提交证明材料。

通过举证、质证和庭审,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徐某某对原告提交的1、2、3、4、5、6号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可,此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对7、8号证明材料被告赵某某、徐某某对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单方出具的,虽有被告赵某某的签名,但赵某某并不清楚损失情况,且不能排除赵某某在原告胁迫下所签名确认,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未通知相关部门进行评估,擅自将货物运走导致保险公司未能定损,所造成的损失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原告提交的7、8号证明材料有被告赵某某的签名确认赔偿协议,有货主及处理人员的签名确认赔偿清单,虽被告徐某某、赵某某认为赵某某系在原告的胁迫下所签,但其提交的证明材料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7、8号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对9、10证明材料被告徐某某、赵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但认为按照正常的处理程序吊装费应归为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因原告处理不当导致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原告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被告徐某某、赵某某提交的证明材料不能证实其主张,且9、10号证明材料有吊装单位出具的发票,拔车费收据有赵某某的签名确认,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对11、12号证人的当庭证词,被告徐某某、赵某某认为系原告提供的证人,其证实的赵某某系自愿去瑞丽协商货物赔偿损失不真实,因证人的证词与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能够相互印证,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徐某某、赵某某提交的1号证明材料系复印件不能与原件核实,且不能证实其所要主张的因本案事故车辆装货时危险品混装的情况,因装货不合理而造成了损失扩大的证明主张,故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采信。对2号证明材料事故现场照片,因系部分照片,不能反映事故发生时的真实情况,不能证实其所要主张的因装车不合理导致事故的发生,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故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关联性不予采信;对3号证明材料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有出具单位印章,对此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因只有赵某某报警情况,公安机关并未进行处理,不能证实被告徐某某、赵某某主张赵某某被胁迫的情况,故本院对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采信;对4号证明材料徐某某与彭某某的电话录音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其提交的电话录音不能证实赵某某被胁迫的事实,故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采信。对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抄件经质证,原告及被告赵某某、徐某某对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抄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可,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

通过举证、质证、认证和庭审,本院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彭某某系某某物流服务部的个体经营者,2015年3月30日,彭某某把从昆明承接运输的货物交给被告徐某某负责运输运至德宏州芒市,被告徐某某聘用被告赵某某驾驶号、鲁QBP05号挂车负责运送此批货物,5时0分许,当车行至昆楚高速公路K90+300m处时,由于被告赵某某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彭某某支付拨车费9600元把货物运至芒市,支安宁信运吊装服务部吊装费32200元,原告彭某某与运送驾驶员即被告赵某某协商达成货物赔偿协议,清点后确认龙陵损失金额为1120元,芒市损失金额112997元,遮放损失金额为27925元、瑞丽损失金额为7760元,原告利润损失5830元,彭某某处理交通事故支出费用5086元(其中NO5019553吃饭、加油过路费1811元,NO0832992吃饭300元,NO0584181修理费975元,徐红英的医用机器损坏修理费800元,赵某某吃饭住院费1200元),原告的经营者与肇事驾驶员赵某某签名认可,彭某某支付了货物损失赔偿款。徐某某系赵某某所驾驶的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赵某某系徐某某聘用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该车挂靠被告临沂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号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自燃损失保险及附加不计免赔。鲁QBP05号挂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前提下安全出行。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是赵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认定赵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赵某某系徐某某雇用的驾驶员,其在从事雇用活动中造成财产损失,作为雇主的被告徐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次事故被告赵某某负全部责任,其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徐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被告徐某某、赵某某主张的原告委托运输的货物存在危险品混装、装车不规范导致此次事故发生及损失的扩大,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反驳主张,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徐某某、赵某某主张的在事故发生后,原告拉走货物未及时报保险公司,导致保险公司不能定损理赔,造成损失的扩大,并将被告赵某某控制到芒市,限制其人身自由,并胁迫在损失赔偿协议上签名的辩解理由,根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解的肇事车辆、车辆未在本公司投保车上货物责任险,所以本公司不承担原告货物损失的任何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因此次交通事故系单方肇事,肇事车辆未投保车上货物责任保险,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临沂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辩解的其仅为挂靠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因其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对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是否履行管理监督义务的相关证据,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与其系挂靠关系,该肇事车辆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原告请求由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应对被告徐某某、赵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临沂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提出的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系顾某某,要求追加实际车主顾某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顾某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但因其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徐某某、赵某某的特别委托代理人认可徐某某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赵某某系徐某某雇佣的驾驶员,无证据证实顾某某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故无证据证实顾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相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吊车及人工拨货费33400元其按与赵某某达成的协议请求过高,本院按原告实际支付安宁信运吊装服务部的32200元认定赔付。对原告主张利润损失5830元及处理交通事故支出餐饮费、车辆修理费及驾驶员的住宿费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的范围,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事故发生后为处理交通事故原告支付的交通费属于交通事故赔偿的范围,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811元。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拨车费9600元、吊装费32200元,货物损失150602元,交通1811元,合计19421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某某物流服务部各项经济损失194213元。

二、被告赵某某、临沂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对本案被告徐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某某物流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款交本院转交。

案件受理费1118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因原告已预交559元,未交559元,由被告徐某某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白世珍

审判员 杨异文

审判员 史明宇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游芳

交通事故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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