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诉朱某某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1阅读量:(1442)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昆民六初字第124号

 

原告昆明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路××营××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庆涛、李建伟,云南何国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朱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昆明市西山区某天装饰材料厂业主,湖南省平江县××乡××村人,住昆明市××路××楼。身份证号:43062619761127××××。

委托代理人王明、田阳,云南鑫明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装饰材料公司)诉被告朱某某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原告起诉的另一被告昆明某天装饰建材有限公司,经查并未进行工商登记成立,因此不列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05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于200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昆明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庆涛、李建伟,被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装饰材料公司诉称:2004年6月至2005年6月,原告独立设计、创作装饰工程效果图13份。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对上述效果图享有著作权。2005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擅自将其享有著作权的上述效果图用于被告的宣传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特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600元。

被告朱某某答辩称:被告从未使用过原告的任何图纸,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光盘两张;2、证人证言;3、合同书七份。该组证据欲证明原告为销售、施工需要,独立设计制作了光盘中所载的工程效果图,原告对此依法享有著作权。第二组:4、公证书,欲证明昆明某天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为朱某某,被告在其宣传册上使用的工程效果图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效果图一致,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第三组:5、昆明市官渡区某天装饰材料厂营业执照;6、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申请书;7、个体历次变更情况。该组证据欲证明昆明市西山区某天装饰材料厂(以下简称某天材料厂)是由昆明市官渡区某天装饰材料厂更名而来,朱某某是某天材料厂的负责人。第四组:发票两张,欲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1000元,公证费600元。

被告朱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不能证明光盘中的效果图是法人作品还是职务作品,此外效果图中具有独创意义的是天花板,其他部分包括墙体、家具都是套用图库,不具有独创性。原告对天花板设计与其专利权的格栅外型的权利主张系重复主张权利;对证据2,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对此不予以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公证人员公证是没有发现被告朱某某在场,宣传册是中天公司制作的,虽然宣传册第五页上载明中天公司的法人代表是被告但不是被告本人的签字,不能证明被告是中天公司的负责人;对证据5、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些费用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证据1、2可证明原告指派其工作人员潘克设计制作了光盘中的装饰工程效果图;证据3的内容与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无关;证据5、6、7可以证明被告朱某某是某天材料厂的经营者。对其它证据的证明力随后将进行综合评判。

被告朱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某装饰材料公司指派其职员潘克等人创作了一组室内装饰工程效果图。后原告发现一本名称为“中天吊顶装饰建材”的宣传册中擅自使用了原告的装饰工程效果图。原告申请云南省第二公证处在某天材料厂公证取得了该宣传册,该宣传册载明制作人是中天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朱某某,其中载有十三张室内装饰工程效果图与原告创作的效果图一致。经查中天公司并未登记成立。原告以被告的宣传册未经其许可使用了其拥有著作权的效果图,被告为宣传册制作人中天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交的光盘,可以反映出原告创作涉案室内装饰工程效果图的过程和结果。而这些效果图的创作反映了原告独创性的智力投入,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  第(七)项  的规定,这些效果图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原告依法对其享有著作权。公证保全取得的宣传册上使用了与原告创作的效果图相同的十三幅效果图,而该行为未经原告授权,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该宣传册载明系中天公司制作,宣传的内容也是中天公司,但该公司未进行登记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九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他人冒用法人、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以中天公司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侵犯他人权利的应以其直接负责人为当事人,即其直接负责人应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该宣传册中明确载明了中天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朱某某,而该被告未对其系中天公司的负责人提出异议及相反证据,也未证明该公司还有其他的负责人,故中天公司的直接负责人为被告朱某某,其应承担以中天公司名义进行民事活动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因此,被告朱某某应承担宣传册对原告著作权侵权的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主张应得到支持。

由于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也未能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而遭受的损失,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依据被告侵权的情节,判令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原告支出的律师费1000元及公证费600元属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侵犯了原告某装饰材料公司的著作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七)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和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立即停止实施侵犯原告昆明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著作权的行为;

二、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昆明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0元及原告昆明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600元;

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 判 长 蔺以丹

代理审判员 蔡 涛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红

著作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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