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浙江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0阅读量:(1457)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拱民初字第1301号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钱芳、文萍,浙江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费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伟,浙江华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为与被告浙江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置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经诉前调解,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晟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芳,被告某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伟到庭参加诉讼。因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下旬,原告在一名中介人员的引导下,赴被告某某公寓售楼处与被告售楼人员赵某协商商品房买卖事宜。在缔约过程中,原告提出:想买一套“非顶层”的商品房,请赵某推荐。赵某随即向原告推荐了某某公寓×幢×单元×××室,并向原告介绍了该套房的基本情况,但未明确告知原告该套房上方有38平方米暴露于上空。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告于2014年3月8日签订了《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4预1248803)。合同约定:原告购买杭州市拱墅区某某公寓×幢×单元×××室,建筑层数地上24层,地下一层,该商品房位于第××层。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87.12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14965.58元,总价款为人民币1303801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2015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收房后,2015年5月2日,原告发现标的房屋上方有38平方米为楼顶的事实。经调查,原告了解到,2014年3月,某某公寓的顶层商品房市场价仅为每平方米11000元。2015年5月,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变更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价款,退还部分购房款,但均遭被告无理拒绝。原告认为,在缔约过程中,被告售楼人员赵某在买受人原告明确要求购买“非顶层”的情况下,仍将属于“局部顶层”的标的房屋向其出售,未向买受人全面、明确告知商品房主要性能、规格,隐瞒了商品房真实情况。该行为已经构成欺诈,且引起原告的重要误解,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代表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难以实现买受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存在可撤销、可变更事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根据同期某某公寓顶层销售价格重新计算购房款,退还多支付部分房款。此外,原告作为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真实情况的权利。被告作为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房的性能、规格、用途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标的房屋位于××层,而总楼层为24层,××层为“局部顶层”的事实违背一般消费者的常识,经营者应明确指出,不作为就足以引人误解。经营者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一倍惩罚性赔偿金。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变更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依据顶层价格重新计算购房款,退还购房款计200144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14年5月1日暂计至2015年6月29日)计13949元;3、判令被告支付一倍惩罚性赔偿金计200144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变更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价款。

被告辩称,一、在原告购房过程中,被告的销售人员并没有对涉案房屋情况有任何隐瞒或是虚假宣传,原告在到被告处看房时,被告的沙盘上对涉案房屋已经全部予以展示,且原告在购房时,被告所销售的涉案房屋也已经全部结顶,原告在看房、选房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过程中均对涉案房屋已作清晰了解,包括涉案房屋总层数、所在房屋楼层、户型等。原告是在自身认可的情况下才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被告并未存在任何隐瞒或欺诈等情形。二、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其在购买涉案房屋时曾对被告的销售人员提出要购买“非顶层”的要求,被告姑且不论原告在购房时是否有过该要求,即便当时原告真的提出了不购买“顶层”房屋的要求。被告在售房时也并未将该幢楼的顶层房屋出售给原告。从该幢楼的设计、施工图纸、竣工验收材料、以及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看,均明确该幢楼的地面建筑有24层,地下一层,涉案房屋所在为xx层,顶层为24层,涉案房屋当然不属于顶层房屋。原告在诉讼状还提出,该xx层为“局部顶层”,被告想说的是,无论从建筑规范文件的规定还是从任何法律、规章中都没有所谓的局部顶层这一概念,涉案房屋在xx层,其上方还有24层,有点常理的人都应当知道上面的24层才是属于“顶层”房屋,所谓“局部顶层”的说法是原告自己所臆想的,是毫无依据的,实属无稽之谈。三、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1、从原告诉讼请求的内容上看,分别为要求法院变更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依据顶层价格重新计算房款并支付赔偿金。被告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是经原告与被告一致确认情形下所签订且经房管部门进行备案,未经双方协商一致是不能进行变更的。2、被告所对外出售的商品房,根据规定都是一房一价,各房屋之间也会因为楼层、朝向、户型、面积及销售时间等各原因而导致价格不同,原告提出要求以24楼的价格进行计价显然是没有事实于法律依据的,比如说:边套的房屋就比中间套的房屋单价要高等等。更何况,被告在向法庭提交的其余房屋23和24楼的房屋单价上看,价格比涉案房屋要高,那为什么就不能以更高的价格来进行计价呢?由此看,各房屋之间的价格是不具有可比性的。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惩罚性赔偿金200144元。首先,被告不知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倍惩罚性赔偿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哪里?任何一项主张都是要由事实与法律依据,是不能凭空想象的。原告要求惩罚性赔偿金是毫无依据的。综上,被告认为,被告并未对原告进行欺诈销售,原告要求变更合同内容、退还所谓的房屋价格及赔偿一次性惩罚金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4预1248803)。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标的房屋为某某公寓x幢xxx室,其主要面积、楼层、每平方米单价等内容,但未明确指出该房屋上方有38平方米为楼顶的事实。

2、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

3、与售楼人员赵某在某某公寓售楼处沟通的现场录音(及文字记录)。证明原告在缔约过程中明确要求购买“非顶层”房屋。售楼人员赵某在销售标的房屋时未明确指出该房屋有38平方米位于楼顶的事实;售楼人员赵某为恶意隐瞒,构成欺诈的事实。

4、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4日收房的事实。

5、原告向被告寄发的律师函及快递单。证明原告积极与被告协商变更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

6、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4预1248803)、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证明2014年3月某某公寓×幢顶层2403室的销售价格为12668.24元每平方米的事实。

7、网上打印件。证明销售人员未对买受人履行告知义务;当时在售的特价房屋仅剩11套,被告方营销人员把案涉房屋明确归于顶层,原告和被告对于顶层房屋的理解是一致的,均认为案涉房屋属于顶层。

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所出售的房屋共计24层,买卖合同中已经明确涉案房屋共计24层,原告所购买的房屋为xxx,涉案23层房屋不属于顶层,24层才属于顶层的事实。

2、工程竣工验收记录、竣工报告、3号楼竣工图。证明x号楼总楼层为24层,顶层为24楼的事实。

3、某某公寓图片、交房物品发放登记表。证明被告所售房屋在销售时已经全部对外公示,原告在买房时对房屋状况已经非常清楚并认可且原告在收房时也并无异议。

4、回复函、快递单回执。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委托发的律师函后已经告知涉案房屋非顶层的事实。

5、商品房销售合同、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记录。证明某某公寓其他同楼层及24层房屋单价均比原告单价高,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其他房屋单价为11000元的情况,且商品房都是一房一价。

6、录音录像资料整理记录。证明录像中对话明确销售房屋非顶层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事实综合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3月8日,王某与某置业公司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4预1248803)一份。双方约定:王某向某置业公司购买坐落于本市拱墅区某某公寓x幢xxx室房屋,建筑面积87.12平方米,每平方米14956.58元,总价款1303801元;建筑层数地上24层,地下1层,该商品房位于第xx层;设计用途为住宅,层高2.85,该商品房有阳台1个,其建筑样式为非封闭式;该商品房相关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说明:该商品房相关节能措施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等。

2015年2月8日,王某与某置业公司签署了《交房物品发放登记表》,办理了案涉房屋的交房手续。王某于2015年6月11日委托律师发函某置业公司,表示某置业公司未明确告知王某案涉房屋上方有38平方米暴露于上空,2015年5月2日,王某发现该38平方米为楼顶,经与某置业公司协商未果,故发函要求某置业公司返还购房款34848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支付一倍惩罚性赔偿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确认案涉房屋所在建筑总楼层为楼上24层,原告所购的房屋坐落于楼上第xx层。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欺诈,隐瞒真实情况等,但缺乏证据证明,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变更合同或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等,均缺乏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14元,减半收取3757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14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沈 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鲁滟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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