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某与陶某某、英某某和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0阅读量:(1564)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富民初字第1120号

原告:汪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洁,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某某。

被告:英某某和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顾某某。

委托代理人:文萍,浙江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陶某某、英某某和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韦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洁、被告陶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4年10月8日17时20分,原告汪某某骑行的电动车在富阳市灵桥镇富阳传化智能公路港路段碰撞由被告陶某某驾驶停放在路边的浙B/****K车,造成原告汪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富阳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14009487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陶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汪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原告汪某某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英某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共计126546.3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2、被告陶某某对保险责任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陶某某承担。

二、事发后,原告汪某某在原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门诊治疗,并在江西省高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11895.91元。2015年4月,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势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5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60天合理。事故后被告陶某某支付原告汪某某赔偿款2000元。

三、肇事车辆浙B/1948K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陶某某,该车在被告英某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四、原告汪某某父亲汪某甲,出生于19**年**月**日;女儿陈某甲,20**年**月**日出生。其父母共生育包括原告汪某某在内四个子女。

本院认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

1、医疗费。被告英某公司认为医疗费总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1433.02元。本院认为非医保费用可以在交强险限额内充分受偿,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医疗费为11895.9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2天×50元/天)。

3、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

4、误工费。被告英某公司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且应按照制造业每天91.52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系无固定收入人员,其要求按照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本案误工费为18292.50元(150天×121.95元/天)。

5、护理费。被告英某公司认为计算标准偏高,应按照行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可以按照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7317元(60天×121.95元/天)。

6、残疾赔偿金。被告英某公司对等级无异议,但要求赔偿标准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事故前多年在富阳打工,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收入,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

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定原告需扶养父亲的生活费为2537.15元(14498元/年×7年×10%÷4人),女儿的生活费为5799.20元(14498元/年×8年×10%÷2人)。

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往来富阳和江西高安市实际就医需要酌情认定1000元。

8、鉴定费。被告英某公司不认可,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确定损失必须,该异议不成立。本院认定鉴定费为21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残情况以及事故双方责任大小认定2000元。

10、车辆维修费,原告的主张没有保险公司的定损单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汪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案涉损失为134127.7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此次事故中,被告陶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在被告英某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赔偿。故原告汪某某要求被告英某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其全部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汪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经本院审查为134127.76元。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费用均超各自限额,故被告英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汪某某122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12127.76元(134127.76-122000),本院考虑事故责任大小和双方车辆因素,确定由被告陶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4851元(12127.76元×40%),因肇事车在被告英某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院确定4851元由被告英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至于被告陶某某支付的2000元视为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垫付,其可以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故被告英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尚应赔偿120000元。

综上,原告汪某某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某某和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汪某某损失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英某某和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汪某某损失48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1元,减半收取1415.50元,由原告汪某某承担849.30元,被告陶某某承担56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 判 员 黄韦卿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杨 岚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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