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某与郑某特、郑某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0阅读量:(1818)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思民初字第1333号

原告林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代理人李朝晖、洪月琴,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特,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集美区。

被告郑某剑,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集美区。

委托代理人郑某特,自然情况同上,系被告郑某剑的哥哥。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郑某特、郑某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4日、2014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朝晖、被告郑某特到庭参加两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洪月琴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郑某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2012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郑某特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期限从2012年8月17日至11月16日,月利率2.1%,被告郑某剑作为担保人。截至2013年9月29日,被告郑某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4792元。请求判令:1、被告郑某特清偿本金454792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9月29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郑某特向原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服务费9950元);3、被告郑某剑对被告郑某特的前述第1、2项所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郑某特、郑某剑辩称,原告所称借款及担保关系属实。被告已还完本金,剩余部分利息未还。要求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被告郑某特签署一份《借款合同》给原告,载明被告郑某特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期限从2012年8月17日至11月16日,月利率2.1%;如被告郑某特未依约还款,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郑某剑在担保人一栏签名。同日,被告郑某特收到原告转账支付的100万元;被告郑某剑出具一份《不可撤销担保函》给原告,载明对前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担保期间为借款之日起三年。2013年11月18日,原告就本案与本案代理律师所属单位签订一份《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应支付律师服务费9950元。2013年11月25日,原告支付前述款项。2013年11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被告郑某特提供尾号为6789的建设银行账号的交易明细,记载自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7月29日共向原告转账金额共计818208元;原告主张前述转款中的273000元系支付利息(按每月2.1%计算13个月),其余545208元系还本金,截止2013年9月29日被告尚欠本金为454792元。此外,被告主张另外偿还原告现金10余万元,前述账户中2012年11月23日跨行转账的35000元亦系偿还原告款项,但该笔转款未显示收款人信息,被告未对前述主张进一步提供证据。

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不可撤销担保函》,被告提供的上述银行账户交易清单,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应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关于原告确认金额之外的还款主张,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约定的利息已超过相关规定的上限,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每月1.87%计,结合原告关于被告已付款项中273000元系利息的意见,截止2013年9月29日尚欠本金为454792元,以四倍月利率计算的应付利息为243100元,剩余29900元利息款依法可冲抵按前述尚余本金及月利率计算的利息。讼争借款约定由被告郑某剑承担期限为三年的保证责任,且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依法被告郑某剑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双方对律师费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项费用亦有充分依据。据此,本院对原告的诉求,在前述认定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林某某借款本金454792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可冲抵29900元);

二、被告郑某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林某某律师费9950元;

三、被告郑某剑对前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某剑承担保证责任之后,依法享有向被告郑某特追偿的权利;

四、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误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36元,由原告承担266元,被告郑某特、郑某剑承担3870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永华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曾祥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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