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0阅读量:(2805)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宁民一初字第01806号

原告:王某某,男,现住安徽省宁国市。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王寿子,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李淑虎,安徽金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某,女,住安徽省宁国市。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王某甲,系汪某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凤良俊,安徽周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5日、11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寿子、李淑虎,被告汪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某甲、凤良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宁国市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汪某某原系朋友。2012年5月28日、9月8日、9月12日、9月17日及2013年3月2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先后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650000元。被告口头承诺,上述借款是临时周转,最多不超过3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550000元,尚欠1100000元拒不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1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汪某某辩称:1、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于2012年起开始从事民间融资的合伙经营事宜,因原告非宁国人,故双方在合伙经营民间融资时,共同出资,一般情况下为一人出资一半金额,由案外人(即债务人)出具借条给被告,被告出具相应的条据给原告,以此作为合伙出资证明。涉案金额均系双方合伙经营业务,被告赖以起诉的借条不具有民间借贷的借条性质,仅属于合伙清算时的记账凭证,且案外人(实际借款人)白某某、周某某、叶某某并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被告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2、合伙应当清算,本案中,原、被告尚未对合伙经营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进行清算,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证据1、王某某身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出具的借据5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

证据3、银行汇款凭证4份,拟证明原告支付借款的事实。

证据4、2012年9月21日建行转账200000元凭证、2013年12月18日宁国某某商业银行转账300000元凭证复印件、2013年12月19日宁国某某商业银行业务委托书复印件、2013年12月18日宁国某某商业银行银光支行业务委托书各一份,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第一次提交的证据中的第一份借条是被告向原告所出具的750000元借条,我们起诉时只主张200000元,550000元已扣减;

证据5、2012年7月10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193330元凭证复印件、2012年7月10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193330元凭证复印件、2012年9月10日吴江某某商业银行业务委托书各一份,该组证据是证据2中第二份借条的佐证。

证据6、2012年12月26日宁国某商行银光支行进账单一份,金额为500000元、2012年12月26日宁国某商行银光支行进账单一份,金额为100000元,该组证据拟佐证证据2中的第三张500000元的借条;

证据7、金额分别均为250000元借条复印件三份,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分三次借款共计400000元,分别于对应的日期借给周某某,周某某出具给被告的借条,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不对等,其差额部分,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同时,被告在第一次开庭时在法庭提交的证据与原告提交不一致,有篡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没有编号,原告自行对被告证据标号的第三十八页,原告提交的借条的日期是2012年11月14日,而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的数额、抬头、具借人等与原告提交借条一致,但日期不一致,被告提交的借条明显有篡改。对于2012年6月11日的借条复印件,原告提交的复印件字迹清晰、借条纸面清洁,而被告提交的借条有明显修改的痕迹;

证据8、2012年12月21日借条复印件、2012年12月21日宁国某商行进账单、2012年12月24日借条复印件、2012年12月24日宁国某商行进账单、2013年9月21日借复印件、2013年9月24日借条复印件各一份,该组证据系针对被告第一次庭审提交证据的反驳证据,是针对被告所述的合伙案例,并且主要针对第五个案例,该证据可证明原、被告多年来有相互的借贷关系。原告不仅借给了被告五笔钱,并且在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中,也证明了被告还欠原告两笔借款。关于还贷,原告考虑到具体情况,在原、被告及汪某甲三方债务中,进行了转移。被告与汪某甲是另外的法律关系,经原告同意,该债权债务转让给了原告;

证据9、2013年4月1日药品销售合作协议复印件、2013年4月1日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2013年4月1日借条复印件各一份,该组证据拟证明原、被告共同约定与他人做生意,原、被告各投资1000000元合作做生意,是需要签订协议的。而在本案中,原、被告是民间借贷关系。该组证据也同时是针对第一次开庭时被告认为的双方是合伙关系,我们认为是借贷关系;

证据10、2011年8月6日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间相互均有借贷往来的事实。双方由于关系好,所以不一定在借条上载明利率,所以在本张借条中,是原告向被告借钱,印证双方之间的借贷情况。

被告汪某某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该借条反应的实质内容不是借贷关系,借条背面所记载内容可以证明原、被告在合伙过程中以借条的方式代为记账;证据3中144万元的转账凭证,而不是75万元,恰恰证明了原、被告是合伙关系。2012年9月12日的借条是被告交付原告10万元,原告直接汇给其他借款人的。2013年3月24日的银行凭证,是叶某某向原、被告共借100万元,原、被告双方各支付50万元。9月8日的银行凭证,实际上是原告出资15万元,后被告共借35万元给其他借款人;证据4中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可证明原、被告因系合伙关系,实际借款人才将钱汇至原告账户;其他三份银行凭证,只能证明原告的转款并没有成功,只有一笔转账事实的发生,所以不能作为佐证。白某某的借款发生在2012年,而转账凭证时间却是2013年,所以不能认定系被告向原告借款;证据5,被告需要说明的是:蒋春妹是朱马根的妻子,朱马根借200000元,并且该笔帐已经结算,此笔账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6,时间与本案不一致,所以与本案无关联性。宁国某商行银光支行100000元的进账单,是被告给原告汇款,而原告拿来做证据,是与常理不符的;证据7,该组证据是周某某出具给被告的,原件不应在被告处,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该三份证据的原件,其中两份复印件是虚假的,另外一份是原告自己复印涂改的。所以该组证据不能认定;证据8,第一张借条,原告方没有提交原件,不予质证。第二张借条,也没有原件,不予质证。对12年12月24日的借条,没有原件,从复印件上看,本息全清了,并且这些在原、被告双方合伙的账目上都有记载。2013年9月21日、9月24日借条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9,这些证据证明在汪某甲这笔融资业务过程中是合伙关系,虽然名义上是药品销售,但实际上是民间借贷关系,从该协议书上的约定事项中亦可看出此点;对证据10,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而且无原件。

被告汪某某提出如下抗辩证据:

证据1、汪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2、对账清单9份(由原告王某某书写),拟证明:1、原、被告之间于2012年起即存在民间融资的合伙经营关系,由原、被告双方共同筹资,以一方名义对外出借给债务人;2、本案所涉及的三类借款(共五笔)均系原、被告合伙经营的外借债权,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不具有民间借贷中的借条属性,该借条只能作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合伙清算的依据,且债务人白某某、周某某、叶某某未归还借款,原告凭该借条向被告主张权利缺乏依据;3、原、被告在合伙经营期间虽存在个人之间的相互借贷关系,但截至2013年6月8日,被告仅欠原告借款人民币68万元(含曹某某款项),现被告已经将上述款项还清并将借条抽回;

证据3、被告归还原告个人借款的银行还款凭证及部分已抽回的借条原件,拟证明:1、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个人债务已经结清,截至起诉前双方不存在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2、从抽回的个人借款的借条形式上来看,个人借款出具的借条与合伙经营出具的借条存在差异,具体表现在借款事由的记载上,凡是合伙经营的借条均注明款项借给谁,而个人债务的借条未做注明;

证据4、由被告统计的关于白某某借款情况的说明及银行往来凭证、白某某出具的证明、白某某出具给被告的借条、原、被告共同签字的控诉书复印件,拟证明:1、证明原、被告在白某某的借款上系合伙关系,双方各出资一半,由白某某出具150万元的借条给被告,被告再出具75万元的条据给原告,且两次条据出具的时间是一致的;2、白某某款项未完全支付清结,尚欠本金10.4万元及相应利息未付,因款项未全部还清未抽回借条;3、被告已支付合伙利息分红给原告;4、原告曾经找到白某某主张权利;

证据5、由被告统计的关于周某某借款情况的说明及银行往来凭证(有部分银行转账凭证系原告以被告名义填写)、陶某某出具的证明、周某某出具给被告的借条复印件三份,拟证明:1、原、被告在周某某的借款上系合伙关系(共分三次借款),双方共同出资,原告出资人民币40万元,被告出资人民币35万元,由周某某出具75万元的借条给被告,被告再出具40万元的条据给原告,且条据出具的时间是一致的;2、周某某款项未完全支付清结,尚欠全部本金及部分利息未付,因款项未全部还清未抽回借条;3、被告已支付合伙利息分红给原告;4、原告曾经找周某某及周某某父亲主张权利;

证据6、由被告统计的关于叶某某借款情况的说明及银行往来凭证、叶某某出具的证明、叶某某出具给被告的借条,拟证明:1、原、被告在叶某某的借款上系合伙关系,双方共同出资,各占一半,由叶某某出具100万元的借条给被告,被告再出具50万元的条据给原告;2、叶某某款项未支付清结,尚欠全部本金及部分利息未付,因款项未全部还清未抽回借条;3、被告已支付合伙利息分红给原告;4、原告曾经找到叶某某主张权利;

证据7、原、被告此前共同经营民间借贷的业务的借条和银行流水、转账凭证,该组证据与证据2相互印证,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对外放贷的合伙关系;

证据8、录音及录音笔录一份,拟证明:1、原、被告在白某某、周某某、叶某某的借款上存在合伙关系,采取的方式为,由案外人(债务人)出具借条给被告,被告再出具相应的条据(借款金额的一半)给原告,以证明合伙关系存在;2、原、被告双方均为索回上述借款而共同实施过催讨的行为;3、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个人债务;

证据9、证人白某某的证言,拟证明:2012年5月28日,王某某、汪某某、白某某、许某某在宁国市银碟咖啡商谈借款事宜,借款原因是许某某因投标需要资金,所以本人向汪某某出具借条,许某某向本人出具借条;当时原、被告均自称系合伙关系;后来许某某招标未果,本人又与白某某失去联系,原、被告遂多次找我催要借款,且原告在催要借款过程中还有一些过激行为;

证据10、证人陶某某的证言,拟证明:陶某某系周某某姐夫,周某某借款是向原、被告一起借的,我代周某某向原、被告借款一次,金额为50万元,当时原、被告各出资25万元,周某某曾说过原、被告合伙向其放贷;

证据11、证人叶某某的证言,拟证明:2013年3月23日,本人因资金周转,拟向原、被告借款100万元,当时本人、王某某、汪某某三人一起协商借款事宜,后原、被告经协商,同意出借100万元给本人,约定月利率3%,2013年7月份,王某某因需要用钱,本人先还了50万元,过了几天,原、被告又将本人偿还的50万元再次出借给本人。在本人停止付息后,原、被告多次找我催要借款,本人认为,原、被告之间应该系合伙关系;

证据12、证人曹某某的证言,拟证明:本人原先向汪某某借款30万元,到期后,王某某妻子找我催要借款,说王某某与汪某某系合伙关系,后来本人将借款还给汪某某。另周某某之前对本人说过,王某某与汪某某亦是合伙出借资金给他的。

原告王某某对被告汪某某举证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是原告根据被告所述为被告所做的流水记帐,大部分是原告写的,有的不是原告写的。这九份清单是阶段性的记账,不是对账凭证,因为无双方对账签字确认,不能达到被告拟证明是合伙关系的证明目的,能证明的只是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再转借给他人,另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只要有借据的,均未反映在被告的流水账中(包括本案的五笔借款);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中借条“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但能证明白某某与被告之间的标准的借贷关系。白某某所认为的原、被告是合伙关系只是表象,具有串通的嫌疑,不具有真实性。对控诉书是双方为了要账而给白某某造成压力,原告仅系参与了控诉,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证据5质证意见同证据4,对23万、33万的进账单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6能够证明原告借钱给被告,被告再转借给叶某某。叶某某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3月24日而非当天。该转账与本案无关联性,76万进账单与本案无关联性,“三性”均有异议;证据7中10万元的借条“三性”无异议,且证明了双方是借贷关系而非合伙关系。其他借条及转账凭证均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8,录音属实,但录音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录音目的系为了避免被告的家庭矛盾,而有意隐瞒真实借贷关系,而在被告丈夫王某甲面前说是合伙,以减轻被告的家庭压力,对证据9、10、11、12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证人与被告有长期的合作关系及利害关系,另证人白某某对原告不满,带有一定的情绪,叶某某出具给被告的借条上有原告的名字,系后来加上的。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意见,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合议庭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

对原告提举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对证据4中2012年9月21日建行转账200000元的凭证,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对2013年12月18日宁国某某商业银行转账300000元凭证复印件、2013年12月19日宁国某某商业银行业务委托书复印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5、6、7、8、9、10,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另被告于2012年5月28日、9月8日、9月12日、9月17日出具给原告的4张借条及2013年3月24日原告转账给被告的银行凭证的背面,原告均做了相应记录,因与本案具有相关性,且原告认可系其本人书写,故予以认定。

对被告汪某某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结合原告当庭陈述,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因原、被告之间有多笔资金往来,无法确定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对证据4中关于白某某借款情况的说明,系被告陈述,不予单独认定,对该组证据中白某某的证明,结合其当庭证言及原告陈述,予以认定,对该组证据中的借条一份、银行凭证六份,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对该组证据中控诉书二份,因原告当庭认可其在二份控诉书中签名,故予以认定;对证据5中关于周某某借款情况的说明,系被告陈述,不予单独认定,对该组证据中陶某某的证明,结合其当庭证言,予以认定,对该组证据中的借条复印件三份,不予认定,对该份证据中的银行凭证六份,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对证据6中关于叶某某借款情况的说明,系被告陈述,不予单独认定,对该组证据中叶某某的证明,结合其当庭证言,应予认定,对该组证据中的借条复印件一份、银行凭证十一份,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对证据7,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8、9、10、11、12,与证据2、4、6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汪某某原系朋友关系。自2012年起,双方多次发生经济往来,有相互借款,亦有共同出资对外放贷。

2012年5月28日,案外人许某某因急需资金周转,找到证人白某某,要求其帮助借款,白某某将许某某介绍给被告,经原、被告与白某某、许某某协商一致,同意以被告的名义向白某某出借人民币1500000元,白某某向被告出具金额为1500000元的借条一份,同时约定将借款汇入许某某账户内,资金使用费6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750000元的借条一份,原告遂于当日向许某某汇款1440000元(原、被告各出资720000)。到期后,经原、被告共同催要,共计收回借款本息1396000元,原、被告均在各自收到借款本金或利息后按每人50%的份额,往对方账户内汇入相应金额。

2012年9月8日,案外人周某某因急需资金周转,拟向被告借款35000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账户内汇款140000元后,由被告向周某某汇款336000元(按月利率4%提前扣减了当月利息),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50000元的借条一份,原告在该借条背面备注“利息月首支付2012.9.8日付息6000元本人另付汪大姐4000元合计人民币10000元。汇款140000元借条150000元”。

2012年9月12日,案外人周某某因急需20万元资金周转,原告向其汇款200000元,同日,汪某某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一份,原告在该借条背面备注“9月12日借给周某某20万元汪某某10万本人10万9月17日汪某某收X周某某(汪辉X出具)20万元汪大姐补借条10万元给我利息4000元已付我”(注:“X”代表不宜辨认的文字)。

2012年9月17日,案外人周某某因急需25万元资金周转,被告向其汇款232000元,同日,汪某某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50000元的借条一份,原告在该借条背面备注“利息币6000元已付我。……此款本金是汪大姐借给我,付本抽回我出具给他的借条”。对于案外人周某某的上述三笔借款,被告共计从周某某处收取利息为256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为128000元。

2013年3月23日,案外人叶某某因急需资金周转需要,拟向原、被告借款1000000元,经原、被告及叶某某协商一致,均同意以被告的名义向叶某某出借人民币1000000元,叶某某向被告出具金额为1000000元的借条一份,同时约定月利率3%,周转3个月,被告遂于当日将借款968500元汇入叶某某账户内。次日,原告往被告账户内汇款492500元,被告亦向原告出具金额为500000元的借条一份。原告在492500元的转账凭证背面备注“借给叶某某后改为7月24日借条汪某某没有给我更换日期仍然是2013年3月24日”。另对于该笔借款,被告共计从叶某某处收取利息为240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为12万元。在叶某某停止付息后,原、被告多次向叶某某催要上述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汪某某就案涉五张借条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还是个人合伙关系。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就案涉五张借条之间应系个人合伙关系,理由如下:一、原、被告在本案纠纷发生之前,双方或独自对外放贷,或共同出资对外放贷,目的均系为了获取利息;二、白某某、周某某、叶某某在向被告借款时,原告分别在借款的前期协商(借款金额、利息、借期等),借款的交付等过程中均有参与;三、被告汪某某在白某某、周某某、叶某某的借款到期后而向三人主张债权时,原告亦多次参与;四、被告在向白某某出借1500000元时,被告出资720000元给原告,由原告汇入许某某账户1440000元,被告再向原告出具金额为750000元的借条与常理不符。被告在向周某某出借借款过程中,第一笔借款,原告汇入被告账户为140000元,补现金4000元,然后由被告汇款336000至周某某账户,第二笔,由原告汇款200000元至周某某账户,并在汪某某于2012年9月12日的借条背面备注“9月12日借给周某某20万元汪某某10万本人10万9月17日汪某某收X周某某(汪辉X出具)20万元汪大姐补借条10万元给我利息4000元已付我”,第三笔借款,由被告汇款232000至周某某账户,原告亦在2012年9月17日的借条背面备注“利息币6000元已付我。……此款本金是汪大姐借给我,付本抽回我出具给他的借条”。被告在向叶某某出借1000000元时,原告汇款492500元至被告汪某某账户内,原告在该笔汇款单的背面备注“借给叶某某后改为7月24日借条汪某某没有给我更换日期仍然是2013年3月24日”,均可证明原、被告之间无借贷合意,原告明知其实际放贷的对象是白某某、周某某和叶某某;五、被告出借给白某某、周某某、叶某某的借款利息是分别按照月利率6%、4%、3%计算的,被告在收到上述三人偿还的本金或利息后按原告出资数额及比例向其支付了相应的本金及利息,原告在收到许某某或他人代白某某偿还的借款本金或利息后,亦按被告出资数额及比例向其支付了相应借款本金及利息。综上,可分别视为原、被告双方具有共同出资、合伙经营、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情形存在,具备合伙的成立条件,且有证人白某某、叶某某、陶某某、曹某某的证言予以证明,因此,可认定原、被告就案涉五张借条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为个人合伙关系。故对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可在与被告对个人合伙清算后另行主张权利,亦可与被告共同向白某某、周某某、叶某某主张到期债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7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宗钧

审 判 员  施 璟

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黎 骏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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