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某某与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0阅读量:(2110)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永民初字第1841号

原告戴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

委托代理人荆建忠,福建厦门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春县湖滨路西段399号。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明,福建建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滨江北路三段××号天府明珠××号楼××层。

代表人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群生、王新瑜,福建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戴某某与被告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简称南充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相关联的(2012)泉民初字第447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在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该案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终字第28号二审终审,于2014年5月29日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恢复审理。被告某某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认为原告通过变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改变管辖,并申请对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正本第50页是否存在重新拆装痕迹的问题进行司法鉴定,因被告提出异议申请已超出答辩期限,本院不予审查,且本案管辖法院已经过(2014)闽民终字第28号民事生效判决确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对被告某某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被告某某公司申请追加四川恒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审查,本案合同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南充分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被告某某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本案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荆建忠、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明、被告南充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群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某诉称,2007年10月3日,原告与被告南充分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南充分公司将南充天府明珠项目施工图范围的工程水、电、消防、通风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为3600万元。工程完工后,2011年11月25日双方对账,被告暂扣了951090元工程款作为保修金。根据双方2007年10月31日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两被告应于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保修期满后15日内向原告支付该部分保修金。现2年保修期限已经届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以种种借口迄今仍拒不支付预留的保修金。现原告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南充市天府明珠工程预留保修金95109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2125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21日起计算,暂计至起诉日,应以被告实际付清款项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公司答辩称,本案工程系由某某公司自行开发建设与自行施工的项目,原告明知某某公司已与答辩人签约承包经营第二被告、相关工程债权债务均由某某公司负责清偿的事实,故原告讼告答辩人返还本案工程保修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也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再者,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已履行保修义务,相反可证明原告施工的二次供水设备存在严重质量缺陷,已致使某某公司蒙受重大经济损失,其诉讼请求也无相应的事证与法律依据,同样不能得到法律支持。

被告南充分公司答辩称,一、戴某某不具备施工资质,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不存在支付质保金利息问题。二、被告某某公司与南充分公司属挂靠关系,某某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依照合同相对性,某某公司无须承担责任。三、原告主张退还保修金条件不成就。其一,因戴某某施工存在问题,又拒不履行保修义务,导致被告南充分公司对不符合技术指标要求的设备进行更换,总支出费用为人民币73000元。尔后,由于原告所承担的工程不符合质量要求,工程许多方面出现质量问题,而原告不履行保修义务,答辩人只好由物业公司代为保修,答辩人继续垫付了29877元。其二,原告不履行质保义务,无权返还保修金。其三,原告主张返还保修金不符合返还要求,合同第六条约定,保修押金的返还其前提条件为:1、须经发包人,监理工程师及其他有关部门检查合格;2、扣除因承包人原因而发生的实际保修费支出。但至原告起诉前,原告保修工程未经检查,同时原告未支付实际保修费。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31日,被告南充分公司与原告戴某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南充分公司将天府明珠工程相关水、电、通风等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该合同附件3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发包人、承包人双方在本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自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毕之日起向发包人支付结算价的3%作为本工程质量保修期押金。待竣工验收合格满2年后且经发包人、监理工程师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各单位工程检查合格后,发包人15日内无息返还结算价的3%作为保修期押金,但须扣除因承包人的原因而发生的实际保修费支出等内容。2011年1月5日,诉争工程经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五个单位综合验收,出具了竣工验收报告,结论为工程质量验收合格。2011年11月25日,南充分公司与戴某某签订工程款支付对账确认单,确认暂扣工程保修金951090元。原告施工的相关工程已通过南充分公司安装班组移交给物业公司进行管理。另查,原告戴某某不具备工程建设相关资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消防验收意见书、物业移交单、工程款支付对账确认单、(2012)泉民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书、(2014)闽民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具有真实、合法性,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诉求两被告支付预留保修金951090元及其利息能否支持。

原告认为,工程竣工验收已满两年,且原告安装的水泵并无瑕疵,这在省高院判决书中也予以确认。关于质保义务,在双方签订的质保协议中,约定如果发生质保问题,被告应在第一时间内通知原告进行保修,而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有告知原告进行保修,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可证实南充分公司总经理宋松伟同意向物业移交即可,不必向两被告、监理及其他部门验收,同时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有自己支付保修金及原告拒不保修的事实,原、被告合同约定的保修金支付条件已经成就,两被告应支付预留保修金及利息。除本院依法认定的证据外,原告还提交录音光盘以证明上述主张。

被告某某公司认为,本案诉争工程是某某公司自行开发建设并施工的,某某公司多次书面承诺本案工程的全部债权债务均由该公司承担,原告明知此事实,原告也从未与某某公司签约承包本案诉争工程,某某公司并不认识原告,从未支付过工程款给原告,故原告起诉某某公司返还保修金,于法无据。被告南充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采购的二次供水设备存在质量缺陷,且原告从未履行保修义务,其行为已经致使南充分公司蒙受经济损失373000元,原告应当承担责任,其诉讼要求支付质量保修金不应得到支持。为证明主张,被告某某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合同书》一份,证明本案诉争工程是恒利达自行施工的,一切债权债务应由某某公司承担;2、《承诺书》、原件移交清单各一份,证明某某公司已经接收了南充分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公章等材料,进一步说明本案权利义务应由某某公司承担;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通过变造、伪造合同方式改变管辖,本案应由南充市基层法院审理。

被告南充分公司认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以后不等于原告建设的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因此才需要质保书的约定;原告是否进行移交并没有经过本案两被告或者某某公司签收,物业管理处的唐洪武不是公司法定代表,是否他签收也无从确认,原告提交的宋松伟的身份存疑,通讯录不是正常的任命形式;本案的业主是某某公司,施工单位是南充分公司,被告是某某公司都没有在移交单上签订,所以不能对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主张返还保修金条件不成就。为证明主张,被告南充分公司提交下列三组证据:第一组:1、关于天府明珠供水设备存在较多问题及维修、维护会议纪要(2012.3.21);2、关于“天府明珠”二次供水设备存在较多问题及维修、维护会议纪要(2012.7.24);3、上海康大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产品供货合同;4、维修、更换水泵等费用发票;5、图纸和照片;6、会议内容通知戴某某的凭证。共同证明原告采购的供水设备达不到指标要求,供水系统存在供水不能、供水不稳的问题,经过通知催促原告不履行维修、更换设备的义务,会议决定当时供水系统存在问题予以更换,其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更换费用为73000元;第二组证据:1、“天府明珠”消防工程合作协议(2008.5.27);2、水、电、通风、消防安装工程施工补充协议(2008.5.27);3、四川恒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处罚确认函;4、地坪漆损坏的现场图片;5、工程款支付对账确认单(2011.11.25),共同证明水、电、通风、消防安装项目由原告负责施工,并对施工质量承担责任,消防试水造成地下室底板泡水,造成部分地坪漆损坏,原、被告双方确认损失为30万元,所有损失应由原告承担。第三组证据:南充恒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天府明珠班组保修期内应承担保修责任公司代付款项目,证明原告未履行保修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南充分公司于2007年10月31日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六条约定,被告返还保修金的条件有三,即:1、竣工验收合格满2年;2、发包人、监理工程师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各单位工程检查合格后,发包人15日内无息返还结算价的3%保修期押金(951090元);3、扣除因承包人的原因而发生的实际保修费支出。涉案工程于2011年1月5日竣工验收,至今已满两年;原告提交的其与发包人南充分公司总经理宋松伟的电话录音与天府明珠水电安装部分保修期满验收移交清单可以证实,在工程竣工验收两年后,原告经南充分公司总经理同意,原告承包的工程已经移交给南充恒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两被告提出的地坪漆损失30万元,已由(2012)年泉民初字第447号、(2014)闽民终字第28号两份生效判决确认,由原告戴某某向被告南充分公司赔偿,两被告辩称该项损失应在本案诉争保修金中扣除,不予支持;对于南充分公司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经(2012)年泉民初字第447号、(2014)闽民终字第28号判决认为,不足以认定因原告方过错造成被告更换生活供水泵设备费73000元。对于被告南充分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证明及代付款项目明细,系南充恒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南充恒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府明珠管理处的公章系自刻公章,公司未授权对外开具证明,同时,被告南充分公司又提交该管理处开具的代付款项目明细,明细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证明内容互相矛盾,故本院对被告南充分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不予认可。根据原被告质量保修书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满两年,发包人15日内无息返还保修金,本案工程已于2013年1月5日竣工验收合格,且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相关损失需在保修金中扣除,被告南充分公司应在2013年1月20日前支付预留保修金,原告请求被告南充分公司支付预留保修金951090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南充分公司将诉争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戴某某施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虽合同无效,但因本案诉争工程已竣工验收,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预留保修金是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现双方约定返还保修金的条件已成就,原告请求被告南充分公司返还保修金及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南充分公司系某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某某公司应当对其分支机构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 第(五)项 、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戴某某工程预留保修金951090元及其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970元,由被告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颜革征

代理审判员 曾惠婷

人民陪审员 颜章成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吕一灵

曾伟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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