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与陈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0阅读量:(1198)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南民一初字第1187号

原告:何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寿子,安徽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

被告:黄石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陈某、黄石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黄石交运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黄石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代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黄石交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黄石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11年9月29日15时15分,在G318线338KM+300m处,被告陈某驾驶鄂B*****号大客车与我驾驶皖H*****大客车相撞,造成我等共十五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陵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我住院治疗出院后,经鉴定构成一处八级一处九级伤残,肇事车辆在黄石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232371.06元(医疗费49964.32元、营养费3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护理费16910元、残疾赔偿金119078.4元、误工费13238.34元、交通、通讯费2807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住宿费320元、鉴定费700元、打印费33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被告陈某驾驶、鄂B*****号大客车查询信息单复印件,旨在证明被告陈某、黄石交运公司是适格被告。

3、“交强险”、“三责险”保险单复印件,旨在证明在肇事车辆在被告黄石某保险公司投保情况。

4、交通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

5、出院记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旨在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

6、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旨在证明原告治疗用药及费用情况。

7、安徽皖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旨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鉴定费。

8、《证明》,旨在证明原告住院护理时需租用医院床位费用890元。

9、交通费、通讯费、打印费票据,旨在证明原告交通费、通讯费、打印费支出。

被告陈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黄石交运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黄石交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黄石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但我公司不赔偿原告外购药品费用。原告误工天数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标准为92元每天;护理按一人计算,且只能算住院期间;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过高;通讯费、打印费无赔偿依据;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

被告黄石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结合当事人庭审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依法采信下列证据及理由: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对其中部分交通费票据予以采信,但通讯费、打印费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诉辩意见及本院采信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9日15时15分,在G318线338KM+300m处,被告陈某驾驶鄂B*****号大客车与原告驾驶皖H06721大客车相撞,造成原告等共十五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陵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治疗63天,2012年2月16日安徽皖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一处八级一处十级伤残。原告系城镇居民,从事驾驶员职业。

另查明:鄂B*****号大客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黄石交运公司;被告陈某系被告黄石交运公司聘请的驾驶员;鄂B*****号大客车在黄石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万商业三责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因违章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其作为侵权行为人应向受害人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其系被告黄石交运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在从事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的,而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他人损害的法律后果由其用人单位承担,故本案赔偿责任由被告黄石交运公司承担;又因被告黄石交运公司已向被告黄石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责险,所以先应由被告黄石某保险公司在相关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黄石交运公司承担。

根据安徽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49964.32元。2、营养费1260元(20元/天×6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60元(20元/天×63天)。4、关于护理费的问题保险公司认可住院期间75.5元计算,故为4756.5元(75.5元/天×63天);原告在住院时租用了医院的床位,该890元系护理费用,二项合计5646.5元。5、残疾赔偿金为115357.2元(18606元/年×20年×(30%+1%)]。6、关于误工费的问题。综观本案,原告系驾驶员,误工收入参照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9.61元(40008÷365);误工天数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1年9月29日-2012年1月15日(109天),故该项费用为11947.49元(109.61元×109)7、交通费,原告为此支出应是事实,结合原告特殊伤情、就医地点,本院认定1500元。8、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综合被告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原告二处伤残情形,本院认定精神抚慰金17000元。9、住宿费320元。10、关于鉴定费700元的问题。该费用非保险理赔范围,应由侵权实施者负担。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04955.51元。被告黄石某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3000元、精神抚慰金17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4255.51元(医药费49964.32元-10000元+营养费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护理费5646.5元+误工费11947.49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320元+残疾赔偿金115357.2元-93000元)。被告黄石交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7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某某12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某某84255.51元,两项合计204255.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黄石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何某某鉴定费700元。

三、被告陈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9元由被告黄石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代友

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邱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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