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宣城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0阅读量:(1210)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宣中民四初字第00011号

原告:安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寿子,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城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职务不详。

原告安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宣城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寿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城某某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设3#、4#、5#厂房。2013年10月,工程竣工,并由原告交付被告。上述工程经决算,工程总价款为8230000元,被告已付4850000元,尚欠3380000元。2013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决算单》,被告承诺及时按合同付清全部工程款。但是,被告言而无信,至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33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原告对上述工程款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安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了下列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企业登记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情况;3、施工合同一份及补充合同二份,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4、建筑安装工程预算表、结算表各一份,证明原告承建工程的价款、工程总造价;5、工程结算单一份,证明工程的总造价以及被告欠款的数额。

被告宣城某某机械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举证据。

对安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提举的上列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列证据均系原件,且与本案争议的处理存在关联,均应予以认定。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安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宣城某某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安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宣城某某机械有限公司3#、4#、5#厂房,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范围内土建、钢构;合同工期为150工作日;开工日期:以开工令为准;合同价款为2322900元(不含5#厂房),采用可调价,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合同价格按2000年安徽省综合定额及2003年补充定额,装饰工程按1999年安徽省装饰定额执行,综合费率按15%计取,材料价格按当月宣城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因发包人需要变更的,按实际发生工程量计价;工程变更:增加部分价格按2000年安徽省综合定额及2003年补充定额,装饰工程按1999年安徽省装饰定额执行,材料价按当月宣城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合同签订三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主钢结构进场付合同总价款的30%,屋面瓦进场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门窗坪结束后付合同总价款的10%,工程完工后付合同总价款的5%,余额待结算一次性付清。双方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3月16日宣城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与安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又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约定宣城某某机械有限公司1#、2#轻钢厂房由安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工程内容为土建、钢构,工程价款为2290280元(含门窗及土建钢构发票),付款方式按原3#、4#厂房施工合同付款方式执行结算,补充部分按原3#、4#厂房施工合同补充条款执行。2012年4月10宣城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与安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又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约定宣城某某机械有限公司1#-4#厂房水电安装工程及3#、4#厂房的门窗工程由安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工程总承包价491399.86元(实际结算467351元),付款方式参照原3#、4#施工合同付款方式执行结算,所有条款依大合同执行。安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二份补充合同的约定,对宣城某某机械有限公司1#-4#厂房及附属工程进行了施工。2013年10月19日,安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宣城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订立工程决算单,确定宣城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工程总造价为8230000元,已支付工程款4550000元,余欠工程款3680000元,按合同支付。工程结算单签订后,宣城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10月28日、11月1日各付款150000元,余款33800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安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宣城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及工程决算单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及工程决算单履行各自义务。安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履行了建设义务,宣城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应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及工程结算单的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双方在2013年10月19日的工程决算单中确定案涉宣城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工程总造价为8230000元,余欠工程款3680000元,按合同支付。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合同签订三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主钢结构进场付合同总价款的30%,屋面瓦进场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门窗坪结束后付合同总价款的10%,工程完工后付合同总价款的5%,余额待结算一次性付清”的约定,宣城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应于2013年10月19日将余欠的3680000元工程款一次性付清。宣城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在与安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后,未按约定付清工程款,仅支付300000元工程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安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要求宣城某某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安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9日提起本案诉讼,距其与宣城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未超过六个月,其对本案所涉工程款主张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宣城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安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3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给付完毕之日止);

二、如被告宣城某某机械有限公司未能按期给付上述工程款,原告安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有权以宣城某某机械有限公司1#-4#厂房及附属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46元,由被告宣城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德明

代理审判员 汪令璋

代理审判员 周宏韬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熊彩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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