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厦门市某某区某某街道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厦门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0阅读量:(1719)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湖民初字第3653号

原告厦门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

负责人黄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观春、方湘臻,福建大道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某某区某某街道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厦门厦门市湖里区。

诉讼代表人陈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荆建忠,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公司职员。

原告厦门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市某某区某某街道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下称某某居委会)、厦门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常某某物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镧浠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湘臻,被告某某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荆建忠,被告常某某物业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原告与被告某某居委会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某某居委会将位于厦门市创新路××号××楼厂房租给原告,租赁期限为5年,自2009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月租金为每平方米13元(含税),厂房面积为1100平方米,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部分房租并缴纳物业管理费等费用,但被告某某居委会并没有按合同约定交付面积为1100平方米的厂房给原告,被告某某居委会交付使用的厂面积实际只有1000平方米左右。原告曾就租赁房屋面积之事多次与被告某某居委会协商,要求根据实际面积计算房屋租金并开具租金发票给原告,但被告某某居委会均予以拒绝。被告某某居委会却于2014年4月14日在没有提前通知的情况下擅自切断厂房的供电,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经营,造成人员流失、客户流失等重大经济损失。被告常某某物业作为厂房的物业管理公司有义务保证厂房的正常供水供电和电梯通道等设备的正常运行,但被告常某某物业并没有尽到为原告提供正常供水供电和电梯通道等提供便利设施的义务,反而采取阻断通道、阻止原告进入该租赁厂房。两被告通过阻断通道、阻止原告进入该租赁厂房等方式占有原告厂房中的办公设备、生产设施等财产,拒不让原告搬离,致使原告无法正常使用租赁厂房,无法正常生产、经营。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解除合同。两被告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立即返还原告厂房中的相关办公用品及机器设备等财产,还应当赔偿原告因断水断电、阻断通道等所造成的经营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2、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厂房内的办公用品及生产设备(详见附件设备清单);3、两被告共同赔偿因停水、停电、阻断通道等给原告造成的经营损失85752.92元(经营损失应自2014年4月14日根据上一年度主营业务收入计算至上述办公用品及产生设备全部返还之日止);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确认其基于侵权纠纷提起本案诉讼并撤回了第1项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居委会辩称,1、本案依法应当中止审理,原告拖欠被告某某居委会房屋租金,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尚在审理中,案号为(2014)湖民初字第2789号,本案应当以(2014)湖民初字第2789号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不应当支持本案原告的诉求;2、原告没有任何证据可以支持其第2、3、4项诉求,应当驳回。

被告常某某物业辩称,原告与被告常某某物业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在本院审理,本案应该中止审理。原告与被告常某某物业之间没有租赁关系且原告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常某某物业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某某居委会(甲方)曾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创新路××号××厂房出租给乙方;租赁期共五年,自2009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该厂房每平方米每月租金13元(含税),合计每月租金14300元;租金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该厂房的物业管理由被告常某某物业负责。

2013年1月17日,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书》,确认自2010年10月20日至2012年12月31日共欠被告某某居委会房租101000元,分12个月支付,每月租金14300元+8416=22716元,等将全部所欠房租支付完后即恢复每月租金14300元。2014年4月4日,原告再次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所欠殿前六组2014年1月到4月的房租于4月11日还款20000元,4月15日后还25000元,4月底还清1-4月的所有房租总共60000元。之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该计划书后手写添加“5月份还27000元,6月份-9月20日每月还30000元(叁万元),如没还清,殿前六组可以采取措施(包括停电)”的内容并在该计划书上签名。2014年5月25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报警称其要搬取自己放在公司内的办公物料与殿前六组的陈锦益发生纠纷。随后,被告某某居委会于2014年6月23日就其与原告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及违约金。

2014年6月10日,厦门中永旭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为原告截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资产总额为1377811.1元,2013年主营业收入为539651.59元、净利润为-224506.58元。

原告另提供一份报纸版面,标题为“厂房突然断电房东:因欠租金”,该报道称:黄小姐的公司设在高殿工业区内,整栋商用楼唯独她租的楼层被断电……高殿社区居委会殿前六组组长陈先生告诉记者,厂房是村民集资建的,每年分红。租金一直收不上来,村民意见很大。多次催缴无果,提出分批还也没用。陈先生说,迫于无奈,他们在4月14日拉掉厂房的电闸,停电前尝试和黄小姐沟通,可对方电话一直没人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厂房租赁合同》、报纸、报警回执、厦中永旭审字(2014)SW6-25号《审计报告》、《高殿村科技园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被告某某居委会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受理案件通知书、《厂房租赁合同》、《还款计划书》两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的法庭审理笔录加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侵权责任的承担应当根据行为人的过错行为、损害事实的发生以及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来认定。原告主张两被告对其实施了切断厂房供电、阻断通道、阻止原告进入租赁厂房的侵权行为,并提交报纸、报警回执以及视频予以证明。但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所涉人员的身份,而上述证据显示的内容均系个人的单方陈述,在无其他证据佐证且两被告予以否认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案中,原告无法证明两被告对其实施了相应的侵权行为,其据以要求两被告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因原告的办公用品及生产设备在其租赁的厂房内,原告主张该厂房由两被告控制以及相关物品被两被告扣押的证据不足,其要求两被告返还厂房内物品的诉讼请求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厦门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94元,由原告厦门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苏镧浠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郑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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