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甲、周某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0阅读量:(1818)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熟刑初字第0080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农民。被告人陈某甲曾因寻衅滋事,于2014年10月30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4年6月3日因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1月31日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桂男,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乙,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兆华,江苏汇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1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周某、陈某乙、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闻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周某、陈某乙、杨某、辩护人王桂男、王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周某、陈某乙、杨某伙同王某(另案处理)于2015年4月20日晚23时50分许,在常熟市虞山镇某KTV门口,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并相互推搡,先由王某将被害人郭某甲面部打伤,后由被告人陈某乙采用伸缩棍殴打及脚踢的方式对被害人郭某乙进行殴打,遂被告人陈某甲、周某、陈某乙、杨某一起追逐被害人郭某乙至方塔街并进行殴打,后又将被害人朱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被害人郭某甲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被害人郭某乙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一级。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周某、陈某乙、杨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周某、陈某乙、杨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被告人陈某甲、周某、陈某乙、杨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无异议。

辩护人王桂男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甲未殴打郭某甲,被害人有重大过错,陈某甲家属代其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王兆华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某当庭自愿认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杨某家属代其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系初犯、偶犯,请求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周某、陈某乙、杨某伙同王某(另案处理)在常熟市虞山镇某KTV门口,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并相互推搡,王某先将郭某甲面部打伤,后被告人陈某乙采用伸缩棍殴打及脚踢的方式对郭某乙进行殴打,被告人陈某甲、周某、陈某乙、杨某一起追逐郭某乙至方塔街并进行殴打,后又将朱某殴打致伤。

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郭某甲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被害人郭某乙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一级,被害人朱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

案发次日凌晨,公安机关在常熟市虞山镇方塔街香村汤包附近抓获被告人周某,在寺后街抓获被告人杨某,在方塔街环城路路口抓获驾驶汽车逃离现场的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

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郭某乙以被告人陈某甲、周某、陈某乙、杨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甲、周某、陈某乙、杨某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郭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申请撤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甲、周某、陈某乙、杨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郭某乙、郭某甲、朱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尤某、殷某、牛某、罗某、蔡某、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常熟市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病历、监控录像截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常熟市公安局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周某、陈某乙、杨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周某、陈某乙、杨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周某、陈某乙、杨某均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周某、陈某乙、杨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对辩护人王桂男、王兆华提出的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害人的行为尚未达到刑法意义上的过错程度,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对辩护人王兆华提出的被告人杨某系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共同实施犯罪的过程中,被告人杨某与其他被告人的作用程度相当,不宜区分作用的大小,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至2016年10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至2016年8月20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至2016年9月20日止。)

四、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至2016年8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向阳

人民陪审员 王小丽

人民陪审员 张晓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之恒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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