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顾某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0阅读量:(1903)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相刑初字第0003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

被告人顾某。

辩护人陈友明,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汪某。被告人汪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辩护人王桂男,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被告人均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9月27日被羁押),同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顾某、汪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恩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顾某、汪某及辩护人陈友明、王桂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为向被害人李某索取债务,伙同被告人顾某、汪某等人于2014年9月27日16时许,将被害人李某从昆山市汽车站强行带至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途中,被告人王某甲、顾某、汪某在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凤阳村××路南侧河边小路上,对被害人李某实施殴打。后被害人李某发短信求助亲戚报警,18时30分左右被解救。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举证了书证借条,证人黄某、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顾某、汪某的供述,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顾某、汪某为索取债务,共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王某甲、顾某、汪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认罪。

被告人顾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认罪。

被告人顾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汪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认罪。

被告人汪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为向被害人李某索取高利贷,于2014年9月27日16时许,伙同被告人顾某、汪某等人,将被害人李某从江苏省昆山市汽车站强行带至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途中,在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凤阳村××路南侧河边小路上,被告人汪某打被害人李某二记耳光,被告人顾某打被害人李某一记耳光,被告人王某甲打被害人李某头部一巴掌。后被害人李某发短信求助亲戚报警,18时30分左右被解救。

被告人王某甲、顾某、汪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顾某、汪某的供述并有记录在卷。

2、书证借条,证实被告人王某甲、顾某、汪某在非法拘禁被害人李某过程中,逼迫被害人李某书写欠条一份的事实。

3、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某证实2014年2月份,其因赌博在相城区向王某甲(经辨认)借了二万元钱,每天利息400元,后因还不出本金就跑到外地。2014年9月27日15时30分许,在昆山市汽车站,其被前来讨债的王某甲等人强行带到汽车上。后汽车开到苏州市相城区渭塘一地方停车,王某甲等人逼其写下五万元的欠条。后王某甲等人逼其打电话找人借钱,其开始不愿意,汪某(经辨认)就上来打了其二记耳光。后其打了二个电话后仍借不到钱,顾某(经辨认)上来打其一记耳光。王某甲叫其打其二哥电话,其未打通,王某甲就用手打其头。后其打通了其二叔的电话,对王某甲说其二叔会在晚上拿钱来,王某甲等人便将其带到渭塘一饭店。后其通过短信将王某甲逼其还钱及所在饭店位置告诉其二哥,一会儿警察就来了。

4、证人证言

(1)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1日,其通过QQ看到李某在线,其知道李某欠王某甲的钱,就将此消息告诉了王某甲,王某甲要其约李某见面。2014年9月27日15时许,其与李某约好在昆山碰头后,与王某甲等人开车至昆山汽车站找到了李某。后王某甲、一个叫“小明”的、还有一个不认识的人将李某带到汽车上,其坐另一辆车回渭塘。

(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李某于2014年3月份向王某甲借钱的情况。

5、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6、发破案和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情况。

7、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顾某、汪某为索取债务,共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顾某、汪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被告人顾某、汪某的作用相对小于被告人王某甲,对被告人顾某、汪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顾某、汪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顾某、汪某为索取高利贷而非法拘禁他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顾某、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24日,至2015年7月23日止)

二、被告人顾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24日,至2015年6月22日止)

三、被告人汪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24日,至2015年7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宏明

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

人民陪审员 曹凤珠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施 颖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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