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钱某、钱某某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19阅读量:(4325)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六民初字第920号

原告张某,女,19**年**月**日出生。

原告钱某,女,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玉柱,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第三人曹某,女,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林安,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钱某与被告钱某某、第三人曹某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家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钱某诉称,两原告是被告的两个女儿。1975年,原告外公外婆出资在六合区**路**号(原某镇**街**号)建房屋三间,建成后被告与原告母亲结婚,被告入赘原告外公外婆家。1994年,原告父母与外公外婆共同出资在**路**号对面另建两上两下楼房一处,建好后由原告父母居住,**路**号房屋由外公外婆居住。1996年10月26日,原告母亲因车祸去世。1997年1月11日,经家庭会议协商决定,**路**号三间主屋及厢屋归原告外公外婆所有,*路对面两上两下楼房归被告所有。分家后,两原告随外公外婆居住在**路**号。1998年,被告与第三人结婚,并居住在**路**号对面的两上两下楼房内。2004年,因**路**号房屋年久失修,原告张某出资进行了一次大修。2010年11月,原告外婆去世,2011年5月,原告外公去世。外公外婆在生前立有遗嘱,去世后将**路**号所有房屋交给两原告继承。2011年7月,被告曾向法院起诉,主张**路**号房屋归被告所有,要求两原告搬离**路**号,后撤诉。为了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讼要求确认**路**号房屋归两原告所有。

被告钱某某辩称,**路**号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归被告所有,与两原告无关。被告曾为该房屋的翻修出资过,并搭建许多附属房屋。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曹某述称,第三人与被告于1998年5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出资在**路**号搭建了门面房,除了三间主屋外,其他房屋都是第三人与被告共同建造的。

经审理查明,张乙、朱某夫妇生有一女张丙,1976年,被告钱某某以招婿的形式与张丙结婚,婚后生有两个女儿原告张某、钱某。早在1975年,张乙、朱某夫妇就在六合区**路**号建房屋三间,用于被告与张丙结婚。1978年因建造Z桥,该房屋拆除由被告夫妇与张乙、朱某夫妇重建。1995年,被告夫妇与张乙、朱某夫妇又共同出资在**路**号对面另建两上两下楼房一处,建好后由被告夫妇居住,**路**号房屋则由张乙、朱某夫妇居住。1996年10月26日,原告母亲因车祸去世。1997年1月11日,经家庭会议协商,钱某某与朱某达成协议,双方除对张丙死亡赔偿金进行分割外,还对两处住房进行了分割,即**路**号三间主屋及厢屋归朱某所有(当时张乙有退休工资,未在协议上明确房产),**路**号对面两上两下楼房归被告所有。析产后,两原告随张乙、朱某夫妇居住在**路**号。1998年5月14日,被告与第三人曹某结婚,并居住在**路**号对面的两上两下楼房内。2004年,**路**号三间主屋因年久失修,原告张某出资进行了一次大修。2004年12月20日,张乙、朱某夫妇立遗嘱表示将**路**号所有的房产由两原告继承,其中张某分得三分之二,钱某分得三分之一。2010年11月,朱某去世,2011年5月,张乙去世。

另查,**路**号房屋在1988年8月15日以张丙的名义登记宅基地使用权证。1996年5月9日,当地有关部门对该户进行地籍调查,于1999年9月6日以被告的名义重新颁发宅基地使用权证(原地址六合县某镇**街**号)。但目前该房屋前面的围墙被拆除搭建了门面房,并在上面加盖了顶屋,在院子里和主屋后面搭建了玻钢瓦棚子,在Z河河堤东侧搭建了披屋,这些后期搭建的附属房屋均不在宅基地使用权证上记载。

还查,**路**号对面两上两下楼房目前已被拆迁,被告获得三套安置房,其中分给两原告各一套。

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路**号的房屋以1999年9月6日颁证载明的建筑为合法建筑,但该房屋形成于1996年5月9日前,故**路**号房屋及对面两上两下楼房均属钱某某、张丙夫妇与张乙、朱某夫妇共同所有。1997年1月11日,被告与朱某签订房产分割协议时,未能将张丙的遗产先行分割,有损两原告合法继承的权利。但两原告至今未主张权利,且用该协议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故本院视两原告放弃对张丙遗产的继承,认可该析产协议有效。为此,本院确认**路**号房屋归张乙、朱某夫妇所有,**路**号对面两上两下楼房归钱某某所有。2004年12月20日,张乙、朱某夫妇立遗嘱表示将**路**号所有的房产由两原告继承,钱某某没有异议,本院同样予以确认。而该宅基地使用权证未能记载的附属房屋因属违章搭建,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六合区雄州街道**路**号以该房屋宅基地使用权证所登记的房屋为准,归张某、钱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1075元(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该院(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

审 判 员 朱家清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周玉梅

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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