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与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19阅读量:(1181)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姑苏民四初字第01046号

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邹利君、郑林安,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林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被告宋某某于2013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承诺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3年10月29日。然而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10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被告归还之日止)。

被告宋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宋某某于2013年9月29日向原告孙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由本人宋某某向孙某某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从2013年9月29日到2013年10月29日。”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转账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后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借条、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利息,由于双方对借款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本院确定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5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18元,公告费300元,合计9418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由原、被告双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自行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

审 判 长 储郁美

代理审判员 任 彦

人民陪审员 李 芸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羊 菁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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