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刘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19阅读量:(1762)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园商初字第1107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林安,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晶,江苏华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璐,江苏华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戈独任审判。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戈、人民陪审员孙令奇、邱火根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林安、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刘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李某某原系苏州市某某有限公司股东,2013年10月4日,经苏州市某某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股东李某某将其持有公司对应股权40万元人民币以58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受让方刘某某”。2013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1月20日前将股权转让款一次性直接交付给原告。但被告刘某某至今仍有股权转让款116000元未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116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被告未付股权转让款116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与律师费。

诉讼过程中原告李某某放弃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本案律师费的请求。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承认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的事实,亦承认尚有116000元的股权转让款未支付给原告李某某的事实,但是原告李某某在公司任职期间造成公司与股东损失,据此被告权拒付剩余股权转让款,李某某在任职期间造成公司损失,故该损失应当与股权转让款相互抵销。另如果被告仍需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偏高,利息损失计算标准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经审理查明:苏州市某某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1日成立,公司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成立时股东分别为李某某、周某某、叶某某。公司的注册资本原为100万元,于2010年7月5日增至200万元,其中李某某认缴出资额为40万元,持股比例为20%,周某某认缴出资额为120万元,持股比例为60%,叶某某认缴出资额为40万元,持股比例为20%。苏州新盛会计师事务所于2010年6月25日出具的《苏新盛验字(2010)第214号验资报告》显示:“截至2010年6月24日止,贵公司股东本次出资连同第1期出资,累计实缴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万元,贵公司的实收资本为人民币200万元,占已登记注册资本总额的100%”。2010年7月5日,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05940052)公司变更(2010)第07010009号《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作出准予苏州市某某有限公司实收资本变更的登记:“原实收资本:100万元人民币;现实收资本:200万元人民币”。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李某某已经履行完毕向苏州市某某有限公司的缴足出资的义务。

另查明,2012年5月,苏州市某某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决定:“经股东会决议同意股东叶某某将其所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0%的股权(20万元)以人民币60万元转让给新股东刘某某,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注: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转让前,各股东的出资额、出资比例如下:股东周某某出资额为120万,出资比例60%;股东李某某出资额40万元,出资比例20%;股东叶某某出资额为40万元,出资比例为20%。转让后各股东的出资额与出资比例变更如下:股东周某某出资额为120万,出资比例60%;股东李某某出资额40万元,出资比例20%;股东叶某某出资额为20万元,出资比例为10%,股东刘某某出资额20万元,出资比例为10%。苏州市某某有限公司向苏州工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公司变更登记附表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中亦载明变更后的股东信息与股东出资信息:股东周某某出资额为120万,出资比例60%;股东李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出资额40万元,出资比例20%;股东叶某某出资额为20万元,出资比例为10%;股东刘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出资额20万元,出资比例为10%。2012年6月15日,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05940043)公司变更(2012)第06110005号《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作出准予苏州市某某有限公司股东变更的登记,并予备案。其变更事项:“原股东/发起人名称:周某某,认缴出资额:120万元人民币,实缴出资额:120万元人民币;李某某,认缴出资额:40万元人民币,实缴出资额:40万元人民币;叶某某,认缴出资额:40万元人民币,实缴出资额:40万元人民币。现股东/发起人名称:周某某,认缴出资额:120万元人民币,实缴出资额:120万元人民币;李某某,认缴出资额:40万元人民币,实缴出资额:40万元人民币;叶某某,认缴出资额:20万元人民币,实缴出资额:20万元人民币;刘某某,认缴出资额:20万元人民币,实缴出资额:20万元人民币”。

2013年10月4日,苏州市某某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共同参加股东会决议,就股权转让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经公司股东会协商,一致同意股东周某某将其持有公司对应股权120万元人民币的60%的股权以151.8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受让方刘某某;一致同意股东李某某将其持有公司对应股权40万元人民币的20%的股权以58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受让方刘某某;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人民币)”。股东会决议经股东“刘某某、叶某某、周某某、李某某”署名确认。2013年11月17日,原告李某某作为出让方与被告刘某某作为受让方订立《股权转让协议》,主要协议内容如下:“一、出让方将其持有的苏州市某某有限公司的股权中的肆拾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0%)以人民币伍拾捌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受让方,对应的权利及义务一并转让。二、受让方于2013年11月20日前将股权转让款以现金方式一次性直接交付给出让方。三、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出让方不再享有出让部分股权所对应的权利,不再履行出让部分股权所对应的义务;受让方开始享有受让部分股权对应的股东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2013年11月28日,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05940079)公司变更(2013)第11280004号《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作出准予苏州市某某有限公司股东变更的登记,并予备案。其变更事项:“原股东/发起人名称:周某某,认缴出资额:120万元人民币,实缴出资额:120万元人民币;李某某,认缴出资额:40万元人民币,实缴出资额:40万元人民币;叶某某,认缴出资额:20万元人民币,实缴出资额:20万元人民币;刘某某,认缴出资额:20万元人民币,实缴出资额:20万元人民币”、“现股东/发起人名称:叶某某,认缴出资额:20万元人民币,实缴出资额:20万元人民币;刘某某,认缴出资额:180万元人民币,实缴出资额:180万元人民币”。

再查明,根据苏州工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6月16日出具苏州市某某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公司尚处于在业状态,公司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股东分别为叶某某(认缴出资额为20万元)、刘某某(认缴出资额为180万元,居民身份证号码××。

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本案中,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订立股权转让协议时均系苏州市某某有限公司股东,其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明确、形式完备,且股权转让事宜亦通过股东会决议一致通过,故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债权转让协议中确定的内容。现原告李某某已经将其名下持有的苏州市某某有限公司2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刘某某,苏州市某某有限公司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已完成。故被告刘某某应当按照双方之间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确定的内容履行向原告李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即被告刘某某应当于2013年11月20日前支付原告李某某股权转让款58万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刘某某已支付464000元股权转让款,尚有116000元股权转让款未支付。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李某某造成苏州市某某有限公司损失且尚未返还公司资产(价值7288元笔记本电脑),故有权拒绝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并提交公司章程与购买电脑发票作为抗辩依据。经查,仅以公司章程不足以认定李某某造成公司损失及损失的具体金额,发票亦无法证明李某某持有苏州市某某有限公司的资产尚未返还的事实。即便以上事实均为真实,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造成公司损失的,公司有权要求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主张以此作为拒付股权转让款的依据,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某某未在双方协议的付款期限(2013年11月20日)前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全额股权转让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股权转让款11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期限付款,虽然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原告亦有权要求被告刘某某赔偿因未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所产生的损失。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损失,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股权转让款116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款116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

被告刘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27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027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审 判 长 刘 戈

人民陪审员 邱火根

人民陪审员 孙令奇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戴 静

股权转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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