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液压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与淮南某某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19阅读量:(1683)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淮民二初字第00053号

原告:某某液压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葛乐云,该公司销售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二庆,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南某某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玮,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某液压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液压设备公司)与被告淮南某某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重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液压设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乐云、倪二庆,被告某某重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液压设备公司诉称:2011年至2013年,某某重工公司及其前身淮南蓝翔重工有限责任公司向某某液压设备公司购买机械配件,至今尚欠742603.30元未付。2014年3月30日,某某液压设备公司与某某重工公司及第三方巨隆集团安徽吉隆矿业有限公司签订抹帐协议书,确认某某重工公司另欠某某液压设备公司货款60737元。某某液压设备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某某重工公司支付货款803340.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3644元(要求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合计866984.30元;二、某某重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某某重工公司辩称:1、双方是正常的供求关系,也已达成抹账协议,但对方反悔。某某重工公司要求继续履行抹账确认函;2、某某液压设备公司应举证证明欠款数额,请求法院驳回某某液压设备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某液压设备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某某液压设备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某某液压设备公司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物资购销合同》四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三、某某液压设备公司向某某重工公司开具的销售发票存根十九份及应收账款明细账四页,证明某某液压设备公司向某某重工公司销售货物及某某重工公司欠款数额;

证据四、抹账协议书一份,证明某某液压设备公司与某某重工公司及第三方巨隆集团安徽吉隆矿业有限公司签订抹账协议书,确认某某重工公司另欠货款60737元;

证据五、某某重工公司出具的公司名称变更函,证明某某重工公司系淮南蓝翔重工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而来。

证据六、某某重工公司工商查询档案信息,证明某某重工公司的基本情况。

某某重工公司对以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三的欠款数额需计算。

某某重工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某某液压设备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某某液压设备公司主体资格;

证据二、易货确认函,证明关于淮南蓝翔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以钢板结算某某液压设备公司货款的确认函;

证据三、某某重工公司出具的公司名称变更函,证明某某重工公司系淮南蓝翔重工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而来;

证据四、某某重工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某某重工公司主体资格。

某某液压设备公司对以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原件,且某某液压设备公司持有的易货确认函上有多个括号,括号内标注为”以成交日为准”。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某某液压设备公司提供的六份证据及某某重工公司的提供的证据一、三、四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某某重工公司的提供的证据二,因其是复印件且与某某液压设备公司持有的易货确认函不一致,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某某液压设备公司与淮南蓝翔重工有限责任公司有着长期的业务关系,某某液压设备公司为淮南蓝翔重工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工矿机械配件,双方滚动交货和付款。2013年9月25日,淮南蓝翔重工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某某重工公司。2014年3月30日,某某重工公司与巨隆集团安徽吉隆矿业有限公司、某某液压设备公司三方签订抹帐协议书,确认某某重工公司欠某某液压设备公司60737元。截止2014年4月16日,某某重工公司累积尚欠某某液压设备公司货款742603.30元,转让的债务60737元,共计803340.30元。某某液压设备公司遂于2015年1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3年11月25日,某某液压设备公司给淮南蓝翔重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以钢板结算货款的确认函,同意淮南蓝翔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以钢板结算其拖欠的货款,该确认函没有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某某液压设备公司与某某重工公司(淮南蓝翔重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某某液压设备公司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而某某重工公司未按约付款,对纠纷的发生负全部责任。某某液压设备公司主张的欠款数额是根据提供的增值税票和已付款计算而来,某某重工公司有异议却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某某液压设备公司主张的某某重工公司欠款数额803340.30元予以确认。对于某某液压设备公司主张从2013年12月1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是滚动交货和付款,最后开出增值税票以确定双方债权债务的时间是2014年4月16日,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4年4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于某某重工公司辩称,双方已达成以货抵债的协议,双方应履行该协议。本院认为该协议是实践性法律行为,因双方没有履行,某某重工公司的债务并没有消灭,某某液压设备公司要求某某重工公司偿还债务,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某某液压设备公司关于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但逾期付款利息计算的开始时间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淮南某某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某某液压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货款803340.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4月17日起,以欠款数额803340.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70元,由被告淮南某某重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植

审 判 员 杜 健

人民陪审员 张娟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朱启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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