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19阅读量:(1311)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宣民一初字第02122号

原告:肖某,女,汉族,住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代理人:汪有财,宣城市宣州区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代理人:刘文婕,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进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有财、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相识恋爱,同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20**年**月**日生育一女肖某甲。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加之婚后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另外被告没有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再共同生活。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肖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3、户口簿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子女情况。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也履行了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因此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1年4月相识恋爱,同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20**年**月**日生育一女肖某甲。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感情不和。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虽然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感情不和,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保障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基于离婚的其他诉讼请求,也不再作审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肖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进仓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程 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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