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诉潘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19阅读量:(1277)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宣民一初字第02875号

原告:孙某某,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代理人:李淑虎,安徽金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小虎,安徽金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某,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告:王某,住址同上。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文婕,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潘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小虎,被告潘某某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文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某诉称:孙某某与潘某某曾合伙开办宣城市某某余热循环利用有限公司,潘某某与王某是夫妻关系。2013年6月22日,潘某某因用于个人资金周转向孙某某借款185000元,孙某某通过银行转账100000元和现金85000元的方式出借给潘某某,潘某某承诺支付利息3%。2013年8月1日,孙某某在他人处共借款400000元去马鞍山购买搅拌车,月利息5%,因没购成,潘某某提出借240000元还朋友钱,孙某某即用买搅拌车的现金先借给潘某某240000元,潘某某承诺支付5%的利息。2013年8月9日、9月2日,潘某某又因用于个人资金周转向孙某某借款70000元和50000元,潘某某承诺支付月利息3%。以上四次借款,潘某某共向孙某某出具了借条三张。其中2013年9月2日的借款50000元是力波钢化玻璃有限公司老板张丽打给孙某某的贷款款项(张丽借孙某某的林权证做担保向皖南商业银行贷款,并同意借一部分款项给孙某某用于搅拌站及某某水厂创业),潘某某向孙某某借了用于个人资金周转,其中还有100000元,张某临时转到潘某某,但潘某某把孙某某的该100000元私用了,潘某某称回家查银行流水,故100000元的借条当时未出具。孙某某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孙某某借款本金545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产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孙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孙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个人基本身份信息;

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证明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

三、借条复印件3份、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孙某某于2013年6月22、2013年8月9日、2014年8月8日分别借款给潘某某共计545000元的事实,汇款凭证佐证第一张欠条汇款的事实。

两被告辩称:孙某某所述的部分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孙某某称2013年8月1日潘某某向孙某某借款240000元不属实,虽然潘某某出具了借条,240000元孙某某没有出借给潘某某,是之前的185000元和另外的55000元在一起合并的,加上2013年9月2日的50000元,合计为290000元,形成了2014年8月8日的290000元的借条,孙某某并没有向潘某某进行支付和转账。潘某某向孙某某借款的实际金额为290000元加上70000元。对于上述部分欠款被告方已经支付,2015年5月11日潘某某代孙某某向丁某某归还孙某某的个人欠款150000元和诉讼费5000元,是由王某转账到宣州区法院履行的,2014年元月23日潘某某与孙某某以个人名义向宋六一分别借300000元,共计600000元,约定2014年3月22日前一次性偿还,到期后孙某某没有向宋某某偿还,因宋某某和原被告是朋友关系,潘某某自己偿还了600000元。从潘某某向孙某某出具的借条看,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应是为无息借款,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被告方认为孙某某因债务产生有恶意诉讼情形,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应该按照实际数额确认,孙某某的财产保全行为对潘某某产生的损失潘某某将另行主张。王某与潘某某虽是夫妻关系,但其对孙某某与潘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知情。

两被告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2015)宣民一初字第00675号民事调解书、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孙某某向丁某某借款,此借款系个人借款,与合伙经营的公司没有关系,若非个人债务,孙某某会在相关案件中提出,丁文豪不信任孙某某,要潘某某用门面房抵押承担连带责任,潘某某代孙某某偿还借款150000元和5000元诉讼费的事实;

二、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潘某某和孙某某向宋某某借款600000元,宣城市天翔余热循环利用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该借款系个人债务,应该由双方共同偿还,孙某某没有偿还,由潘某某向宋某某归还600000元,属于孙某某的借款部分要求抵扣;

三、出庭证人宋某某证言:宋某某与孙某某原先不认识,通过潘某某才认识的,孙某某、潘某某二人一起来宋某某处,为了水厂经营,向宋某某借款600000元,系孙、潘二人的共同借款,由水厂提供担保,借款即将到期时,宋某某向孙、潘二人催讨,孙、潘二人一直在拖,后孙某某让宋某某不要找其要钱,称该借款与他没关系,后宋某某找潘某某还钱,潘某某归还了600000元给宋某某。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孙某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的“三性”(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三中的借条,要求与原件核对后才视为有效,三张借条由潘某某出具没有异议,借款185000元中100000元没有异议,85000元事实上是之前的单据转的,2013年8月9日的借款70000元没有异议,2014年8月8日的借条的客观性真实性有异议,该借条不是当天借款的条据,是2013年8月1日的240000元和9月2日的50000元合并290000元,要求孙某某提供2013年8月1日向潘某某转账的事实或者提供2013年8月1日自行在银行提取现金的事实,2013年9月2日的借条没有异议,对个人业务凭证没有异议。孙某某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两被告可另案起诉;对证据二的原件要求由法院核实,这是合伙纠纷,被告可以另案起诉;对证据三宋某某的证言,证人与潘某某是朋友关系,不认识孙某某,有利害关系,证明力弱,借款用途证人开始说不清楚,后来肯定了用于水厂资金周转,这是合伙纠纷,与本案无关,借款不是个人借款,数字也不确定,是企业举债。

经审查,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孙某某所举的证据一、二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两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两被告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所举的证据一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二及证据三宋某某的证言,与本案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潘某某于2013年6月22日、2013年8月9日分别向孙某某出具借款数额为185000元、70000元的借条两份,2013年6月22日,孙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向潘某某账户汇款100000元。2014年8月8日,潘某某又向孙某某出具借款数额为290000元的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孙某某人民币大写贰拾玖万元整¥290000元此款系:其中2013年8月1日24万.2013年9月2日.5万整领导批示:具(借)人潘某某(签字并加盖手印)盖章2014年8月8日”,上述三笔借款的用途均为用于潘某某所做的工程。2015年5月4日的宣州区人民法院(2015)宣民一初字第00675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孙某某归还丁某某借款共计150000元,潘某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孙某某负担。2015年5月11日,王某向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汇款155000元,汇款用途系丁某某案件款。诉讼中,本院根据孙某某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裁定查封潘某某所有的位于宣城市区X路X区(X)幢北XX室的房屋,冻结潘某某在宣城市天翔余热循环利用有限公司200000元的股权,查封王某所有的皖PZXXXX号××牌小型轿车。另查明,2013年7月25日,潘某某与王某在宣城市宣州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争议的焦点有:1、潘某某欠孙某某借款本金数额及利息的确定。潘某某欠孙某某借款共计545000元的事实,有潘某某出具的三张借条可以认定。两被告辩解“2014年8月8日的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290000元系2013年6月22日借款185000元与另外一笔借款55000元及2013年9月2日借款50000元合并而成的,借条上的2013年8月1日的240000元的借款并未实际发生。”的意见,两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的存在,本院不予采纳。三张借条均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孙某某诉请的利息损失应自诉讼之日即2015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王某对上述债务承担的还款责任的确定。2013年6月22日的借款未发生在潘某某与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孙某某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笔借款用于两被告婚后的家庭生活,因此该笔借款系潘某某的个人债务,王某对该笔借款不承担还款责任。2013年8月9日及2014年8月8日的借款均发生在潘某某与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于潘某某所做的工程上,属于潘某某与王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王某辩称的“王某与潘某某虽是夫妻关系,但其对孙某某与潘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知情。”的意见,依法不得对抗债权人,本院不予采信。故王某对潘某某于2013年8月9日及2014年8月8日向孙某某的借款共计360000元承担还款责任。3、两被告抗辩的已偿还孙某某155000元及300000元的理由是否成立。两被告主张的孙、潘二人向宋六一借款600000元,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王某代孙某某清偿丁文豪155000元的债务,两被告要求在欠付孙某某的借款中予以抵销,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因系王某代孙某某清偿155000元,故本院确认两被告对360000元的借款产生抵销。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20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18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5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1277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4770元,被告潘某某、王某负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光月

人民陪审员 徐成虎

人民陪审员 刘晓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恒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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