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19阅读量:(5002)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潘民一初字第00018号

原告:李某某,男,196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代理人:倪二庆,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委托代理人:李绪备,安徽舜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赵某某,男,197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杨某某申请,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依法追加赵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倪二庆,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绪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赵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在承建潘集区新袁庄小区工程期间,欠第三人赵某某钢筋款及工资款共计159600元,并于2012年1月20日向赵某某出具了欠条,2013年2月6日,赵某某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后原告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了被告杨某某,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该笔欠款,但被告拒不偿还。迫于无奈,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59600元及逾期利息19617元。

原告李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2、债权转让协议,证明第三人赵某某将债权转让给了原告李某某。经质证,被告认为赵某某欠被告工程款及损失100多万,转让协议无效。

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赵某某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结算后赵某某实际欠被告钱。

4、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函,证明债权转让已通知被告。经质证,被告认为债权转让没有通知被告。

5、本院调解笔录及(2013)潘民一初字第0160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再次将债权转让通知了被告。经质证,被告认为向法院起诉及法院调解笔录不能替代通知。

6、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淮民二初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书及受理申请执行案件通知书,证明赵某某欠原告款,没有偿还能力,将债权转让给了原告。经质证,被告认为案外人李军欠赵某某700多万,赵某某有能力偿还。

被告杨某某辩称:一、第三人赵某某转让该笔债权没有通知答辩人,赵某某也没权利转让该笔债权。淮南市潘集区袁庄棚户区改造工程B段工程“大包”是案外人李军,赵某某从李军处转包了其中的8、11、17、14、19、26号楼建筑工程,后赵某某又将其中的8、14、19号楼的“轻工”工程转包给答辩人及案外人杨开保、张全新、闫如意四人。11、17、26号楼由赵某某本人施工,后由于赵某某没钱投入,又将该三栋楼转包给被告等四人。赵某某现尚欠被告杨某某材料费100多万元及劳务费157070元,故赵某某没有权利转让该笔债权。二、答辩人给原告出具159600元欠条,是赵某某转包11、17、26号楼给被告时,该三栋楼工地上剩余的钢筋款,被告应赵某某要求,先向赵某某出具欠条,待淮南矿业集团组织算账后,折抵其欠被告的劳务费。因赵某某下落不明,被告至今未能与赵某某结算。

被告杨某某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身份证,证明其身份。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赵某某承包新袁庄小区共20栋楼的建筑工程,赵某某又将其中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等人。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3、赵某某起诉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第一建筑公司、安徽天凌建筑工程公司、蚌埠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李军时的起诉状复印件。证明赵某某承包新袁庄小区20栋的建筑工程,赵某某将其中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等人。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4、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棚户区改造建设工程月度结算表复印件,证明11、17、26号楼工程款都是拨给被告的。经质证,原告认为月度结算反映不出款是拨给被告的,同时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5、对账单复印件,证明被告施总工程款1262911.16元,被告领取了80余万元,剩余40余万元,被告没有领取。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即使是真实的,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

6、李士田、宣峰收条复印件一份,杨永勤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赵某某的员工从被告工地运走的物品。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反映不出与赵某某有关系,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7、证人杨某甲、杨某乙证言,证明赵某某欠被告劳务费及100余万元工程款。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是被告雇佣的工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同时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与赵某某之间的关系。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提取了如下证据:

赵某某父亲赵良高谈话笔录,证明赵某某下落不明。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

第三人赵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且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进行如下确认:

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4,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本院认为:调解笔录是本院在审理案件时所作的笔录,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裁定书是本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6,系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所举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3、4、5,本院认为,证据是复印件,即使是真实的也只证明赵某某承包了袁庄小区的工程,故对被告其他证明观点,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被告提供的是复印件,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7,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赵某某欠被告工程款,故被告的证明观点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3月24日,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淮民二初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第三人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本案原告李某某货款1126264元。因赵某某没有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判决义务,李某某于2012年9月12日向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至今执行未果。第三人赵某某在承包淮南矿业集团潘集新袁庄小区工程时,被告杨某某欠赵某某钢筋款129600元、工资款30000元,合计159600元。2012年1月20日被告杨某某向赵某某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赵某某钢筋18件,36吨,单价3600元,合计129600元,壹拾贰万玖千陆百元正,加工资款3万,三万圆正,总计159600元,壹拾伍万玖千陆百圆正,欠款人杨某某,2012.2.20号”。2013年2月6日,赵某某与原告李某某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内容为:“甲方(债权出让人):赵某某,乙方(债权受让人):李某某。甲方和乙方经过友好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以资信守:一、截止本协议签署日前,债务人杨某某欠甲方钢筋款及工资款合计人民币159600元(相关凭证附后)。二、现甲方将以上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三、甲方承诺并保证其转让的债权系合法、有效的债权。四、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共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各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赵某某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当日,出具一份委托书,内容为:“本人赵某某,杨某某欠我的钢筋款129600元,工资款30000元,合计人民币159600元,我已将该债权转让给李某某,现本人全权委托李某某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债务人杨某某”。2013年10月31日,原告李某某用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及律师函。后原告李某某于2013向本院起诉,要求杨某某偿还欠款1596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杨某某以邮政特快专递本人没有签收,其没有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为由进行抗辩,原告李某某遂撤诉。后于2013年12月16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59600元,利息19617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第三人赵某某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第三人赵某某与原告李某某的债权转让对被告杨某某是否发生法律效力;3、被告杨某某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4、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是否有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杨某某向第三人赵某某出具的欠条,该欠条写明被告杨某某欠第三人赵某某钢筋款129600元,工资款30000元,合计159600元,被告杨某某认可该欠条由其出具,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针对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第三人赵某某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向原告出具一份委托书,委托原告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债务人杨某某,原告曾用邮政特快专递本向被告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及律师函,被告即使没收到,但在原告第一次向法院起诉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当庭向被告出具了债权转让协议、委托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律师函,在法庭开庭审理之后的调解过程中又再次向被告送达上述文书,因此,第三人赵某某与原告李某某的债权转让对被告杨某某具有法律效力;针对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称第三人赵某某欠其工程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赵某某欠其工程款,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针对争议焦点4,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本案被告拖欠第三人赵某某的是货款及工资,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第三人赵某某转让原告的也只是159600元债权,无其他从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不应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159600元。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4元,由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李化春

人民陪审员 胡 云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 超

债权转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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