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与姜某某、王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19阅读量:(1242)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宣民一初字第02053号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夏建军,安徽敬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遵莲,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敏,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汪寨,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殷剑,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姜某某、王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华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8月8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4年10月28日开庭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建军,被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遵莲,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汪寨、殷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某诉称:姜某某承接了王某某位于宣城市区某某小区**幢***室房屋的家装工程,吴某某受两被告雇佣于2013年12月5日起在该家装工程从事木工工作,工资180元/天。2013年12月26日下午2时许,吴某某在锯切木料时,因姜某某提供的盘锯锯片安装过高,左手被锯片切伤。吴某某受伤后,经宣城市人民医院简单包扎,被姜某某送往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无锡市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拇指近节开放性骨折伴神经肌腱损伤、中指伸肌腱断裂、小指皮裂伤。吴某某垫付医疗费677.80元。2014年4月16日,经法医鉴定吴某某构成Ⅹ级(拾级)伤残。现要求被告赔偿因雇工损害所致各项损失99879.30元[医疗费67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15元/天×15天)、营养费225元(15元/天×15天)、护理费1462.50元(97.50元/天×15天)、误工费18900元(180元/天×105天)、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6056元(16285元/年×14年×10%÷2+16285元/年×18年×10%÷2)、鉴定费700元、交通费4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吴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

2、银行卡,证明事故发生后姜某某通过银行卡向吴某某支付医疗费系承担雇主责任;

3、门诊病历、医疗证明书、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证明其住院15天,垫付医疗费677.80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

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其双手功能丧失8%被评定为Ⅹ级(拾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

5、正兴村民委员会证明、土地征用协议、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吴某某家庭承包土地已被征用,系失地农民;

6、出生证明、户口簿,证明其被扶养人吴某甲、吴某乙身份情况;

7、交通费票据,证明其支出交通费405元;

8、录音,证明其与两被告存在雇佣关系,吴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其工资为180元/天;

9、证人刘某某、吴某某当庭证言,证明吴某某受雇于两被告过程中受伤,工资如何计发,事故发生的原因。

姜某某辩称:姜某某不是本案雇主,其也是为王某某提供劳务的,不应承担雇主责任。吴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后即使构成伤残,其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吴某某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误工费过高。吴某某疲劳工作、工作时饮酒、违反操作程序使用工具其自身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50%责任。姜某某作为工友知道吴某某家庭困难而垫付的医疗费应予返还。

姜某某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宣城市国土局通知,证明宣城市孙埠镇某某工业园征用土地违法现已收回,不能证明吴某某是失地农民;

2、垫付费用清单,证明姜某某为吴某某垫付医疗费等28930元。

王某某辩称:王某某将房屋装潢木工部分单包给姜某某,与吴某某不相识亦未雇佣其从事木工工作,故王某某与吴某某不存在雇佣关系。吴某某在操作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安全防护义务,其自身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50%责任。对吴某某诉请的赔偿项目同意姜某某的答辩意见。请法庭驳回对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某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木工装修清单、收条、再清装饰清单,证明其将某某小区**幢***室房屋的装潢木工部分单包给姜某某的事实;

2、手机通话清单,证明是其妻与姜某某联系家装事宜,其本人未与姜某某联系过;

3、诊断报告书,证明其患病无精力故将房屋装潢木工工作单包给姜某某。

经庭审质证,姜某某对吴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证明吴某某系农村户口。对证据2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姜某某系雇主。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出院记录未记载休息期,且在住院期间姜某某支付了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对证据4伤残等级有异议,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村委会不具证明资格,且被征土地已回收。对证据6、7无异议,姜某某多次开车送吴某某治疗,交通费数额按实际核实。证据8证明姜某某与王某某存在雇佣关系,而非吴某某与姜某某、王某某存在雇佣关系。对证据9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吴某某与吴某某系父子关系,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王某某对吴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同意姜某某的质证意见,该证据与王某某不具关联性。对证据3、4同意姜某某的质证意见外,还认为吴某某内固定未取出即作鉴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证据5有异议,同意姜某某的质证意见。证据6、7由法庭核定。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吴某某与姜某某、王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对证据9有异议,不能证明吴某某受雇于王某某,对吴某某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对证人有关吴某某存在过错的陈述有异议。

吴某某对姜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2不是证据,系姜某某的单方陈述。王某某对姜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系其单方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吴某某对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姜某某与王某某之间按相应制作物件进行结算的,而非按工时结算,两被告之间存在家庭装修承包关系,但该证据不能作为王某某转移责任的依据。对证据2无异议。证据3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正因为王某某患病,才有姜某某与王某某妻子通电话联系家庭装潢的事实。姜某某对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姜某某只是木工代表,是代为收取雇主的相关费用,不能达到王某某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通话内容不清楚。证据3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因为患病而影响发包问题。

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姜某某、王某某对吴某某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其无证据足以反驳,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吴某某提交的证据1、3-6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2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7,考虑吴某某住院治疗及鉴定支出交通费的实际,本院酌定其交通费数额为375元。证据8、9,结合王某某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吴某某受雇佣于姜某某从事木工工作中受伤,王某某将某某小区30幢506室装潢工作中的木工工作交由姜某某负责施工。姜某某提交的证据1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2、3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姜某某提交的证据2系其单方陈述,不具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王某某将其宣城市宣州区某某小区**幢***室的家庭装潢工作中的木工工作单包给姜某某施工,双方约定按照家具等件数计费。姜某某提供电锯等劳动工具,并召集刘某某、吴某某、吴某某等提供劳务,姜某某按180元/天的标准向劳务提供者发放报酬,姜某某只进行管理,其本人不参与劳动。2013年12月26日下午2时,吴某某在操作电锯过程中不慎致左手受伤。同日,吴某某被送往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拇指近节开放性骨折伴神经肌腱损伤;2、中指伸肌腱断裂、小指皮裂伤。病历记载:患者系工作意外致左拇、中、小指电锯锯伤伴疼痛、畸形、出血6小时入院。入院后急诊行“左拇指复位内固定+桡侧指神经背神经修复+指深屈肌腱拇外展肌+关节囊修复术、中指伸肌腱修复、小指清创缝合术”。2014年1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吴某某个人支付医疗费677.80元。2014年4月16日,经安徽宛陵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吴某某双手功能丧失8%评定为Ⅹ级(拾级)伤残,吴某某支出鉴定费700元。

吴某某从事木工工作,其有二女[吴某甲(20**年**月**日出生)、吴某乙(20**年**月**日出生)]需要扶养。安徽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元,城镇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285元,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122.40元/天。2013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101.57元/天,国家机关出差伙食补助为15元/天。

依据吴某某的诉请,经本院核定,其损失为:医疗费67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15元/天×15天)、营养费225元(15元/天×15天)、护理费1462.50元(应为1523.55元=101.57元/天×15天,以吴某某主张的1462.50元为准)、误工费12852元(122.40元/天×105天)、残疾赔偿金72284元(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6056元(16285元/年×14年×10%÷2+16285元/年×18年×10%÷2)]、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75元,合计88801.3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事故导致吴某某伤残,造成了较重的后果,使其遭受了精神痛苦,根据过错责任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吴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受到损害,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姜某某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按照定作人王某某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王某某给付报酬,姜某某和王某某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姜某某召集吴某某等从事家庭装潢工作,并按提供劳务者的工作时间发放报酬,姜某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按过错程度对吴某某提供劳务过程中所受到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定作人王某某对吴某某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劳务提供者吴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由于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致其受伤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接受劳务一方姜某某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案情,姜某某应承担吴某某损失的80%的赔偿责任,即75041元(93801.30元×80%),另外20%的损失应由吴某某自行承担。姜某某辩称其垫付的医疗等费用,无证据证明,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5041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97元,原告吴某某负担567元,被告姜某某负担1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华贵

人民陪审员 钟祥珠

人民陪审员 赵春燕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蔡 灏

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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