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某甲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19阅读量:(2440)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大刑初字第00067号

公诉机关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于本市,汉族,无业,住本市田家庵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3月5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4日被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倪二庆,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甲及其辩护人倪二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日,被告人宁某甲与邓某签订租赁合同,开始经营大通区世红加油点。2012年5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宁某甲在世红加油点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对外销售汽油,销售金额共计1195630.5元,非法获利5万余元。

另查明:案发后,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已扣押宁某甲非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户籍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租赁合同、世红加油点照片、扣押清单、现金解款单、证人钟某、宁某乙、邓某、成某的证言、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非法经营汽油,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惩处。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宁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宁某甲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请求对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被告人宁某甲系公安机关通知到案,没有主动投案情节,不构成自首,对此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其余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宁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宁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宁某甲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侠军

代理审判员 王 浩

人民陪审员 俞晋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胡静明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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