颜某某与郑某某、李某、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19阅读量:(1311)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大民一初字第00676号

原告:颜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

委托代理人:穆朝文,安徽衡威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南市大通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委托代理人:段元虎,安徽衡威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南市大通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郑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

委托代理人:樊福敏,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大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

委托代理人:倪二庆,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屠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

原告颜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李某,第三人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提出追加第三人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通知屠某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穆朝文、段元虎,被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樊福敏、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倪二庆,第三人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颜某某诉称:其于2011年7月开始在郑某某处工作,被郑某某安排在承建的大通闫家湖工地从事建筑施工工作。2012年10月29日上午9时许,其在工作期间,郑某某和李某(淮南市大通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职工、大通闫家湖工地项目部负责人)安排屠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搭乘其到李某岳父位于大通区洛河镇的家中(淮南市交警五大队对门)干瓦工。当天下午16时许,其和屠某某按照安排到指定工地干完活后,郑某某和李某指示屠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搭乘颜某某返回大通闫家湖工地,在行驶至洛九路十七中路段,摩托车轮胎突然发生爆裂,摩托车失控摔到,致使其受伤,被送至东方医院集团肿瘤医院抢救,后转至东方医院总院救治,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该起交通事故经鉴定,屠某某负事故全责、颜某某无责任。其认为郑某某是雇主,而其系按照郑某某和李某安排在为李某岳父干活往返途中受伤,李某与郑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屠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致其受伤,应作为承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现诉至法院,判令郑某某、李某、屠某某连带赔偿医疗费186038.93元、伙食补助费1360元、交通费680元,合计188078.93元。

颜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主张的事实及理由提交的证据及郑某某、李某、屠某某的质证意见为:

证据1、谈话笔录,证明颜某某与郑某某系雇佣关系,2012年10月29日下午16时许,颜某某受郑某某和李某指派到李某岳父家干瓦工活,在返回大通闫家湖工地时发生交通事故。郑某某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的形成是颜某某为达到(2013)大民一初00525号民事诉讼之目的,其内容与事实有所区别,颜某某与郑某某之间不是通常意义的雇佣关系,同时颜某某的证明观点不能成立,不是下午16时许发生的,也不是受郑某某和李某指派,更不是返回大通闫家湖工地,这些内容谈话笔录中都不涉及。李某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及证明观点都有异议,李某没有安排屠某某、颜某某到其岳父家干私活,颜某某所称与事实不符。屠某某的质证意见为没有质证意见。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29日下午发生交通事故,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郑某某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从事故认定书上可以看出时间是17时许,当时的天气是雨天,也不可能返回闫家湖工地;事故发生是经调查得知,没有对车辆进行安全检测,不能因为无牌无证就不符合要求;从事实中可以看出车辆爆胎,应属交通意外;事故发生地点洛九段十七中路段,而不是在施工现场,所以不存在雇佣活动中或因劳务而受到的伤害,若颜某某在(2013)大民一初00525号诉讼案件中可以证明与大通建安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可以按工伤处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在本案中是不适用的。李某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认定书只能证明发生了交通事故,屠某某负全责,不能证明受李某指派往返工地途中发生的事故。屠某某的质证意见为交通事故发生是真的,但交警队不是依据事故现场认定的,是其救的颜某某,把他送到医院的。

证据3、住院病案2份,证明原告因执行两被告雇佣任务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郑某某、李某的质证意见均为真实性无异议,对受伤也无异议,但不能说因执行郑某某和李某雇佣任务而发生交通事故。屠某某的质证意见为没有意见。

证据4、住院支出明细帐、住院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两次住院支出治疗费共计186038.93元。郑某某、李某、屠某某的质证意见均为无异议。

郑某某辩称:1、颜某某不是大通建安公司职工,郑某某也不是建筑承包商,只是打工者;2、颜某某当天是自愿到洛河干活,并非郑某某安排,更不存在郑某某安排屠某某用摩托车搭乘颜某某;3、事发当天是雨天,发生事故时是下午17时,并非颜某某所称16时,也不存在返回工地的情况;4、郑某某与颜某某及屠某某都是劳作者,都是按天计酬,并没有额外的其他利益,并非雇主;即便颜某某与郑某某存在雇佣关系,颜某某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损害,也不是因劳务遭受的伤害,颜某某系在不听取屠某某劝阻因雨天路滑而遭受的意外伤害,郑某某不应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请法庭驳回颜某某的诉讼请求。

郑某某未提供证据。

李某辩称:1、李某只是大通建安公司的普通职工,并非颜某某所称项目负责人;2、李某从未给颜某某安排过工作,也没有权利安排他工作;3、对于颜某某何时何地在干什么,李某无从知晓,对其发生交通事故也没有任何过错。

李某针对其抗辩的事实及理由提交的证据及颜某某、郑某某、屠某某的质证意见为:

(2013)大民一初0052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颜某某受雇于郑某某,与李某无关。颜某某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受雇于被告郑某某”无异议,但“对与被告李某无关”有异议,当天是李某安排人到其老岳父家干活。郑某某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郑某某并非(2013)大民一初00525号的案件当事人,对于双方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应按证据查明,颜某某起诉(00525)号案件意从按工伤处理,也说明其受伤并非因劳务而产生的。屠某某的质证意见为不发表意见。

屠某某辩称:颜某某与其本来在闫家湖干活,郑某某派其和另外一个女工去洛河李某那干活,该女工没有时间去,颜某某便说要坐其的车去。干活回来时一直下雨,其去买了一次性雨衣,颜某某帮其扶着雨衣的帽子,颜某某躲在其后面,结果下雨路滑就发生意外了,其没有赔偿能力,没有钱赔颜某某。

屠某某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证据认定如下:

(一)对颜某某所举证据认证为:证据1,虽郑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中郑某某称“大通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地现场负责人李某安排屠某某、颜某某到其岳父家干私活”,因李某不予认可,且在本案中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此段话的真实性,故该证据只能证实颜某某系郑某某组织到建筑工地打工,对该证据证明效力,部分予以认定;证据2,因系交警部门出具,且郑某某、李某、屠某某对真实性也均无异议,故该证据可以证实2012年10月29日,颜某某乘坐屠某某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颜某某受伤,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该证据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3、4,因郑某某、李某、屠某某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该两份证据可以证实颜某某因交通事故在淮南东方医院集团总医院两次住院治疗伤情,共计花费医疗费175758.93元,对该两份证据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

(二)对李某所举证据认证为:因该判决书系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故该证据可以证实颜某某随郑某某在建筑工地上干活的事实,对该事实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颜某某、郑某某、屠某某均系在建筑工地上打零工,由郑某某组织安排工作时间、地点及具体工作内容,劳动报酬也由郑某某进行发放。2012年10月29日上午,颜某某与屠某某均在闫家湖一建筑工地干活,郑某某安排屠某某与另一女工去位于淮南市洛河镇交通警察五大队斜对面的一家干瓦工。因该女工不愿意,颜某某主动要求并乘坐屠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号“LUHAO”牌二轮摩托车去该处干活。两人干完活后,颜某某乘坐该摩托车回家。当车辆行驶至洛九路十七中路段,车辆爆胎失控摔倒,致颜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事故发生后,颜某某被送往淮南东方医院集团总医院救治,住院治疗49天,其伤情为主要诊断:特重型颅脑损伤;其他诊断:1、原发性脑干损伤2、广泛性脑挫裂伤3、硬膜外血肿及硬膜下血肿4、右额颞顶部多发性颅骨骨折5、头皮血肿。2013年3月26日,颜某某又因“脑外伤术后颅骨缺损”再次到淮南市淮南东方医院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19天。颜某某为治疗其伤情,两次住院共计花费医疗费175758.93元。此事故经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通大队认定: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颜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颜某某与屠某某平时干活均系自行解决交通问题。在庭审中,经过法院释明,颜某某选择本案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虽然郑某某组织颜某某、屠某某等人共同去工地干活,工作时间、地点、工作内容由郑某某安排,但因郑某某本人也进行劳动,郑某某记录工时、发放劳动报酬仅是起到组织者的作用,并不是实际意义上的雇主,且颜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郑某某从其劳动成果中获取利益,故颜某某不能证明郑某某与其存在雇佣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要求郑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颜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李某存在雇佣关系,且李某既不是颜某某提供劳务活动的受益人,也不是颜某某受伤的侵权人,故颜某某要求李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屠某某无证无牌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是造成颜某某受伤的直接原因,且交警部门也认定屠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故屠某某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因颜某某在本案中系选择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要求承担赔偿责任,而屠某某则应承担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此责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合并审理,故屠某某在本案中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颜某某要求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郑某某提出的其不是雇主,颜某某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驳回颜某某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李某提出的其未安排颜某某干活,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屠某某提出交通事故发生是意外,其没有赔偿能力的辩解意见,因本案审理的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屠某某应承担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两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合并审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颜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62元,由原告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 斌

审 判 员 王晓璐

人民陪审员 王德恩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余 培

人身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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