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与浙江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19阅读量:(1264)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下商初字第04232号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汪寨、吴坤。

被告:浙江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乙。

委托代理人:姜海斌。

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浙江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宁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16日、12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寨、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海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起诉称:2015年上半年,被告为开拓安徽省宣城市区的网店业务,主动联系原告,声称若能在宣城市区较繁华商业路段租赁一商铺开设网店,从事服装经营,月经营额相当可观,每年保底分成利润不会低于150余万元,并会逐年上涨,但租金、水电费等由原告承担,被告的工作人员并安排原告方到其已开设的昆山等网店进行实地察看了解,该网店的工作人员向原告虚报月营业额比实际的月营业额高出十倍之多(事后该网店工作人员透露的),且被告的董事长也声称其东台网店最多的一个月的营业额可达100多万元。原告基于被告提供的上述信息,足以信任了被告的合作经营模式,于是原告在宣城市区租下300平方米的商铺(即宣城市××路×号××园×幢×-×号),年租金120万元。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23日签订了一份《某某网联营合作协议书》,合作期为六年,自2015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1日,被告承担宣城网店的装修费、人员招聘和培训费、人员工资、销售提成、销售奖金以及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货品及店铺运营费。原告承担店铺租金、水电费及工商管理费,同时交纳联营保证金150万元(该保证金分期支付)。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了保证金70万元及房租120余万元,但被告却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和承诺对宣城网店导购人员进行规范培训,未对宣城本地市场投入广告宣传,货品的安排也与其多次承诺的不符。联营合作期间,除原告的亲朋好友为支持原告经营而特意大批量采购外,其营业额远远不及一般单一的小专卖店的营业额。鉴于上述经营状况,原告多次与被告方协商要求解除上述联营合作协议,在此基础上,2015年8月26日经被告董事长批准三个方案,用此方法解决该起纠纷:方案一:“甲方(即被告方,下同)在2015年9月份月销售额提前做到30万元,乙方(即原告方,下同)须在9月底之前把剩余保证金交付完毕,否则视为违约,每推迟一天,按未交付的保证金金额的3‰作为违约金”;方案二:“甲方在2015年9月份月销售额未做到30万元,乙方无须交纳剩余保证金,甲方将在乙方后期分成款里扣除剩余保证金”;方案三:“甲方在2015年9月份月销售额未做到30万元,甲方将把乙方的店铺返租回来直营,已交付的保证金将在开业一周年后一星期内一次性返还。否则视为违约,每推迟一天,按未返还的保证金金额的3‰作为违约金”。原告纵观上述情况,为减少损失,选择了方案三。据被告方“终端销售日报”统计反映2015年9月份宣城网店营业额仅5万余元。另,原告已将被告直接经营上述歌薇网宣城网店的事实告知了上述商铺的出租方,并征得该出租方的同意。根据上述事实,原告选择的“方案三”,其中附条件民事行为业已生效,也就是说被告应当自2015年10月1日起,将“某某网宣城网店”返租回来直接经营,并由被告承担租金等一切相关费用,然而被告却未按其承诺履行自己的义务,同年10月6日原告委托代理律师向被告签发了律师函,将上述事实告知了被告,并要求被告在接到律师函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无视协议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仍未履行自己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现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联营合作协议,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原告垫付的租金121.1万元、水电费9257.92元、保证金5万元,合计1270257.92元;2、被告自2015年10月10日起按日千分之三计算(依已交付保证金70万元为基数),向原告承担违约金,直至被告履行返还租金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吴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

1、某某网联营合作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联营合作经营歌薇网的事实。

2、补充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变更保证金支付期限,即原告于2015年5月23日支付给被告保证金拾万元,2015年6月25日支付保证金陆拾万元,2015年9月27日支付保证金捌拾万元。

3、争议的解决方案1份,证明原、被告约定解除合作联营协议及具体结算等事实,即若被告在2015年9月份销售额未做到30万元,被告把原告的店铺返租回来直营,已交付保证金在开业一周年后一星期内一次性返还,否则视为违约,每推迟一天,按未返还保证金金额的3‰作为违约金。

4、网络订单列表、终端销售日报各1份,证明2015年9月份月销售额未达到30万元,仅销售71634元的事实。

5、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告履行了租房义务的事实,租期6年,年租金为120万元。

6、收据2份、收款收据2份及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5份,证明原告已支付房屋租金120万元及押金(保证金)5万元,原告按照双方约定支付保证金70万元的事实。

7、租房合同1份,证明原告帮助被告租房用于仓储的事实。

8、收条2份、收款联1份,证明原告已支付仓库租金1.1万元的事实。

9、发票6份,证明原告垫付水电费9257.92元的事实。

10、律师函及EMS回单1份,证明原告已告知被告要求其履行自身义务的事实。

11、情况说明1份,证明出租方知晓并同意转租的事实。

12、证人证言3份,证明原、被告在宣城合作联营店铺系双方共同选定,且租金120万元及仓库租金1.1万元得到被告的认可,双方在联营合同中约定的保底分成条款154万元计算方式系由三部分组成,即房屋租金、财务成本、水电费,原告已将租赁合同的复印件按要求交给被告。

13、律师函签收情况,证明律师函已于2015年10月8日由被告前台签收。

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某某网联营合作协议书》,根据合作协议书第二条第2款A中,明确约定由原告承担租金、水电费。即便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解决方案中的方案3并未约定网店经营的租金、水电费由被告承担。同时,被告也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如何返还交付的保证金已在解决方案中指明在开店后一周年后一星期内返还。原告的第二项诉请中以交付保证金为基数计算违约金至返还租金之日,与第一项诉请没有逻辑关系。

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上述原告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后作出认证如下:

对证据1、2、4、1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方案三中所称的“返租”是指被告直接向房屋所有权人租赁该房屋,由被告开直营店;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房屋的租赁过程被告未参与,原告未将房屋租赁合同提供给被告,且房屋租金过高;对该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定。对证据6,被告对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确认转账金额是否为租金;对该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定。对证据7、8,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未参与该租房过程;本院认为该租房合同并非由原告所签订,亦未写明房屋用途,因此无法确认是否作为联营仓库使用,即使确系作为本案联营事宜存放货物所需,原告也未有充分证据证明租赁该房屋经过被告认可,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9,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根据联营合同约定,租金及水电费应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10,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律师函的内容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于2015年10月5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寄送律师函要求退还租金等该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11,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性质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因此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均与原告是亲戚关系或熟识,证人证言与原告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有矛盾之处;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联营一方并作为店铺实际经营者,理应对店铺位置、租金等基本情况有充分了解,被告异议称对租房事宜不知情,明显不符合常理,其亦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原告所称的租金金额与实际不符,因此依据该证据并结合原告的证据5、6,本院认为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为本案联营事宜所需原告吴某某承租安徽省宣城市××路×号××园×幢×-×号门面房用于经营服装销售,吴某某已支付年租金120万元、保证金5万元。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5年5月22日吴某某及案外人何某(甲方)与案外人朱某(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租赁乙方位于安徽省宣城市××路×号××园×幢×-×号门面房用于经营服装销售,租期六年,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21年7月1日止,年租金120万元,签订合同时缴纳第一年租金,甲方在第一次支付租金的同时,需缴人民币5万元给乙方作为保证金;等等。后吴某某向朱某支付租金120万元、保证金5万元。

同年5月23日吴某某(乙方)与某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某某网联营合作协议书》,约定乙方以现有商铺300平方米供甲、乙双方联合经营使用,店铺位于安徽省宣城市××路×号××园×幢×-×号,甲方将根据实际销售经营的需要投入足额的流动资金;联营合作协议期限为6年,2015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1日;甲方承担店铺装修费、人员招聘和培训费、人员工资、销售提成及销售奖金以及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货品及店铺运营费,乙方承担店铺租金、水电费及工商管理费,乙方向甲方支付联营合作保证金150万元;甲方承担所有货品库存,甲方为保证店铺的统一运营与管理,所联营店铺的管理由甲方全权负责,乙方不得干涉甲方的运营管理;甲方根据乙方所提供的联营合作店铺面积及店铺位置,对所联营合作的店铺给予年度保底分成金额约定为150万元,若销售分成未达到保底分成金额,甲方给予补足差额部分;等等。同日双方达成《补充协议》,约定保证金支付方式为2015年5月23日支付10万元,6月25日支付60万元,9月27日支付80万元。其后吴某某支付保证金70万元。

因联营店铺经营业绩欠佳等原因,吴某某于同年8月向某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解除上述《某某网联营合作协议书》,双方达成《解决方案》,确认如果2015年9月份销售额未做到30万元,某科技有限公司将把店铺返租回来直营,已交付的保证金将在开业一周年后一星期内一次性返还,否则视为违约,每推迟一天,按未返还的保证金金额的3‰作为违约金。同年10月5日吴某某委托律师向某科技有限公司寄送律师函要求退还租金、水电费等。

庭审中某科技有限公司确认2015年9月销售额未到3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某某网联营合作协议书》及《解决方案》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解决方案》的约定“如果2015年9月份销售额未做到30万元,某科技有限公司将把店铺返租回来直营”,该约定系双方对解除合同的条件所达成的合意,该条件已成就。吴某某于2015年10月5日委托律师向某科技有限公司寄送律师函要求退还租金,该律师函本质为吴某某对于解除《某某网联营合作协议书》的通知,因此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该协议书自该日起解除。从2015年10月5日起某科技有限公司理应按约定向吴某某返租店铺并从该日起向吴某某支付店铺租金,按店铺一年年租金120万元折算,某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881096元。关于保证金,因双方在《解决方案》中并未约定某科技有限公司需向吴某某支付保证金,因此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水电费,原告主张的水电费系联营期间已支出的水电费,根据《某某网联营合作协议书》约定应由吴某某承担,因此关于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因《解决方案》中并未约定支付租金的期限,但某科技有限公司应在吴某某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支付,本院酌定违约金以881096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2015年10月13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浙江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某某网联营合作协议书》于2015年10月5日解除;

二、被告浙江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租金人民币881096元;

三、被告浙江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违约金(以881096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32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4973元,被告浙江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2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

审 判 长 金 宁

人民陪审员 陈红英

人民陪审员 傅 义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宋圆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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