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陈某某与李某某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19阅读量:(1477)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潘民一初字第01409号
原告:陈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胡学鹏,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淮南市人,农民。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学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3年6月4日下午3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丰田商务汽车行驶至淮南市潘集区泥河镇友谊路时,与驾驶13路公交车相向行驶的原告陈某某发生纠纷,后被告李某某持棒球棍殴打陈某某,致其在淮南新华医疗集团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头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现原告陈某某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被告李某某赔偿其医药费7627.35元、误工费2683.41元、护理费2683.41元、营养费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45元、病历复印费60元、其他费用160元,合计13459.18元。
原告陈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3、李某某、陈某某、戚某某、黄某某的四人问话笔录,证明李某某殴打陈某某的事实及发生纠纷的原因是由李某某挑起,其应承担全部责任。4、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及门诊发票各一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以及住院花费情况。5、医院病情介绍单,证明原告因受外伤经治疗后需休息两周;6、淮南市安邦客运有限公司工资表,证明原告被殴打时的每天工资是116.67元;7、病历复印发票60元。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李某某因没到庭未予质证,经本院审理,本院确认如下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1是公安机关颁发的身份证明,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证据2是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即是对李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后,李某某既没提起行政复议亦没提起行政诉讼,并已被行政拘留8天,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证据3是原、被告双方及案发时现场目击证人在公安机关的问话笔录,客观真实的记录了被告李某某殴打原告陈某某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是医疗部门出具的医药费凭证及出院后原告仍需要休息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是原告被打住院时,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病历复印发票60元,由医院医务科出具,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6月4日15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一辆丰田商务车行驶至淮南市潘集区泥河镇友谊路时与陈某某驾驶的13路公交车因行驶问题发生纠纷,李某某用棒球棍殴打陈某某的头部、肩部、背部和腿部,经他人劝说,李某某离去。后陈某某被送至淮南新华医疗集团北方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陈某某的伤情为:1、头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高血压病2级。陈某某住院9天,花去医药费7627.35元,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二周。2013年6月21日,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对被告李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八日的行政处罚决定。
另查明,2013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为35602元,每天97.5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如被告承担责任,赔偿数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行车问题发生纠纷,由于被告李某某不能冷静处理对待,用棒球棍将原告陈某某全身多处打伤,被告李某某的行为侵犯了原告陈某某的身体健康权,应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故对原告陈某某请求被告李某某赔偿医药费762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营养费460元(20元/天×23天)、误工费2683.41元(116.67×23天)、交通费45元(5元×9)、病历复印费60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主张2243.42元(97.54×23天),没有法律依据,应按住院实际天数9天计算即877.5元(97.5×9天),其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费用16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合理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为11933.26元,应由被告李某某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某某赔偿陈某某医疗费762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460元、误工费2683.41元、护理费877.5元、交通费45元、病历复印费60元,合计11933.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元,由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孙玉红
审 判 员 蒋春阳
人民陪审员 聂朋华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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