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某某与大连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19阅读量:(1709)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田民二初字第00414号

原告:淮南市某某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南某某),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洛河镇。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孙某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二庆,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大连某某),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山南新区三和集贸市场3××、3××、3××。组织机构代码××××××。

负责人:孙某忱,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亮,该公司员工。

原告淮南某某与被告大连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恒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费云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陈超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同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淮南某某委托代理人倪二庆、被告大连某某委托代理人柴亮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淮南某某的法定代表人孙某平、被告大连某某的负责人孙某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淮南某某起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09年11月和2010年10月签订了淮南市第二中学砖买卖合同、淮南市第二中学粉煤灰多空砖买卖合同,约定大连某某购买淮南某某生产的粉煤灰标砖、粉煤灰多孔砖,用于大连某某承建的淮南市第二中学工程项目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砖款,尚欠256272.38元至今未付。原告还向被告交纳了投标保证金3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多次催款无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大连某某支付所欠货款256272.38元、投标保证金3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26714元,合计285986.3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淮南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砖买卖合同、粉煤灰多孔砖买卖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货款、返还质保金及投标保证金。

3、大连某某出具的材料款结算资料共32页,证明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定,大连某某共计欠原告货款256272.38元。

4、淮南某某给大连某某开具的销售发票存根复印件36张,证明淮南某某的货物销售金额。

5、大连某某付款凭证复印件3张,证明双方的交易习惯是经双方工作人员对账后,大连某某按照对账确认的金额支付货款,与材料款对账单能够互相印证。

被告大连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投标保证金3000元属实,两份合同的剩余货款总计是208272.38元。

被告大连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及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大连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大连某某对原告淮南某某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砖买卖合同、粉煤灰多空孔砖买卖合同各一份;淮南某某给大连某某开具的销售发票存根复印件36张以及大连某某付款凭证复印件3张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大连某某对原告淮南某某提交的大连某某出具的材料款结算资料共32页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大连某某盖章,只有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不能证实欠款的数额。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材料款结算资料上有付款单位(大连某某)工作人员的签字,结合淮南某某给大连某某开具的销售发票与大连某某付款凭证相减,能够反映出大连某某共欠货款256272.38元。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对其抗辩理由不予确认。

原告淮南某某对被告大连某某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及负责人身份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9年11月13日,淮南某某与大连某某签订了一份淮南市第二中学砖买卖合同;2010年10月,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淮南市第二中学粉煤灰多孔砖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大连某某向淮南某某购买粉煤灰标砖、粉煤灰多孔砖,用于淮南二中教学楼工程。淮南某某按约定时间将货物送达淮南二中工地,大连某某在货物送达指定地点后2小时内,组织对货物清点验收,验收后当场签署收料单;每月20日对账,次月10日前支付上月核对货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工程主体验收合格后,质保金依约定扣留或者返还。合同签订后,淮南某某累计向大连某某供应粉煤灰标砖的总货款511772.50元,已付款413972.50元;淮南某某累计向大连某某供应粉煤灰多孔砖的总货款1642797.50元,已付款1484325.12元,尚欠货款256272.38元。原告多次催款无果,遂引发纠纷。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淮南某某与被告大连某某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诚信的履行各自的义务。淮南某某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大连某某亦应当依约付清货款。大连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淮南某某主张被告大连某某支付所欠货款256272.38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26714元,并返还投标保证金3000元,合计285986.38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连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淮南市某某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56272.38元、逾期付款利息26714元以及投标保证金3000元,合计285986.38元。

上述义务,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0元,由被告大连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以上费用原告淮南市某某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大连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淮南市某某墙体材料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商银行淮南舜耕支行,账号:1304002229004369288,户名:淮南市财政局(032)。)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恒瑞

审 判 员 费 云

人民陪审员 陈 超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郝荣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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