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淮南市某某区综合治理项目管理办公室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19阅读量:(1992)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0403民初2230号

原告:张某某,曾用名张某奇,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淮南市某某区综合治理项目管理办公室职工,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代理人:韩明,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学鹏,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南市某某区综合治理项目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负责人:黄某,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勇,安徽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淮南市某某区综合治理项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某某治理项目办公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钮晓凤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明、被告某某治理项目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朱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从2004年3月起至今,一直在被告单位工作。但自原告入职,被告当时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后被告也没有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另,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原告为维权向淮南市劳动仲裁委提请仲裁,仲裁委以“不属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22950元(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8050元;4、被告赔偿原告自2015年3月至今的社会保险损失9792元;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现予以归纳认证如下:

证据一、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张某某在2008年换身份证时,派出所工作人员将名字“奇”写成“齐”。某某治理项目办公室质证意见:张某某身份问题请法庭核实。本院认证意见:经庭审后核实,对张某某证明观点,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关于成立淮南市××区综合治理领导小组的通知》、《关于淮南市××区综合治理项目机构及项目负责人变更的通知》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名称变更及负责人变更情况,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某某治理项目办公室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是淮南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单位,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是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工主体。本院认证意见:《关于成立淮南市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领导小组的通知》系淮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02年10月15日作出,字号为:淮府办秘(2002)89号;《关于淮南市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项目机构及项目负责人变更的通知》系淮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0年3月26日作出,字号为:淮府办秘(2010)37号。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单位的诉讼主体及成立、变更情况,对张某某证明观点,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三、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送达回执复印件1份。证明: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某某治理项目办公室质证意见:无异议,原告起诉不属于受理范围。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证实,张某某起诉前已经申请劳动仲裁,对张某某证明观点,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四、补助发放明细表复印件12份。证明:2013年工资发放情况,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某某治理项目办公室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观点有异议,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是补助发放明细表,不是工资明细表。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张某某自2013年1月份至2013年12月份的收入情况,其中“聘用人员工资”项目金额均为800元,自2013年1月份始均记载有“聘用人员社保补助金”项目,金额均为300元。对张某某证明观点,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五、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认定张某某与被告是劳动关系,张某某的入职时间;张某某的身份在上个案件已经查明,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某某治理项目办公室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观点有异议,判决书描述张某某的名字有矛盾;被告虽然没有在上诉期内上诉,但被告没有放弃申诉权,申诉权的期限没有过。本院认证意见:该民事判决书系我院生效裁判文书,字号是(2015)田民一初字第01399号,认定张某某于2004年3月到某某治理项目办公室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张某某证明观点,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某某治理项目办公室辩称:2009年11月20日,淮南市采煤沉陷区综合领导小组设立某某治理项目办公室,主要负责处理淮南矿区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项目竣工验收等工作,不是行政机关,也不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无独立法人资格。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某某治理项目办公室不是劳动法规定的用工主体,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故本案不适用劳动法等调整。由于淮南市××区综合治理工程项目是国家救灾工程,由国家按一定比例给予补助,地方政府提供政策优惠,以税费减免代投资,余额由企业和个人出资的一项惠民工程。某某治理项目办公室的工作经费由淮南矿业集团承担。原告2004年经人介绍到某某治理项目办公室工作,由于某某治理项目办公室系临时设立机构,随时可能撤销,故没有和原告签订聘用合同。2014年12月8日,根据矿业集团文件规定,对于不在册的人员予以清退。2015年6月,淮南矿业集团停发某某治理项目办公室工作经费,在册人员归淮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管理。由于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应当适用民法通则调整,对于被清退人员不适用劳动法相关规定,原告提出的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保险损失问题与法无据,原告诉请应当依法驳回。原有判决,但判决内容有矛盾,本案中没有过申诉期限,没有放弃申诉,本次裁判不能完全依照上次裁判。被告从2015年6月停发工资,原、被告聘用关系就已经解除,不存在法院判定解除关系。原告提出拖欠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的经济补偿金,不适用劳动法规定。原告要求的社会保险问题,没有相应法律依据。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使存在劳动关系,也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某某治理项目办公室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现予以归纳认证如下:

证据一、《关于成立淮南市某某区综合治理项目管理办公室的通知》、《关于淮南市××区综合治理项目机构及项目负责人变更的通知》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机构的设立情况,说明被告不是独立法人单位和劳动法规定的用工主体。张某某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观点有异议,被告用工资格已经被判决书认定,用工资格也存在。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单位成立及变更情况,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已经生效判决予以认定,对某某治理项目办公室证明观点,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二、淮南矿业集团《关于不再续聘退休退养返聘人员的通知》复印件1份。证明:2014年12月8日矿业集团对于不在册的人员予以清退,在本案张某某被清退的理由。张某某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观点有异议,文件不适用原告,原告是聘用人员,不属于列表上退休退养;如果要依据文件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要依照劳动法规定的程序依法解除,至今原告没有收到解除劳动关系的任何材料;在原告上个案件诉讼过程中,也没有确定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证意见:因某某治理项目办公室是由淮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设立,并非淮南矿业集团设立,故对某某治理项目办公室证明观点,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三、补助发放明细表复印件13份。证明:原告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补助发放情况,是补助金不应是工资;2015年6月,淮南矿业集团停发某某治理项目办公室工作经费。张某某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观点有异议,按照被告方的文件2014年12月就清退了;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工资是正常发放的,拖欠2015年6月后原告的工资。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补助发放明细表的记载时间自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其中记载张某某“聘用工资”为800元,“社保金补助”为300元,扣除“社保金补助”后均为2100元。对上述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四、职工考勤表复印件10份。证明:淮南矿业集团对于不在册的人员予以清退后,在册人员的考勤归淮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管理及从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淮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考勤情况。张某某质证意见:真实性和证明观点有异议,考勤表也不能证实被告的观点,是被告自己制作的。本院认证意见:该10份考勤表记载的被考勤人员中均不包括张某某,单位栏均加盖有某某治理项目办公室的印章,其中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的9份考勤表的抬头为“淮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考勤表”。对上述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15日,淮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关于成立淮南市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领导小组的通知》(字号为:淮府办秘(2002)89号),内容为:经中共淮南市委、淮南市政府研究决定,成立淮南市××区综合治理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淮南市发展计划委员会。2003年1月20日,淮南市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关于调整淮南市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人员的通知》(字号为:淮煤综(2003)02号),内容为:淮南矿业集团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办公室并入淮南市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其成员作为淮南市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人员。2009年11月21日,淮南市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领导小组作出《关于成立淮南市某某区综合治理项目管理办公室的通知》,内容为:现成立淮南市某某区综合治理项目管理办公室,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项目办公室在市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办公室领导下开展工作。2010年3月26日,淮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关于淮南市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项目机构及项目负责人变更的通知》(字号为:淮府办秘(2010)37号),内容为:经研究原“淮南市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变更为“淮南市某某区综合治理项目管理办公室”。

另查明:2004年3月,张某某到淮南市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单位亦未为张某某办理各项社会保险。2004年4月1日,单位为张某某发放聘用人员工资,每月500元。2007年1月、2月及2008年期间,张某某的收入包括聘用人员工资、误餐补助费、交通补助费、手机补助费、施工现场津贴、岗位津贴等项目,每月为1500元、1450元、1700元、1800元不等。自2013年3月始,增加“聘用人员社保补助金”项目300元。自2013年3月起至2015年5月,张某某月收入除2013年6、7、8月为1950元外,其余均为2100元(不含聘用人员社保补助金)。2014年12月8日,淮南矿业集团作出《关于不再续聘退休退养返聘人员的通知》,决定其下属单位退休、退养返聘人员不得继续返聘。自2015年6月始,某某治理项目办公室不再继续安排张某某工作任务,也不再继续对其进行考勤,并停止向其发放工资及各项补贴,但没有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

2015年3月,张某某以未签劳动合同及未办理社会保险为由向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28050元、支付双倍工资216750元、补缴入职以来的全部社会保险费用。2015年3月5日,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淮劳人仲不字第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证据不足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15年3月18日,张某某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差额216750元、被告为原告补缴自原告入职以来的全部社会保险费用,如不能补缴被告应补偿原告经济损失106896元。庭审中,张某某对第二项诉讼请求予以明确,要求赔偿至起诉时的经济损失106896元。2015年11月26日,本院作出(2015)田民一初字第0139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淮南市某某区综合治理项目管理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2004年3月至2015年2月养老、医疗、失业保险损失42579.14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2016年3月,张某某就经济补偿等事项,再次向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当月29日,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16年4月6日,张某某再次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22950元(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8050元;4、被告赔偿原告自2015年3月至今的社会保险损失9792元;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再查明:本院前往淮南市社会保障部门核查,自2003年起淮南市单位历年最低社会保险金的月度缴费基数分别为465元、529元、646元、767元、898元、1109元、1318元、1483元、1720元、2032元、2305元、2390元及2620元;养老、医疗及失业保险的单位月缴费比例分别为20%、6.5%、2%。案件审理中,张某某明确主张单位赔偿其养老、医疗及失业保险损失,放弃关于工伤及生育保险损失的诉请。

2013年7月1日始,淮南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040元,后于2015年11月1日始调整为每月1350元。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及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为:

1、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应当解除,解除时间如何确定;2、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拖欠工资,数额如何确定;3、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数额如何计算;4、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养老、医疗及失业保险损失,数额如何确定。

针对上述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应当解除,解除时间如何确定的问题。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张某某自2004年3月始,即在淮南市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张某某工作期间,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自2013年3月始每月向其发放聘用人员社保补助金300元。根据我国社会保险法规定,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是缴费单位的法定义务,缴费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逃避。某某治理项目办公室的行为,应当属于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现张某某起诉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故张某某主张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某某治理项目办公室虽自2015年6月始,不再继续安排张某某工作任务,也不再继续对其进行考勤,并停止向其发放工资及各项补贴,但在庭审中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向张某某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6年3月。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拖欠工资,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我国劳动法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规定,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生活费。本案中,自2015年6月始,某某治理项目办公室即不再继续安排张某某工作任务,也不再继续对其进行考勤,并停止向其发放工资及各项补贴。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某某治理项目办公室应当向张某某支付自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生活费,本院酌情按照淮南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计算,合计为8365元。对张某某超出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数额如何计算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中,即包括劳动者单方以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虽然张某某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某某治理项目办公室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系客观事实。故张某某主张某某治理项目办公室给付其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如何计算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张某某在单位的工作时间自2004年3月至2016年3月,已满12年,其在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的平均工资为1047元(不含被告每月发放给原告的聘用人员社保补助金),低于淮南市最低工资标准的13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故张某某的经济补偿金应当按照1350元标准计算12个月,即16200元。

4、关于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养老、医疗及失业保险损失,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我国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张某某在单位工作期间,单位始终没有为其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庭审中,张某某虽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相应期间的社会保险已经无法补缴,但因单位作为补缴社会保险的义务主体,具备更强的举证能力,单位在庭审中未能举证证明其可以为张某某补缴各项社会保险,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现张某某要求单位赔偿其2015年3月至起诉时止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其诉请数额偏高,且未对2015年3月至2015年5月期间已领取的社保补贴900元予以扣减。经查,张某某的月工资低于淮南市相应年度的最低档社会保险金的月度缴费基数,应当按照该最低档基数计算,故本院依法确定张某某在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损失,为8545元(9445元-9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参照《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淮南市某某区综合治理项目管理办公室之间劳动关系;

二、被告淮南市某某区综合治理项目管理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某某生活费8365元;

三、被告淮南市某某区综合治理项目管理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某某经济补偿金16200元;

四、被告淮南市某某区综合治理项目管理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养老、医疗、失业保险损失8545元;

五、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淮南市某某区综合治理项目管理办公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钮晓凤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姚 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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