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诉黄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19阅读量:(1039)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宣民一初字第00730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刘志龙,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

原告陈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龙,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一般,后夫妻间逐渐产生矛盾,被告家庭责任心不强,不愿意工作,喜欢赌博,家庭生活开支及女儿从小到大抚养教育责任主要靠原告一人负担。被告脾气暴躁,时常为夫妻间琐事殴打原告,原告为了女儿有个完整的家庭,对被告言行长期忍让,夫妻感情逐步破裂。近来,被告变本加厉殴打原告。2015年1月13日,被告又殴打原告造成身体伤害,原告为此向XX报警求助。此后,原告为躲避被告殴打,被迫外出务工至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位于XXX婚后共同建造的4间平房。

陈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陈某身份事项;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

3、征用土地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建造了房屋的事实;

4、宣城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

黄某辩称:陈某诉称家庭暴力不是事实。同意离婚,且同意给陈某两间房屋,但陈某必须将房子拆走。另黄某在外欠了130万元债务,要求依法分担。

黄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黄某对陈某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证据4有异议,陈某的伤不是黄某造成的。

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陈某提交的证据1、2、3,黄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无其他证据印证该损伤系黄某家庭暴力所致,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审查认定的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1990年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陈某与黄某自愿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中,虽然偶尔为琐事发生争执,但并未对夫妻感情造成严重伤害。陈某也未对其诉称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虽黄某辩称同意离婚,但附加条件,对该附条件同意离婚的意见,双方协商不成应视为不同意离婚。根据查明的事实,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陈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暂不作审查处理。据此,为维护社会家庭的稳定,促进感情尚未破裂的夫妻重归于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 兵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恭芸

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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