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诉秦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19阅读量:(1378)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宣民一初字第00079号

原告:黄某某,女,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代理人:刘志龙,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代理人:徐婷,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秦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晓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志龙、被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某诉称:2014年6月12日16时37分,秦某某驾驶未依法登记的“立马”牌二轮电动车沿宣城市区交通路自西向东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交通路老农贸市场北大门门前路段,与同方向行驶原告驾驶的皖P*****号“爱玛”牌二轮电动车发生刮擦,致原告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车失控倒地,造成原告受伤。事发后,原、被告均未及时报警。经交警部门调查,事故成因无法查证,向双方送达无法查证的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宣城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1、3椎体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机构评定为十级伤残,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38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31天×15元/天)、营养费900元(60天×15元/天)、护理费6090元(60天×101.5元/天)、误工费16125元(150天×107.5元/天)、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天×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和鉴定费2600元等,共计912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黄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是失地农民,承租万家物流园的门面房从事建材批发零售,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2、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事发经过。

3、出院记录一份、疾病诊断证明书二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以及诊断结论。

4、住院及门诊发票六份,证明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自行垫付医疗费13871.8元。

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该起事故受伤伤残等级为十级以及“三期”。

6、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

秦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不实,原告在直行道左转弯未打方向灯,未注意后方直行的被告,违反交通法规,被告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诉请过高;原告在事故发生前腰骨受过伤,不能证明其腰1、3椎体是由本次事故导致的受伤,伤残等级十级、“三期”均不应成立,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秦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一份,证明事发后被告遭原告亲属殴打。

2、骨科入院记录一份、宣城市中心医院影像科报告5份,证明原告是腰一椎体压缩性骨折,并未显示出原告有腰三椎体骨折,原告的鉴定报告与影像报告冲突,怀疑原告腰一、三椎体骨折并非本次事故导致。

经庭审质证,秦某某对黄某某证据1中身份证无异议;证明恰恰证明原告属于农民,伤残等级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若原告确实属于失地农民,应提供拆迁合同以及社保缴纳证明;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从事建材批发零售工作,对房屋租赁合同“三性”均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以事故成因分析中记载的内容推断本次事故由被告承担责任缺乏依据,且交警部门也证实该事故成因无法查实。证据3出院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腰1、3椎体骨折并非本次事故导致,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2014年7月13日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无异议,2014年9月14日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没有病历佐证不予认可。证据4住院医疗费票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票据中大部分医疗费用是针对腰1、3椎体骨折产生的,这部分医疗费不应有被告承担,5份门诊医疗费没有病历佐证,无法证明该5份门诊票据是由于本次事故造成的伤害产生的,不予认可。证据5原告伤情并不构成伤残,并且1、3椎体骨折一次性腰椎压缩性骨折不合情理。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选择合肥的鉴定所,并且鉴定费用超出本地的鉴定所鉴定费用属于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黄某某对秦某某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鳌峰派出所并未最后结论。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鉴定结论是因为腰伤活动受限10%,得出结论十级伤残,原告检查并未检查出有陈旧性伤。2014年6月26日影像报告单中提到腰1椎体治疗后压缩改变,就是该起事故受伤的后遗症。

根据秦某某申请,本院通知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员赵俊涛、刘跃霞出庭,赵俊涛出庭参加诉讼。赵俊涛庭审中证言“被鉴定人提供的出院记录上明确载明是腰椎1、3椎体骨析,但是我们在看片子时内部法医有争执,后请来脊椎骨科专家,他不认为腰3椎体骨折”“我们在鉴定结果中已经排除了腰3椎体骨折这一情况,才评定十级伤残,如果我们采纳腰3椎体骨折的话,伤残等级应该是八级伤残”等。

针对鉴定人的庭审证言,黄某某认为该鉴定结论的流程及鉴定方法严谨有效,鉴定机构仅认可椎体1骨折;秦某某认为鉴定人的回答与鉴定记录有冲突,腰椎损伤及软组织挫伤才会有休息天数150天,该份鉴定结果有瑕疵,不应采信,根据原告伤情,休息天数选择150天明显过高,请求法庭对原告的休息期酌定,不应采信鉴定报告。

经对双方所提交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证据1中的身份证,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中的证明,系社区居委会出具,当地派出所经了解情况属实,并盖章确认,进一步予以确认,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中的营业执照与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对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该营业执照与房屋租赁合同具有关联性,被告虽对其明目的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3和证据5,结合鉴定人证言及被告证据2,原告的伤情中腰3椎体骨折不予认定,其他予以认定。原告证据4,被告对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票据“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份门诊医疗费,被告不予认可,因无病历予以佐证,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鉴定人的庭审证言,与鉴定意见书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16时37分,秦某某驾驶未依法登记的“立马”牌二轮电动车沿宣城市区交通路自西向东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交通路老农贸市场北大门门前路段,与同方向行驶黄某某驾驶的皖P*****号(未悬挂)“爱玛”牌二轮电动车发生刮擦,致黄某某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车失控倒地,造成黄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双方均未及时报警。经民警调查,事故成因无法查证,安徽省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证明,分别送达当事人。

事发后秦某某将黄某某送往宣城市中心医院救治。黄某某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13日出院,其伤情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黄某某共花费住院费用12828.50元。2014年6月26日、2014年7月8日,经宣城市中心医院影像科检查,诊断结果中均提到: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治疗后改变等。

2014年12月9日,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关于黄某某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意见书》,黄某某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其休息期为伤后150日、营养期为伤后6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当日,黄某某支付鉴定费2000元。

黄某某受伤前系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济川街道办事处东桥社区失地农民,其承租由宣城市万家市场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出租的宣城市区百汇物流园一期12幢一层115、117、119、121号房屋,申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从事板材、扣板批发兼零食。

安徽省2013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074元(101.57元/天),安徽省2013年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9263元(107.57元/天),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般出差伙食补助15元/天。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及赔偿标准,原告的各项物质损失为:

1、医疗费12828.5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31天×15元/天);

3、营养费900元(60天×15元/天);

4、护理费6090元(60天×101.5元/天);

5、误工费16125元(150天×107.5元/天);

6、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

7、鉴定费2000元;

8、交通费酌定580元;

合计85216.5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虽然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成因无法查证,但事故确实存在,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双方均有责任,根据公平原则,确认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黄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物质损失,秦某某依法应当承担50%的侵权赔偿责任。黄某某各项诉讼请求中,对未被认定的其他医疗费,因其相关证据不足,与本案无关联,不予支持;因黄某某系失地农民,且租赁市区门面房从事批发零售,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其物质损失合计85216.5元,秦某某应赔偿42608.25元(85216.5元×50%)。黄某某因伤致十级伤残,遭受较大的精神痛苦,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秦某某合计赔偿45108.25元(42608.25元+2500元)。

秦某某辩称系原告违反交通法规,被告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又辩称原告诉请过高及伤残等级十级、“三期”不应成立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各项损失45108.25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82元,减半收取1041元,鉴定人出庭费用600元,合计1641元,原告黄某某负担1120.5元,被告秦某某负担5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晓红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洁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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