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某与安徽省某某蔬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钱某、陈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19阅读量:(1153)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瑶民一初字第00459号

原告: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委托代理人:胡学鹏,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柏发韦。

被告:安徽省某某蔬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勇,该公司员工。

被告:钱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告:陈某某。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唐某某,经理。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安徽省某某蔬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某某蔬菜公司)、钱某、陈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学鹏、柏发韦,被告钱某、被告安徽某某蔬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和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原告自2011年3月开始一直在被告安徽某某蔬菜公司从事农机工工作。2013年7月2日中午,被告安徽某某蔬菜公司安排原告随同被告钱某驾驶皖D×××××轿车前往被告安徽某某蔬菜公司位于合肥市新站区的种植基地为公司员工送饭。车辆行驶至三十头方岗村一养猪场附近时,因被告钱某的操作不当,车辆碰撞到养猪厂房屋,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于2013年7月23日出院。2014年11月,经瑶海区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受伤的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30天,营养期为45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仅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此事,被告不予理睬。因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其直接向原告赔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安徽某某蔬菜公司、钱某、陈某某共同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78485元;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保险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徽某某蔬菜公司辩称:2014年9月份原告在淮南市潘集区法院起诉我方,法院已对事作出处理,双方达成了协议,我方已向原告赔偿了各项费用,原告再次起诉我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告钱某辩称:我是被告安徽某某蔬菜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我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应当由被告安徽某某蔬菜公司来承担责任,因被告安徽某某蔬菜公司已向原告履行了赔偿责任,所以我也不需要再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答辩状,其在答辩状中陈述:保险公司仅是基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公平、自愿的原则签订的保险合同而履行的合同赔付义务的当事人,不是事故的侵权行为人,因此保险公司赔偿的依据仅为保险合同规定的内容,赔偿的限额也为保险合同规定的限额。本次事故,肇事车辆在我司的投保情况为:乘客座位责任保险一份,单个投保限额为20000元。依据机动车保险条款规定;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及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即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答辩人不承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诉讼费、鉴定费的责任。答辩人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在答辩人处投保的乘客座位险单个限额为20000元,故答辩人仅在2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限额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12时40分,钱某驾驶车牌号为皖D×××××的轻型普通货车(车内载程某某)沿合肥市三十头方岗村内一条东西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一养猪场附近时,因操作不当,车辆碰撞到养猪场房屋,钱某,程某某及房屋内人员钱富贵、钱进国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及房屋损坏。此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站大队认定: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程某某、钱富贵、钱进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程某某被送往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侧第2-6肋骨骨折,左侧第6肋骨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头皮部挫裂伤,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出院,出院时医嘱:1月后门诊复查,我科随访。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安徽聚和公司雇佣人员对原告进行护理。另查明,原告程某某于2011年3月到被告安徽某某蔬菜公司处工作,月工资2000元左右,此次事故发生在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钱某为被告安徽聚和公司的驾驶员,此次事故发生在被告钱某正常履行职务的期间。涉案中的车辆皖D×××××的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被告陈某某名下,平时供安徽聚合蔬菜公司使用,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购有乘客座位险一份,单个保险限额为20000元。又查明,原告曾就该起事故以劳动争议的案由在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在法院的主持协调下,程某某与安徽省聚和蔬菜公司自愿达成协议,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安徽聚和公司一次性给付程某某工伤赔偿款及工资款36000元,扣除程某某原向安徽某某蔬菜公司借款3000元,尚有33000元,自调解协议签字时一次性付清(已给付);程某某与安徽某某蔬菜公司无其他劳动争议。庭审中,原告程某某和被告安徽聚和公司均陈述上述赔偿款36000元中包括被告程某某的工资8000元。2014年11月19日,经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程某某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程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体损失的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30天,营养期限为45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3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协议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单抄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加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站大队认定,钱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某某无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据此本院对上述责任认定予以确认。钱某驾驶机动车致程某某身体受到损害的后果客观存在,其主观上过错明显,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且系导致程某某损害后果发生的直接原因,据此被告钱某作为侵权人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告钱某是被告安徽某某蔬菜公司的员工,此次事故发生在其正常履行工作期间,被告安徽某某蔬菜公司应当对被告钱某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钱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安徽某某蔬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安徽某某蔬菜公司以2014年9月份原告曾在淮南市潘集区法院起诉,法院已对事故做出处理,双方达成了协议,其已向原告赔偿了各项费用,原告再次起诉我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从被告安徽某某蔬菜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关于工伤赔偿款及工资款事项,双方明确的也是无其他劳动争议纠纷,本案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两案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赔偿的项目也不完全一致,故本院对被告安徽某某蔬菜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陈某某作为涉案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其在此次事故中并无过错,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其答辩状中陈述其不承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诉讼费、鉴定费的责任,仅在2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限额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自愿在保险限额内20000元内承担赔付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

关于原告程某某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5717.6元,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0天,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被告的月工资为2000元左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部分支持80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929.4元,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安徽某某蔬菜公司安排专人护理,原告的误工天数经鉴定机构鉴定为30天,对原告住院期间22天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对出院后8天的护理费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部分支持836元(8天×104.5元/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原告一共住院22天,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350元,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45天,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6228元,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身体所受伤害为十级伤残,原告在被告安徽某某蔬菜公司处工作已超过一年,但此次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达到63周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39293.8元(23114元×17年×10%)。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认为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本院认为过高,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身体所受伤害为十级伤残,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5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600元,但其提供的票据为1330元,该项费用属于原告为查明案件事实实际支出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1330元。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各项赔偿费用中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56969.8元。因原告程某某和被告安徽某某蔬菜公司曾就工伤赔偿款事宜达成协议,被告安徽某某蔬菜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损失36000元,扣除工资8000元后,即被告安徽聚合公司实际赔偿原告28000元,双方在协议中并没有明确该赔偿款项包括哪些赔偿项目,考虑到双方达成协议的赔偿款项所包含的赔偿项目和本案支持的赔偿项目具有一定的重合,故该部分赔偿款项应当与本案中支持的款项予以冲抵,被告安徽某某蔬菜公司还应赔偿原告程某某28969.8元,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自愿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0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被告安徽聚合公司还应赔付原告程某某8969.8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乘客座位责任险内赔偿原告程某某20000元;

二、被告安徽省某某蔬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某8969.8元;

三、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60元,减半后收取88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500元,被告安徽省某某蔬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 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汪世东

交通事故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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