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诉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19阅读量:(1024)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宣民一初字第03400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代理人:刘志龙,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进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志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000元。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借条一份,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1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未还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事实清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因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随时可以要求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进仓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慧芳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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