沛县某某工程总公司与苏某某、某某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18阅读量:(1372)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潘民一初字第00108号

原告:沛县某某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沛县。

法定代表人:姬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刚,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某,男,195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淮南市某某区粮油食品公司职工,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委托代理人:陈从玉,淮南市潘集区田集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乃志,淮南市潘集区田集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某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全哲,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孔祥林,该公司职员。

原告沛县某某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沛县某某公司)诉被告苏某某、某某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三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沛县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刚、被告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从玉、被告某某三建的委托代理人张全哲、孔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沛县某某工程总公司诉称:淮沪煤电有限公司丁集煤矿(以下简称丁集煤矿)井下输冷管道工程由被告某某三建承建。2009年3月12日,被告苏某某代理某某三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将上述工程一标和三标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承包形式:包工包料;进度款付款方式执行甲方与业主付款条款(详见该协议)。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依约完成了上述约定工程。工程已于2009年8月26日竣工,于2009年12月14日通过验收。上述工程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78914元,但被告仅支付85000元,尚欠293914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293914元及利息83517.28元,合计377431.2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苏某某辩称:该工程款应扣除税费等费用后,其不应再向沛县某某公司支付款;沛县某某公司主张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被告某某三建辩称:1、某某三建与沛县某某公司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2、某某三建没有将自己资质出借给苏某某,苏某某与某某三建集团不属于挂靠关系;3、苏某某于2009年3月12日以发包方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械化工程公司淮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六冶淮南分公司)与承包方沛县某某公司签订的丁集煤矿井下输冷管道合同外安装,系苏某某个人行为,与某某三建无关;4、从苏某某2009年3月12日与沛县某某公司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来看,该协议书系苏某某于2008年11月28日代表中国六冶淮南分公司与承包方沛县某某公司签订的丁集煤矿井下输冷管道(四标段)安装工程的延续合同;5、因为某某三建分别与丁集煤矿、中国六冶淮南分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这些合同均是有效合同,各方之间既没有约定连带责任,法律上也没有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所以某某三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某某三建与沛县某某公司不存在施工合同纠纷。某某三建只施工了该工程第四标段。沛县某某公司在该案中称是苏某某代理某某三建与其签订合同的说法与(2013)潘民二初字第00036号判决书所说内容不符;另外如被告苏某某所说,沛县某某公司索要工程款应当扣除税费等款项。应追加中国六冶淮南分公司为共同被告。

沛县某某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沛县某某公司的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苏某某、某某三建质证:不认可上述证据,无法知道真实性。

2、2009年3月12日沛县某某公司与苏某某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1)协议内容为:丁集煤矿井下输冷管安装工程;四标安装工程以外的安装工程(实际是一标和三标);(2)承包方式:包工包料;(3)承包价格付款方式:以竣工结算为准,每月16日报工程进度,进度款付款方式执行甲方与业主付款条款;(4)协议双方为:高永和被告苏某某。

被告苏某某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税费应由原告承担,这是包工包料的,代为原告支付的材料费和税费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某某三建质证:苏某某与高永签订的协议与某某三建没有关系;从第三项工程范围来看,不能证明四标和原告所说一标、三标有什么关系;如果该合同有效,工期为75天,原告施工了1年,原告应支付违约金;原告所诉标的额应减去8%的管理费用。

3、2010年1月28日《井下输冷管道安装工程(四标)结算表》复印件23页,本案所涉工程以四标立项,计价时分一标、三标、四标段,验收均以四标验收,证明:(1)该表第二页“工程结算汇兑表”证实原告完成一标、三标的工程金额分别为126236元和252678元;(2)该结算表第一页证明:该工程的审批时间是2010年1月28日;(3)该结算表第十二页“工程验收单”证实工程完工时间为2009年8月26日,验收时间为2009年12月14日。

被告苏某某、某某三建质证:复印件,不予质证。

4、2008年12月20日丁集煤矿与某某三建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1)工程的发包方为丁集煤矿,承包方为某某三建;(2)合同签订时间为2008年12月20日;(3)工程名称:丁集煤矿热电冷联供项目井下输冷管道安装工程;(4)承包方式:包工包料;(5)合同价款:最终结算价款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乘以所报单价确定结算价款;(6)工程内容为该承包合同第五条所列1、2、3项内容;(7)该合同第六条所列1-9项计价说明;(8)、该合同第七条所列一至五项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方式;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的进度款付款方式应以上述约定为依据支付。

被告苏某某质证:无异议。

被告某某三建质证: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是单价合同,应以双方结算和所付工程款为依据;原告施工工期为1年远远大于合同约定期限75天,所以原告应承担超出工期罚款。

5、(2013)潘民二初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淮民二终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在原审判决中提交的2、3、4、5、7号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审判决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依法确认。

被告苏某某质证:当时对判决书提出过异议。

被告某某三建质证:(2013)潘民二初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书第六页,质证内容是复印件不予以质证,这就印证了原告当时开庭提交的就是复印件。

被告苏某某针对自己的辩称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2013)潘民二初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所诉标的应扣除管理费30313元、丁集煤矿罚款78009、税款42000元、原告从被告苏某某处领的材料款101526元、苏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工人工资和电费等11523.47元、苏某某代原告向唐忠祥清偿款3600元。另外,原告收到苏某某为其购买的活动板房29200元也应从中扣除。

原告沛县某某公司质证:质证意见和上述证据当时的质证意见一样;对税费来说,原告两次所要的价格都小于工程实际税费;不是罚款,应是扣款,是对没有施工的工程的扣款;上述苏某某要求原告承担的款项已被当时二审否定了。

被告某某三建质证:苏某某与原告的结算,与某某三建没关系;依据合同,原告应承担上述费用。

被告某某三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审理,本院确认如下证据:

原告沛县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系国家有关机关颁发的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该协议系苏某某与原告所签且苏某某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系某某三建与丁集煤矿关于某某三建承包工程的结算表,在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淮民二终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4,系某某三建与丁集煤矿签订承包合同,苏某某与某某三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其中(2014)淮民二终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书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2014)淮民二终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书对(2013)潘民二初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中查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苏某某提交的证据,系未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其中被已生效的法律文书(2014)淮民二终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查明的事实不包括苏某某所称的税款、材料款、工资、电费、向唐忠祥清偿款以及活动板房款等,也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0日,以丁集煤矿为甲方,以某某三建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丁集煤矿热电冷联供项目井下输冷管道安装工程(四标段)。合同约定:丁集煤矿将该工程承包给某某三建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合同价款暂定2076812元,最终结算价款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乘以所报单价确定结算价款,预留金50000元在结算时扣回;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工程开工后,每月18日丁集煤矿安排工程验收,按丁集煤矿确认的工程量、工程质量及相应的技术资料,次月10日前支付该进度款的80%;工程如期竣工,并办理竣工结算后30天内,工程款支付至87%,留5%的保修金、6%审计保留金和2%资料保证金。余款待保修期满、项目审计结束、工程资料完整无缺交给丁集煤矿归档后,分别无息返还。

2009年3月12日,以苏某某为发包方、以高永(高永系沛县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承包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苏某某将丁集煤矿井下输冷管道安装工程(四标段)以外的安装工程(一标段和三标段)承包给沛县某某公司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所用材料除建设单位规定供应的外,由沛县某某公司自行购买,工程款以竣工结算为准,苏某某按工程款的8%收取管理费。在该协议首部发包方(甲方)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械化工程公司淮南分公司,承包方(乙方)为江苏沛县某某工程总公司,该协议的落款处,发包方为苏某某个人签字,承包方为高永签字。该协议签订后,沛县某某公司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0年1月28日,沛县某某公司施工的丁集煤矿井下输冷管道安装工程由某某三建与丁集煤矿进行了结算,丁集煤矿与某某三建在结算表上就工程名称上有一标段、三标段、四标段的区别,一标段工程款为126236元,三标段工程款为252678元,四标段工程款为657644元,扣除丁集煤矿“工程扣款”78009元,总工程款为958549元。庭审中,沛县某某公司称2009年3月12日,苏某某代理某某三建与其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某某三建称其没有将自己资质出借给苏某某,其与中国六冶淮南分公司签订有承包合同,双方对此均未举证。

另查明:2008年12月28日,以中国六冶淮南分公司为发包人、以沛县某某公司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一份《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中国六冶淮南分公司将丁集矿井下输冷管道安装工程(四标段)发包给沛县某某公司施工,并约定承包方式、承包价款及付款方式等条款,在该协议的落款处,发包人处有苏某某、承包人处有高永签名,同时加盖了承包人、发包人的公章。

沛县某某公司完成丁集煤矿井下输冷管道安装工程后,丁集煤矿支付给某某三建工程款675649.54元,某某三建扣除4%的管理费后,剩余工程款637660.53元,均汇到苏某某指定的账户:淮南市潘集区明智商贸中心。沛县某某公司从苏某某处领取工程款275000元,其中注明领取四标段工程款19万元,领取未注明标段的工程款85000元,苏某某以某某三建的名义交纳税金37965.12元。

又查明:2012年3月5日,沛县某某公司就本案合同和另一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中国六冶淮南分公司与其于2008年12月28日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及苏某某以中国六冶淮南分公司名义与其于2009年3月12日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即本案审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述的两合同工程款经结算,苏某某应付工程款618457元,苏某某仅付275000元,尚欠343457元未付,要求某某三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械化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六冶)、中国六冶淮南分公司、苏某某支付。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2)潘民二初字第00042号民事判决书,某某三建、中国六冶、苏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2013)淮民二终字第000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2012)潘民二初字第00042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潘集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重审后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2013)潘民二初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书,沛县某某公司和中国六冶不服该判决,再次上诉。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淮民二终字第00036号判决,审理认为:2008年12月28日中国六冶淮南分公司与沛县某某公司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沛县某某公司施工该四标段工程应得工程款207182元、增加的工程款62648元、十台空冷机安装费37113元,合计306964元,扣除苏某某支付的四标段的工程款19万元,沛县某某公司还应得到工程款116943元。2009年3月12日苏某某与沛县某某公司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与中国六冶淮南分公司和沛县某某公司2008年12月28日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合并审理,沛县某某公司可另行起诉。判决撤销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2013)潘民二初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六冶支付沛县某某公司工程款116943元及利息,某某三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沛县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辨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应付工程款的数额及由谁支付?2、某某三建是否应当与苏某某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2009年3月12日,苏某某与沛县某某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苏某某将丁集煤矿井下输冷管道安装工程(四标段)以外的安装工程(一标段和三标段)承包给沛县某某公司施工,该工程已经丁集煤矿验收使用,因此,沛县某某公司有权要求苏某某给付工程款。关于本案应给付工程款数额问题。根据丁集矿《井下输冷管道安装工程(四标)结算表》,丁集煤矿井下输冷管道安装工程一标段工程款为126326元,三标段工程款为252678元,四标段工程款为657644元,扣除丁集煤矿“工程扣款”78009元,合计总工程款为958549元;根据苏某某与沛县某某公司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规定,苏某某可以提工程款的8%作为管理费,因该丁集煤矿井下输冷管道安装工程皆由沛县某某公司施工完成,丁集煤矿“工程扣款”78009元应当从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沛县某某公司应得工程款为一标段工程款为126326元,三标段工程款为252678,合计379004元,扣除丁集煤矿“工程扣款”78009元,苏某某已支付的工程款85000元后,沛县某某公司还应得工程款215995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苏某某除支付工程款外,还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鉴于沛县某某公司没有提供竣工验收时间的证据,故计息时间应从工程结算之日起至沛县某某公司起诉之日,按人民银行公布的三至五年期银行贷款月利率4.8‰计息,利息应为60755.07元(本金215995元,自2010年1月28日至2014年12月16日止,共计58个月零18天)。对于沛县某某公司多请求的工程款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苏某某提出的其为沛县某某公司垫付的工人工资、材料费、电费、向唐忠祥清偿款以及活动板房款等,因苏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某三建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某某三建与丁集煤矿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承建了丁集煤矿热电冷联供项目井下输冷管道安装工程,苏某某将丁集煤矿井下输冷管道安装工程(四标段)以外的安装工程(一标段和三标段)承包给沛县某某公司施工,沛县某某公司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者,某某三建将该工程款支付给苏某某,收取4%的管理费,苏某某并未将该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沛县某某公司,故某某三建对此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苏某某支付沛县某某工程总公司工程款215995元,逾期付款利息60755.07元,合计276750.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某某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沛县某某工程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61元,由沛县某某工程总公司负担1857元,苏某某负担51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倪龙军

审 判 员 王良敏

人民陪审员 秦正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明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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