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李某、林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18阅读量:(1030)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仁寿民初字第3256号

原告陈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廖家军,仁寿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秦永刚,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林某,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秦永刚,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何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农村居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

负责人戴某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淑娟,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苏秋文,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林某、何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廖家军,被告李某与林某的委托代理人秦永刚,何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淑娟、苏秋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日,被告李某驾驶川A60J80号小型越野客车从简阳市镇金镇往仁寿县龙马镇方向行驶。13时30分许,当该车行驶至仁简路32公里200米仁寿县中岗乡翻水村1组境内洗车场外弯道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何某某驾驶并搭乘李某和陈某某的川A26D8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陈某某及何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陈某某随即被送往仁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8日出院,住院天数36天。出院医嘱:休息二周,若有不适及时就诊。住院期间,被告李某已垫付陈某某医疗费7479.47元。事故发生后,经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李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何某某、李某、陈某某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但此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6900元(此金额未含李某垫付的陈某某医疗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

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2、被告林某、李某等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

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

4、保险单。拟证明,李某驾驶的川A60J80号小型越野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

5、住院病历等。拟证明,原告的整个治疗过程。

被告李某和林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出事故时李某是向林某借车来驾驶,该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其损失以保险公司核准的为准。在此事故中,被告李某为陈某某垫付了医疗费7479.47元,要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

为了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李某和林某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三张医疗费票据。拟证明,李某共垫付原告医疗费7479.47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辩称,我方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摩托车驾驶员何某某违章搭载乘客,由违章行为,增大了损失发生的可能性,我方认为何某某至少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因此请求追加何某某为共同被告。

在举证期间,被告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

被告何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按照事故责任认定,我不承担任何责任。

在举证期间,被告何某某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

在质证过程,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李某、林某表示,均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表示,对第1-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认定书明确载明何某某违章搭乘二原告,何某某有违章行为,其行为增大了损失发生的可能性,何某某至少应承担次要责任;对第4组证据的保险单无异议;对第5组证据的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治疗的合理性有异议,原告伤情是软组织损伤,无需治疗36天,我方认为不合理,对用药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医疗费应扣除20%的自费药,否则将申请司法鉴定。但被告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后来未在法院指定期间内申请司法鉴定,视为放弃鉴定;被告何某某表示,均无异议。对于被告李某、林某出示的证据,原告陈某某、被告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及何某某均表示无异议,且对于李某为陈某某垫付的医疗7479.47元,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川A60J80号小型越野客车登记车主是林某,出事故时李某是向林某借车来驾驶。该车在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出事故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2月1日,被告李某驾驶向林某借来的川A60J80号小型越野客车从简阳市镇金镇往仁寿县龙马镇方向行驶。13时30分许,当该车行驶至仁简路32公里200米仁寿县中岗乡翻水村1组境内洗车场外弯道处时,与从相对方向行驶过来的由何某某驾驶并搭乘李某和陈某某的川A26D8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案来故9.47于原告出示的证据,、陈某某及何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李某及何某某的赔偿另案处理)。原告陈某某随即被送往仁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8日出院,住院天数36天。出院医嘱:休息二周。住院期间,被告李某已垫付陈某某医疗费7479.47元。事故发生后,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李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何某某、李某、陈某某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但此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李某、林某及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立即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6900元(此金额未含李某垫付的陈某某医疗费),被告人寿保险某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寿保险某分公司认为摩托车驾驶员何某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至少应承担次要责任,因此请求追加何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在庭审中,双方对被告李某为陈某某垫付的医疗费7479.47元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李某不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陈某某受伤,仁寿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何某某、李某、陈某某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双方应当按照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川A60J80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李某是向车主林某借车使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林某作为出借人,其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李某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摩托车驾驶员何某某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依据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何某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之规定,但其行为与此事故的发生不存在直接过错关系,据此,本院认为,何某某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用中扣除自费药的问题,因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未举出相应的依据证实应当扣除,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查,陈某某损失核定为:医疗费7479.47元,误工费60元/天×(36+14)天=3000元、护理费60元/天×36天=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6天=72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共计13559.47元。陈某某与李某治疗费在交强险内按照比例分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十五条、第一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1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216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86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5699.47元。扣除李某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7479.4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直接支付原告陈某某6080元,直接支付李某7479.47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对被告林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恺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颜利

书记员 杨勇

交通事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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