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18阅读量:(1185)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仁寿民初字第3722号

原告李某某,男,生于20**年**月**日,汉族,居民。

法定代理人李某波,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农村居民。

法定代理人唐某莉,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秦永刚,四川达宽(仁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居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

负责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波、唐某莉,委托代理人秦永刚,被告陈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4月12日,被告陈某某驾驶川ZT1637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仁寿县视高镇沿G213线往仁寿县文林镇方向行驶。20时15分许,当车行至G213线1092KM800M处时与横过公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仁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经仁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经眉山市公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被告陈某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被告未达成赔偿意见,原告遂具状诉来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医疗费8579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天×30元/天=1350元,残疾赔偿金1760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0000元,终身护理费3430元×12月×20年=8232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1000元;2.被告陈某某、人保财险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外连带赔偿原告其他损失612546元(按被告承担60%计算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某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认可原告的医疗费为85790.98元,自己在本次事故中垫付了医疗费等费用共计53710元;3.保险公司不能赔偿部分,由自己和原告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4.其余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人保财险某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认可己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2.经审核,原告的医疗费认可77882.98元,医疗费要扣除15%的自费药,本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垫付了的10000元的医疗费予以扣减;3.伤残鉴定和终身护理结论无异议,但终身护理费要按眉山市上一年度基本工资的50%计算,按五年计算一次;4.住院天数为44天,定残之前的护理费认可(44天+90天)×100元/天=13400元;5.残疾赔偿金请求无异议,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认可24000元,交通费无异议,鉴定费、诉讼费不由本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被告陈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川ZT1637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仁寿县视高镇沿G213线往仁寿县文林镇方向行驶。20时15分许,当车行至G213线1092KM800M(大化镇红塔村1组路段)处时,与横过公路的原告李某某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仁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花去住院费76627.78元。仁寿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为:多发伤(一)、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弥漫性轴索损伤,2.脑挫裂伤,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侧眉弓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二)、胸部闭合性损伤,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右侧血气胸,3.双肺挫伤;(三)、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及建议为:1.休息对症治疗三月,加强肢体功能恢复训练,康复理疗;2.病情变化及时就诊。2015年5月22日,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与原告李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2015年9月9日,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一、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壹级;二、其胸部第3-8肋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三、原告李某某属完全生活自理障碍(完全护理依赖)。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被告陈某某垫付了医疗费等53710元(含自述的专家会诊费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某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波、唐某莉遂代为具状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户籍登记信息为农业人口,事故发生时9岁。川ZT163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某某在被告人保财险某公司处为该车购买了保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率。

再查明,2014年度眉山市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1161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将终身护理费按100%比例计赔的诉讼请求变更为按照50%的比例计算赔偿金,并增加了精神抚慰金在较强险内优先赔付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当庭陈述、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辆保险单、收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且各方当事人对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陈某某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关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第三款关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之约定,故原告有权请求本案被告人保财险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6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某公司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医疗费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分为四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为住院票据一张和门诊票据六张,共计花费77882.98元,该笔费用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可;第二部分为加盖”仁寿县文林镇陵州路锦华大药房”印章的购买药品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和销售小票四张,主要用于购买人血白蛋白等药品,共计2927元。虽然该组证据在三性上存在瑕疵,但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本案的基本情况,该笔费用属必要发生,本院予以认可;第三部分为手写的药品名称和金额1100元并加盖”仁寿县中药材有限公司现金收讫印章”的纸条一张,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原则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第四部分为原告和被告陈某某陈述的邀请专家会诊的会诊费4000元,该费用既无票据证明,也无病历及医嘱记载,且被告人保财险某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该费用由双方自行负担。

关于医疗费用中的非社保用药(自费药)的问题。被告人保财险某公司提出扣除15%的自费药的请求,未能与原告和被告陈某某达成一致意见,各方也不愿意申请鉴定。被告人保财险某公司的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护理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人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案中,护理费由两部分组成:1.评残前的护理费,原告为一级伤残,从受伤到评残这段时间需要进行护理,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请求将护理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未明确护理人数,本院认可为一人护理。因此2015年4月12日至2015年9月8日的护理费为(44天+105天)×100元/天=14900元;2.长期护理依赖护理费,原告为一级伤残,且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原告的对长期依赖护理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确定费用为3430元×12月×20年(自2015年9月9日起计算至2035年9月8日止)×50%=411600元。

关于伤残鉴定费的问题。交强险”保险合同并未约定伤残鉴定费属于赔偿范围,被告陈某某在投保”交强险”时,被告人保财险某公司也尽到了告知义务。因此,伤残鉴定费被告人保财险某公司不进行赔偿。

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其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76627.78元(住院)+1255.2元(门诊)+2927元(药品)=80809.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4天=1320元;3.残疾赔偿金8803元/年×20年=176060元;4.护理费149天×100元/天=14900元(评残前一天),3430元×12月×20年(自2015年9月9日起计算至2035年9月8日)×50%=411600元(长期护理依赖护理费);5.交通费1000元;6.精神抚慰金24000元;7.鉴定费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10689.98元。本案中,被告人保财险某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第1、2项损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第3、4、5、6项损失计11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赔偿120000元。

原告现目前剩余的损失590689.98元,扣除自费药80809.98元×15%=12121.5元,还剩余578568.4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某公司在商业险中承担578568.48元×60%=347141.09元的赔偿责任,品迭被告人保财险某公司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某公司在商业险中还应该赔偿原告损失337141.09元。关于被告人保财险某公司不能赔偿的自费药12121.5元和鉴定费1000元共计13121.5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13121.5×60%=7872.9元赔偿责任,因被告陈某某已垫付了51710元(扣除自述的专家会诊费2000元),应返还被告陈某某43837.1元。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此款由被告人保财险某公司从应支付原告的赔偿金中扣出直接支付给被告陈某某。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413303.9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陈某某垫付款43837.1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15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晓东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曾 真

交通事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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