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某某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18阅读量:(1682)

四川省小金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小法刑初字第03号

公诉机关小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某。2013年12月20日因涉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依法被小金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竞,四川铁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小金县人民检察院以小检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小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康凤、书记员巨艳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被告人钟某某驾驶轿车非法将在杜某某、杨某某、吉某某、朱某某以及甘孜州丹巴县丹康500KV输电线路32#塔基处获得野生动物制品:岩羊皮1张,斑羚皮4张,猕猴皮2张,共7张皮子,从丹巴县运输至成都,途径小金县日隆镇治安卡点时被挡获。经四川省林业科学研究院鉴定,被告人钟某某非法运输的7张野生动物制品均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岩羊皮1张,斑羚皮4张,猕猴皮2张;书证:户籍证明、小金县森林公安局物证保存情况说明,某公司申请、个人工作表现、工作情况证明,证人:刘某甲、李某某、雷某、张某某、高某某、吉某某、朱某某、杜某某、杨某某、汤某某、刘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钟某某供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四川省林业科学研究院动鉴字(2013)第18鉴定报告、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小金县森林公安局价值认定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大,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系初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某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赃物:岩羊皮1张、斑羚皮4张、猕猴皮2张;赃款:200.00元;作案工具:车牌号为川AZ1860的小型客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敬勇

代理审判员 邓 彦

人民陪审员 邓正祥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邓 冰

非法收购动物制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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