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与四川某达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18阅读量:(1341)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仁寿民初字第2459号

原告高某某,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仁寿县某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某达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竞,四川铁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四川某达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8月至2012年9月在被告修建厂房期间向被告供应水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货款340629.49元,另因被告欠原告配偶何某2007年至2009年的工资39370元,双方认可一并结算。后被告支付了原告49440.8元,现尚欠330558.69元。2008年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30558.6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年息12%支付自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7月16日的延期付款利息208439.75元,另利息顺延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供货事实以及结算、欠款情况无异,认可现尚欠原告货款330558.69元;对于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自愿放弃答辩、举证期限,但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有异议,仅认可从2011年3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欠款付清时止。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当事人主体适格;

2.被告出具的“关于债权人债务的通知”、“对账单”,拟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3.“离婚协议”、“情况说明”、被告与其他债权人的协议及调解书等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曾承诺计算利息以及计算标准;

被告经质证,对第1、2组证据无异议,认可原告所述的欠款事实以及数额;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亦认可借款事实和金额,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因缺乏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举证、质证意见,结合本院对证据的审查和认定,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为:

被告因修建厂房所需向原告购买水泥,原告于2008年开始向被告供应水泥,截止2011年3月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340629.49元,另被告欠原告配偶何某2007年至2009年的工资39370元,因原告与其配偶协议离婚,原、被告双方认可何某将工资款的债权转移给原告享有并于2012年9月一并计入货款账目结算。其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陆续给付了原告部分货款49440.8元;2014年6月12日,被告出具的“关于债权人债务的通知”载明“财务部孙部长:关于何某(李某某)、高某某在某达公司的债务,请你按其他责(债)权人的结算方式结算,加上次在公司说的另加贰拾万元的法人工资报酬…”。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出具的对账单核实其尚欠原告330558.69元货款未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泥,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结算后被告应当及时履行债务。被告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未履行造成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以何种方式计算拖欠货款的利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账单”仅系对债权债务数额的确认,“关于债权人债务的通知”等证据中虽提到原告的债务按其他债权人的结算方式结算,但对“其他债权人的结算方式”是否约定计算利息并不明确,即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故对原告诉请以年利率12%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的迟延履行行为确已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被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利息合理部分的损失,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某达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某某货款330558.69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自2011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90元,由被告四川某达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生效判决时一并给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震宇

审 判 员 李 瑾

人民陪审员 高丽萍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维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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