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与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政府、苏州市国土资源局相城分局等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表于:2016-07-18阅读量:(4347)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5)苏行终字第003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菊英。

委托代理人孟雷,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查颖冬,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严轶之,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柳立业,江苏竹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国土资源局相城分局,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顾福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夏卫,江苏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政府元和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沈雪平,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陆福明,江苏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庄玲娟,江苏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因诉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相城区政府)、苏州市国土资源局相城分局(以下简称相城国土分局)、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政府元和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元和街道)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菊英、孟雷,被上诉人相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严轶之、柳立业,被上诉人相城国土分局副局长蒋凤根及委托代理人夏卫,被上诉人元和街道副主任周建新及委托代理人陆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杨某某诉称的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胡巷街33、34、35号房屋,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富临路南、民凌路东,编号为苏地2009-B-111号的地块范围内。2009年11月29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苏政地(2009)410号批文,批准同意苏州市人民政府使用相城区元和街道建设用地共计20.1201公顷。根据江苏省人民政府(2013)苏行复第1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内容,上述批复作出时的征地范围不包含杨某某诉称的相关房屋所占土地。2009年12月28日,相城国土分局作出苏相地(2009)98号批复,同意将位于元和街道胡巷村相关集体土地以(国有)挂钩指标调整为国有建设用地。相城国土分局明确,上述挂钩国有建设用地指标来源于苏政地(2009)410号批文,杨某某诉称的房屋所占土地在苏相地(2009)98号批复调整的相关集体土地范围之内。因杨某某未能提供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故未对其进行征地补偿。

原审法院另查明,杨某某诉称的三套房屋于2010年7月被拆除,杨某某家属于2010年7月12日就房屋被拆除一事向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报案。2013年11月杨某某通过信息公开申请获取了相城国土分局作出的(2012)年第1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杨某某认为系因相城区政府、相城国土分局、元和街道在组织实施征地拆迁过程中将其涉案房屋拆除,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上述相城区政府、相城国土分局、元和街道强制拆除房屋组织实施征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杨某某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相城区政府、相城国土分局、元和街道强制拆除房屋组织实施征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恢复原状及赔偿损失。庭审中,杨某某称,强制拆除房屋仅是组织实施征地行为中的一个内容,其要求审查的是相城区政府、相城国土分局、元和街道组织实施征地的行政行为,具体包括征地批准之前的调查确认、批准之后的实施行为,法院应当对组织实施征地的整个过程中应履行的全部职责和义务进行审查。但对于是否包括征地安置补偿行为,杨某某前后陈述不一,同时又认为相城区政府、相城国土分局、元和街道在征地过程中将涉案房屋拆除的行为违法。因此,虽经法律释明,杨某某的诉讼请求仍不明确。即使杨某某将其诉讼请求确定为确认土地征收行为违法,该行为也并非由相城区政府、相城国土分局、元和街道共同作出,其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经法律释明,杨某某仍坚持将上述三机关列为共同被告。杨某某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杨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上诉人起诉的诉讼请求明确、具体,即要求确认强制拆除房屋、组织实施征地行为违法,包括土地面积及房屋等地上附着物的调查确认、征地批准后的土地征收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补偿登记以及房屋及地上附着物的强制执行,这是一个完整的实施土地征收的行为。三被上诉人共同参与实施土地行政征收行为,三被上诉人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三上诉人共同实施了被诉行为,其被告主体资格适格。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相城区政府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相城区政府没有实施土地征收行为的职责,亦未实际实施该行为,相城区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相城国土分局答辩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包含了征地过程中由不同行政机关根据不同授权、依据不同的法定程序实施的多个行政行为,且无证据证明三被上诉人共同实施了土地征收行为,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元和街道同意被上诉人相城国土分局的答辩意见,并认为元和街道没有组织实施征地的法定职责,亦未实施强制拆除上诉人房屋的行为,元和街道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庭审中,本院向上诉人进行释明,组织实施征地涉及包括两公告一登记;在内的由不同行政主体实施的多个独立的行政行为,在同一个行政诉讼中不能对不同的、独立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经法院释明,上诉人亦认同其所诉组织实施土地征收行为中包含的两公告、一登记;等行为具有独立性,但其坚持认为这不影响上诉人对组织实施征地行为提起诉讼,仍将不同行政主体依据不同法律规定实施的几个独立的行政行为一并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人杨某某的起诉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齐 鸣

代理审判员 季 芳

代理审判员 黄 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志成

见习书记员 常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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