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王某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15阅读量:(1833)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潘民一初字第00610号

原告:王某,男,19**年**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委托代理人:朱刚,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涛,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淮南矿业集团朱集矿职工,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刚,被告王某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借款人徐磊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23日借款人徐磊找到原告,说其需要资金周转,需向原告借款8万元,原告担心借款人偿还能力,要求借款人找一位担保人为借款担保,借款人找到被告王某涛,被告当即答应为借款人徐磊担保借款。原告便将8万元出借给徐磊,借款人随即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款单上签字。借款单内容为:“今借到王某人民币(大写)捌万元整,小写人民币80000.00元,本人承诺每月不还本金便还利息,如逾期未付,则按约定支付相关利息并按借款总额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违约金,同时承担出借人的一切催款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调查费等)。如因借款单发生争议,本人同意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借款人签字:徐磊,2014年3月23日。本人自愿为借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担保签字):王某涛,2014年4月23日。”现原告向借款人徐磊催要借款,却找不到借款人。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推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本金8万元,利息17120元;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王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

2、借条一份,证明徐磊于2014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被告是连带担保人以及双方的利息约定。被告质证意见:我签字时没见到钱,徐磊说是借4万元,扣除当月的利息2800元,实际拿到手应该是37200元。当时打条子徐磊说打条子时按8万元打,实际还款按4万元。

3、收据一份,证明王某付代理费3000元。被告无异议。

被告王某涛庭审中辩称:借钱签字的时候,徐磊、王献青、王某他们三个协商好的,他们说好的如果能找到王献青和徐磊就不找我还钱,现在能找到徐磊本人不应该找我,钱是王献青借的,也还了一年多,我现在也没能力还钱。另,实际借款是4万元,按月息7分计息,扣除当月利息2800元,实际借款37200元。我不愿偿还借款。

被告王某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2中的借款数额有异议,认为实际借款是37200元,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所举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王某与徐磊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23日徐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由被告王某涛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徐磊、被告王某涛共同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某人民币(大写)捌万元整,小写人民币80000.00元,本人承诺每月不还本金便还利息,如逾期未付,则按约定支付相关利息并按借款总额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违约金,同时承担出借人的一切催款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调查费等)。如因借款单发生争议,本人同意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借款人签字:徐磊,2014年3月23日。本人自愿为借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担保签字):王某涛,2014年4月23日。”借款后徐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息及代理费合计100120元。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明确表示徐磊不知去向,不愿起诉借款人徐磊。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与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并支付代理费3000元。

再查明: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至1年期(含1年)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11月21日为6.00%;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为5.6%;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0日为5.35%。

本案争议焦点:1、实际借款人是谁;2、实际借款本金是多少;3、被告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借条可以确定实际借款金额为8万元及实际借款人为徐磊。徐磊向原告借款8万元,由被告为其提供担保,借条上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有选择的权利,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明确表示不愿起诉借款人徐磊,故原告仅起诉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及保证期限,经催要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为徐磊担保的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利息问题:借条中约定;“每月不还本金便还利息,如逾期未付,则按约定支付相关利息并按借款总额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违约金。”至起诉之日徐磊和被告均未支付本金及利息,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的利息应为16716元,原告主张利息为17120元,多主张404元,无依据,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借条中明确约定:“如逾期未付款,同时承担出借人的一切催款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调查费等)。”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为主张权利委托代理人行使诉权,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也出庭参加诉讼,同时原告提供的缴纳代理费票据,能证实其实际缴纳代理费3000元,该费用的发生应由被告承担偿还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支持。被告称实际借款数额是37200元,实际借款人为王献青,王献青已偿还一年多的利息,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为徐磊担保的向王某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16716元,合计96716元;

二、王某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王某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代理费3000元;

二、王某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驳回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2元,减半收取1151元,由王某负担5元,王某涛负担11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胡军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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