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15阅读量:(2137)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潘民一初字第01804号

原告:丁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委托代理人:朱刚,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原淮南矿业集团潘一矿职工,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郭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郭某下落不明,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被告与原告丈夫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12日,被告介绍田某某等人到原告家,称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要求借2万元。因原告与田某某等人素不相识,不愿借钱,被告称愿意担保。为此,原告向田某某等人出借2万元,被告在担保人处签字担保。其后,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借款人一直没有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具状,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所借现金2万元,利息3333.92元(2014年10月12日至2015年7月29日共287天,按年利率5.3%计算);2、支付违约金4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以上两项合计30333.92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丁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1份,证明原告借给借款人2万元现金的事实;借款人承诺的还款日期是2015年5月12日;利息、违约金以及其他费用的约定情况;实际借款人为田某某、刘某某,被告是担保人;借款日期是2014年10月12日。

3、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事务所律师费用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交律师代理费3000元。

出示本院依法调取被告郭某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郭某身份情况,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被告郭某未到庭应诉、质证,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郭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等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被告的户籍证明,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

被告与原告丈夫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12日,田某某、刘某某经被告介绍找到原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当日原告将2万元现金交给田某某、刘某某,两人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丁某某现金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本人承诺于2015年5月12日前偿还,期间每个月的利息按借款总金额,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不得有误。于预期未付同时自愿承担出借人的一切催款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调查费等)和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借款人签名:田某某刘某某借款日期2014年10月12日以上唯恐口说无凭,特立此借条为证。担保人:郭某2014.10.12身份证。后借款人田某某、刘某某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法院。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借款人田某某、刘某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与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并支付代理费3000元。

另查明,2014年10月12日-2014年11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至1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2014年11月22日-2015年2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至1年期贷款年利率为5.6%,2015年3月1日-2015年5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至1年期贷款年利率为5.35%,2015年5月11日-2015年7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至1年期贷款年利率为5.1%。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田某某、刘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丁某某借款2万元,并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可见本案实际借款人是田某某、刘某某,被告郭某为借款人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其应按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明确表示不愿追加借款人田某某、刘某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故原告仅起诉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借款人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于2015年5月12日前偿还,未约定保证期限,可见被告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担保期为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11月12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为田某某、刘某某担保的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利息及违约金问题,借条中约定:期间每个月利息按借款总金额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不得有误;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2014年10月12日至2015年7月29日期间利息应为3518.11元,原告主张利息及违约金为7333.92元,该主张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借条中明确约定:“于预期未付同时自愿承担出借人的一切催款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调查费等)。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为主张权利委托代理人行使诉权,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也出庭参加诉讼,同时原告提供的缴纳代理费票据,能证实其实际缴纳代理费3000元,该费用的发生应由被告承担偿还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为田某某、刘某某担保的向丁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3518.11元,合计23518.11元;

二、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丁某某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代理费3000元;

三、郭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驳回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元,由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胡 军

代理审判员 徐函函

人民陪审员 王 珏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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