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某与王某、周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18阅读量:(1339)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吴民初字第0307号

原告魏某某。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黄中华,江苏新开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被告周某某。

上述俩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平平、蒯志鹏,江苏锦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某某区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坚、王俭,江苏吴中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路**号。

负责人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霞,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 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魏某某诉被告王某、周某某、黄某某、苏州市某某区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共汽车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 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云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 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魏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黄某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魏某某委托代理人黄中华,被告王某、周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蒯志 鹏,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共汽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 某诉称,2013年6月27日12时,被告王某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苏州市吴中区吴中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尧旺路口向北左转弯时,车头与黄某某 所驾由东向西行驶的苏E×××××大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事故,致其受伤。事故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负主责,黄某某负次责,其无责。其伤经鉴定 构成四级和七级伤残。苏E×××××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某某公共汽车公司所有,在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 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460元、营养费人民币5400元、护理费人民币941444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误工费人民币 2891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7612.84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8156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7000元、鉴定费人民币 3715.5元;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某、周某某、某某公共汽车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被告王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与被告周某某系朋友关系,其借用被告周某某的车辆使用,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其已垫付原告人民币5000元;原告系在工地打零工,无固定单位及工作时间;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标准过高。

被告周某某辩称,同意被告王某的辩论意见,另,其已代被告王某垫付原告人民币272222.81元,可计入被告王某责任范围,如尚有差额,要求退还。

被告某某公共汽车公司辩称,同意被告王某的辩论意见,其已垫付原告人民币84557.26元,黄某某系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

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E×××××大型普通客车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愿在上述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致多人受伤,保险部分涉及三人,请求法院预留份额;诉讼费、鉴定费不负担。

经 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12时,被告王某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内载吴某某、被告周某某及原告魏某某)沿苏州市吴中区吴中大道由西向东 行驶至尧旺路口向北左转弯时,车头与黄某某所驾由东向西行驶的苏E×××××大型普通客车(内载叶某某、张某某)相撞发生事故,造成吴某某、叶某某、张某 某、被告周某某及原告魏某某受伤,二车损坏。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吴某某、叶某某、张某某、被告周某某及 原告魏某某无责。魏某某伤后即被送往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颞叶脑出血、胼胝体脑出血、右颞部头皮挫裂伤、脑弥漫性轴突损伤,后于 2013年7月30日转入苏州平江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恢复期、器质性精神障碍,于2014年3月27日出院。原告之伤经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 鉴定所及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右侧肢体偏瘫构成四级伤残;轻度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构成七 级伤残。2、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伤后第一次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之后仍需一人护理至今,目前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需长期设 置;补充营养期限为六个月。另,苏E×××××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周某某。苏E×××××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某某公共汽车公司,黄某 某系该公司员工,事发时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上 述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因苏E×××××大型普通客车商业险部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应免除被告人保苏州分公 司5%的赔偿责任。吴某某及被告周某某表示放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的权利,无需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其预留份额。原告称被告王某系被告周某某所雇,事发时 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被告王某、周某某则称两人系朋友关系,涉案车辆系周某某借予王某使用。对此,被告某某公共 汽车公司认可被告王某、周某某的意见。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请求法院核实。另,原告确认被告王某、周某某垫付人民币236697.01元、被告某某公共汽车 公司垫付人民币84557.26元。被告周某某称还垫付住宿费、日用品费用人民币1528.8元,并提供相关发票,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卡、出院小结、病史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药费发票、户口簿、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 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应予确认。本案中,事故车辆已向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强制保 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要求在上述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故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扣除免赔率后直接对原告进行赔 付,仍有不足的,参照事故责任,酌定被告王某承担70%、黄某某承担30%的责任。因黄某某驾驶车辆系履行被告某某公共汽车公司的职务行为,故相应30% 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某某公共汽车公司承担。被告周某某虽为苏E×××××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周某某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其 主张被告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总金额为人民币 226053.5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人民币69177.01元,提供了扣除药品的比例、金额,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扣 除上述用药的合理性,亦不申请鉴定,故对其意见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273天,现酌定每天18元,计人民币4914元。3、营养 费。原告按鉴定意见主张营养期限6个月,现酌定每天20元,核算为人民币3600元。4、护理费。按鉴定意见确认为第一次住院期间二人护理的33天加上之 后仍需一人护理至定残日(2014年2月26日)的207天,酌定每天50元,故核定该部分护理费为人民币13650元。至于“目前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 需长期设置”,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定每天50元,护理期限暂定为5年,故核定该部分护理费为人民币90000元。至于之后可能发生的护理费,原告可待实 际发生之后再另行主张。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护理费损失为人民币10365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人民币1000元,未提供票据。本院考虑到原 告确需支出交通费,结合原告住址、就诊医院及就诊情况、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为800元。6、误工费。本院采纳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238天,原告主张 按2012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43916元计算,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四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酌定按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人民币1530元计算, 为人民币12138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计算(20年×74%)为人民币481562.4元, 并提供了安徽省某某市暂住证一份。四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 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原告还主张被扶养人其母亲魏某甲(1927年5月6日生,共生育三个子女)及其女儿魏某乙 (1995年8月26日生)的生活费,以2013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607元计算为人民币17612.84元。为此,原告提供了户籍证 明及户口本。四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定残时原告女儿已满18周岁,不应再计算。本院采纳被告的抗辩意见,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其母魏某甲,其主张按人民 币9607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核算为人民币11848.63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人民币37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本 院认为,原告受伤构成四级和七级伤残,确给其精神造成了严重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 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37000元,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9、鉴定费。原告提供票据,主张人民币3715.5元,本院予以认定。

综 上,原告损失合计人民币885282.03元,由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苏E×××××大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 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337046.46元。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人民币 548235.57元,由被告王某负担人民币535697.42元,被告某某公共汽车公司负担人民币12538.15元。因被告周某某的垫付款可计入被告 王某名下,故被告王某已支付人民币236697.01元,其还应支付原告人民币299000.41元。被告周某某称还垫付人民币1528.8元,证据不 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某某公共汽车公司已支付人民币84557.26元,致超过人民币72019.11元,基于支付的经济性,可在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支 付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即支付原告人民币265027.35元,支付被告某某公共汽车公司人民币72019.1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魏某某人民币265027.35元。

二、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苏州市某某区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人民币72019.11元。

三、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某某人民币299000.41元。

四、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28元,由被告王某负担人民币5830元,由被告苏州市某某区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498元。

如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 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审 判 长 王云良

代理审判员 王 辉

人民陪审员 戴道林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望

交通事故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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