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某与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15阅读量:(1379)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谢民一初字第00549号

原告:谢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谢三矿退休工人,住淮南市谢家集区。

委托代理人:黄卫平,安徽卫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安亮,安徽卫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蒙城县人,李一矿退休工人,住淮南市谢家集区。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适用一审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安亮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卫平未到庭、被告葛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与葛某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2014年2月25日葛某某找到谢某某说法院要执行其欠别人的钱,求谢某某借钱给其,谢某某就借给葛某某16400元。事后谢某某多次打电话找葛某某,葛某某电话不接,甚至关机。另外,2012年3月28日葛某某曾借谢某某10000元,说好2012年6月还,却至今未还,其共计欠谢某某26400元,葛某某行为侵害了谢某某合法权益。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葛某某偿还借款26400元;2、被告葛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葛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谢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三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共计26400元的事实。

葛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合议庭认真评议,对谢某某提交2份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经与原件核对后,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谢某某与葛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因偿还所欠执行款,葛某某于2014年2月7日,2012年3月28日分三次向谢某某借款,共计26400元,并向谢某某出具了借条。三个借条分别载明:今借谢某某现金壹万叁千元整,以葛某某房产作押(房产证抵押对方)还款期限为2014年2月7日至2014年5月7日止,如违约由葛某某负责,借款人葛某某,时间2014年2月7日;今借谢某某现金叁千肆百元整,借款人葛某某,时间2014年2月7日;今借谢某某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于2012年3月28日-2012年6月28日归还,借款人葛某某,时间2012年3月28日。后谢某某多次找葛某某催要借款,葛某某电话不接,甚至关机,现已无法找到其本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谢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葛某某偿还借款26400元;2、葛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谢某某与葛某某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谢某某与葛某某之间的借款有书面借条为证,借贷关系明确。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应当清偿,谢某某要求葛某某偿还借款26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某某借款264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060元,由被告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志保

人民陪审员 胡 鹏

人民陪审员 张清兰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晶晶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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