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与金某甲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15阅读量:(3202)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田民一初字第02564号

 

原告:吴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

委托代理人:胡安亮,安徽卫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

委托代理人:夏义娟,安徽衡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诉被告金某甲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安亮,被告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夏义娟到庭参加诉讼,证人金某乙、王某出庭接受质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1955年本人与金某丙结婚,婚后生育两子一女,大儿子1955年5月出生,小儿子1957年出生,女儿1956年出生。2007年6月金某丙去世,本人就与小儿子金某丁一起生活。本人身体一直不好,小儿子的住所又很小,没有办法本人只好租了位于合肥市滨湖新区房屋,每月租金为1300元。2014年7月本人生病住院造成了半瘫痪状态,且需要每月用药费用2844元。本人便与子女们商量,但金某甲拒绝。本人每月退休工资2400元,生活、医药费真的不够。另外,2015年5月份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本人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本人白天和黑夜均需要人照顾,需二人护理,护理费用为每月5000元,本人所需费用为9144元,加上必要的费用1300元,共计需要10444元。本人的退休工资为2400元,还有8044元没有着落。本人与子女们谈及此事,大儿子金某乙,小儿子金某丁需分摊的其愿意支付,女儿金某甲不愿支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赡养费每月2681元。

原告吴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证据二、合肥市滨湖医院的住院病历,证明吴某在合肥市滨湖医院住院,本身有病需要医药费。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从病历内容看原告并不像诉状中诉称的半瘫痪,只是风湿性关节炎,正常的生活和行走还是可以的。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租房合同,证明吴某每月需要1300元的租房费用。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有异议,租房合同是不是存在无法确定,只有租房合同,没有相关的房产证明,租房合同承租方是金某丁,不是原告本人,与本案无关,对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有住房。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租房合同的出租方和承租方均系案外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证据四、合肥市滨湖医院的处方笺三张,证明原告后期医药费每月花费是2844元。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应该有相应的门诊病历,单凭处方笺不能证明后期医药费,而且只是一张当月的处方笺,没有实际的花费,有没有拿药不清楚,也不能证明以后每月都需要2844元的花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后期医药费没有医药费发票印证,该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

证据五、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吴某的护理依赖程度是大部分护理依赖,需要两个人护理。被告质证意见:1、对证明观点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的真实性都有异议,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拍摄地点是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前面的文字说明原告吴某没有亲自到该中心,前后矛盾,因此内容是不真实的。2、对结论的合法性有异议,根据鉴定标准,鉴定前必须要对被鉴定人进行详细的询问和身体检查,与病历相互印证才能采用病历的叙述,但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方式是文证审查,鉴定标准中没有文证审查这一项,鉴定方式不符合鉴定标准,因此这个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不合法的。3、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身体状况不像连吃饭都要人喂。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六、吴某的工资存折,证明起诉前吴某的工资收入是每月2436元,现在涨了大概是2600多元,如果法院现在按2600元认定,也没有意见。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金某甲辩称:1、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2007年6月父亲去世后原告一直由被告照顾,直到2014年5月份。当时弟弟金某丁家庭变故无地方居住,搬到原告处居住。9月份金某丁没有经过任何人同意,悄悄的将原告接走,至今不给兄长金某乙见面。被告尽了赡养义务,原告说被告不尽赡养义务与事实不符。2、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而且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3、被告至今仍愿意亲自照料原告。

被告金某甲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证据二、原告的房产信息,证明原告在淮南市洞山有80平方米的住房。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个房子被别人锁上了现在没法使用,而且原告现在有病,一个人也没办法居住。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胡某、寇某的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尽了赡养义务,父亲去世后至2014年5月份一直是被告在照料原告。原告质证意见:原告起诉的是后期赡养费,以前的原告也没有找被告要,与现在原告诉请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证人胡某、寇某未出庭作证,本院对两份证明依法不予确认。

证据四、金某乙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尽了赡养义务,不存在诉称中的没有尽赡养义务,而且从2014年9月份至今被告与金某乙一直没有见到过原告,原告被金某丁藏匿起来不给见,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也去照看过,并给了一万元。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有异议,与原告现在的诉请无关。结合证人金某乙当庭证言,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五、证人金某乙证言,证明被告尽了赡养义务,且自2014年9月以来原告被金某丁藏匿起来,见不到原告,2014年9月至今不是被告不尽赡养义务,而是无法尽赡养义务。原告质证意见:证人是利害关系人,他的证言没有其他证人佐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及证人王某证言,本院经审查确认金某甲现未尽赡养义务。

证据五、证人王某证言,证明被告尽了赡养义务,且自2014年9月以来原告被金某丁藏匿起来,见不到原告,2014年9月至今不是被告不尽赡养义务,而是无法尽赡养义务。原告质证意见:证人是利害关系人,其证言没有其他证人佐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及证人金某乙证言,本院经审查确认金某甲现未尽赡养义务。

对本院根据被告金某甲申请调取的吴某自2007年1月份至2015年5月份的银行存款记录,原告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经庭审调查,原、被告举证,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质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吴某(1935年出生)与金某甲(1956年出生)系母女关系。吴某与金某丙夫妇婚后共生育三名子女,即长子金某乙、女儿金某甲、次子金某丁,均已成年。金某丙于2007年6月去世。2015年5月吴某以金某甲未尽赡养义务为由起诉来院。

2015年4月21日金某戊(吴某孙子)委托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对吴某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该中心采用文证审查方式于2015年5月4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吴某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

另查明,吴某系退休职工,现每月养老金为2669.30元。2014年7月吴某曾因类风湿性关节炎等入住合肥市滨湖医院住院治疗27天。吴某名下有位于本区房屋一套。截止2015年7月5日吴某名下存款有36.29元。

庭审中,金某甲认可吴某现年事已高,需要一人陪护照顾。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本案中,吴某年事已高,并患有类风湿性关节炎等,金某甲作为吴某的女儿依法应履行法定的赡养义务。原告吴某要求被告金某甲给付赡养费理由正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吴某关于每月需要租房费用1300元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吴某关于医疗费的主张,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原告吴某关于需要两人护理的主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鉴于被告金某甲虽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庭审中其认可原告吴某需要一人陪护照顾,故原告吴某关于两人护理每月共5000元护理费用的主张,本院支持其中一人每月2500元护理费用。原告吴某关于每月消费性支出费用1300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原告吴某目前的收入以及原告有三名子女,每个子女均应承担赡养义务,本院依法酌定金某甲每月给付吴某赡养费400元。原告吴某关于被告金某甲每月给付赡养费2681元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金某甲关于原告吴某诉请无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吴某诉请的辩称意见,于法相悖,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1日给付原告吴某赡养费400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金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桂芳

人民陪审员 王祥跃

人民陪审员 王安瑁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娟

赡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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