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陈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15阅读量:(1193)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皖0402刑初12号

公诉机关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本市,汉族,无业,住本市潘集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刑事拘留,经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13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安亮,安徽卫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长丰县,租住本市潘集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刑事拘留,经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13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庆昉,淮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辩护人王晓兵,淮南市大通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陈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胡安亮、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周庆昉、王晓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0月17日3时许,被告人彭某驾驶摩托车带着被告人陈某行至本市潘集区淮河大桥桥面中段时,发现被害人赵某独自一人行走,二人上前搭讪被拒绝,随后把赵某的嘴捂住后将其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约1000元现金、身份证、银行卡、钥匙等物品。

2.2013年12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彭某驾驶摩托车带着被告人陈某尾随被害人孙某行至本市潘集区武夷山路中间路段时,彭某驾驶摩托车将孙某驾驶的电瓶车逼停,然后两人下车抢走孙某的挎包,包内有约1000元现金、一部索尼牌照相机、一个清华紫光牌优盘、身份证等物品。经鉴定,照相机价值600元、优盘价值18元。

3.2014年7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彭某驾驶摩托车带着被告人陈某尾随被害人刘某行至本市潘集区高皇镇二道坝口附近时,彭某驾驶摩托车将刘某驾驶的电瓶车撞倒,然后陈某下车对刘某实施殴打并抢走其挎包,包内有一个皮夹,皮夹里有900余元现金、身份证、医疗卡等物品。

4.2014年9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彭某驾驶摩托车带着被告人陈某尾随被害人徐某行至本市潘集区架河乡新圩村附近时,彭某驾驶摩托车将徐某驾驶的电瓶车撞倒,然后陈某下车将徐某的包抢走,包内有一部手机、几十元零钱、一副耳钉、药品、身份证等物品。

5.2015年5月30日1时许,被告人彭某驾驶摩托车带着被告人陈某尾随被害人程某行至本市大通区九龙岗润泽园小区南门对面路口时,彭某驾驶摩托车将程某驾驶的电瓶车别停,然后陈某下车抢夺程某的包,程某呼救时,陈某用手将其嘴捂住并对其实施言语威胁,后将包抢走,包内有一部OPPO牌手机、100余元现金、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经鉴定,手机价值476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暴力、胁迫等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两被告人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及退赔被害人损失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四)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当庭辩解第一起没有捂被害人的嘴,第三起陈某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殴打,第五起陈某没有用手捂被害人的嘴。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第一起指控应当认定为抢夺罪;2.彭某系初犯,没有犯罪前科,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坦白情节,且家人能够积极退赃,应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当庭辩解第一起没有捂被害人的嘴,第三起其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殴打,第五起其没有用手捂被害人的嘴,也没有言语威胁。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第一起指控被告人捂被害人嘴、第三、四起指控被告人驾车撞倒被害人的车,以及第三、五起指控被告人殴打、言语威胁被害人,只有被害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应不予认定。2.第一起指控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抢夺。3.陈某的人身危险性显著小于彭某,量刑时应予区别对待。4.陈某具有坦白情节,没有犯罪前科,家人积极退赃、退赔。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0月17日3时许,被告人彭某驾驶摩托车带着被告人陈某行至本市潘集区淮河大桥桥面中段时,发现被害人赵某独自一人行走,二人上前搭讪被拒绝,随后下车强行拉拽将赵某的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约1000元现金、身份证、银行卡、钥匙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

1.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0月17日凌晨,其沿着淮河大桥往田家庵方向走,迎面过来一辆摩托车,车上两个人,骑摩托车的人问其可要送,其说不用,后他们把其手提包抢走,被抢包内有1000元左右现金、钥匙、身份证、银行卡等物。

2.被告人彭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秋天的一天夜里3点钟左右,其和陈某骑摩托车到淮河大桥上时,看见一个女的在桥东边人行道上往田家庵方向走,其就停车跟她讲要不要带,她说不用,其和陈某就下车把她包拽走了,然后上摩托车往潘集方向跑,包里有现金、钥匙、身份证、银行卡等物。

3.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明:一天凌晨2、3点钟,其和彭某骑摩托车从市区返回潘集行至淮河大桥中段,右手边人行道上迎面走来一个女的,彭某将摩托车停下问那个女的要不要送,那女的说不用,彭某和其上去抢那个女的包,抢时双方互相拉扯,抢完彭某骑摩托车带其回潘集了,被抢包内有现金等物。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潘集区平圩镇淮河大桥情况。

对被告人彭某、陈某提出该起没有捂被害人的嘴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捂被害人的嘴应不予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节指控事实只有被害人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证据不足,不予确认。对两被告人及辩护人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二)2013年12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彭某驾驶摩托车带着被告人陈某尾随被害人孙某行至本市潘集区武夷山路中间路段时,彭某驾驶摩托车将孙某驾驶的电瓶车逼停,然后两人下车抢走孙某的挎包,包内有约1000元现金和一部索尼牌照相机、一个清华紫光牌优盘、身份证等物品。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照相机价值600元,优盘价值18元。案发后,被抢照相机、优盘被公安机关追回。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

1.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2月10日20时53分,其一个人骑电瓶车走在潘集区政务新区武夷山路上,突然两个年轻男子骑一辆摩托车窜到其前面把其车逼停了,上来就拉拽其的包,其与他们争夺过程中包链子被拽断了,包被抢走了。包里有大约1000元现金和身份证、一个优盘、一部索尼牌照相机等物。

2.被告人彭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冬天的一天晚上九点钟左右,其和陈某骑摩托车在潘集区政府附近溜达,碰见一个骑电瓶车的女的,遂跟在后面,后两人骑到她旁边把她电瓶车搞停车,陈某抢走她的包,两人就骑摩托车跑了。被抢包里有现金、一个照相机、一个紫色的优盘、一张身份证等物,照相机和优盘其拿着了。

3.被告人陈某当庭对该起指控事实供认属实。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潘集区武夷山路情况。

5.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案发后民警依法对彭某住处进行搜查,发现一部索尼牌照相机、一个清华紫光牌优盘并予以扣押。

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索尼”相机、“清华紫光”优盘价值分别为600元、18元。

(三)2014年7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彭某驾驶摩托车带着被告人陈某尾随被害人刘某行至本市潘集区高皇镇二道坝口附近时,彭某驾驶摩托车将刘某驾驶的电瓶车逼停,然后陈某下车抢走刘某的挎包,包内有一个皮夹,皮夹里有900余元现金、身份证、医疗卡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

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19日晚上其下班骑电瓶车回家,过淮上渡口时大概是10点50分左右,当其骑到高皇镇二道坝石桥附近时,两个男子骑一辆摩托车从后面追上来撞到其电瓶车,坐摩托车后面的男子过来拽走其身上的挎包跳上摩托车就跑了。被抢挎包内有一个皮夹,皮夹里有900多元现金、医疗卡一张、身份证一张。

2.被告人彭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夏天大概晚上十一点左右,其和陈某骑摩托车在快到渡口的地方看见一个女的骑着电瓶车往高皇村方向走,便跟着她,到了高皇坝子快到高皇街上的时候,其骑摩托车超过她把她别停了,然后陈某下车抢了她的包上车就走了。包里有900多块钱现金、一张身份证和就诊卡等物。

3.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一天晚上,彭某骑摩托车带其到潘集高皇,看见一个骑电瓶车的女的从渡口往回走,彭某骑摩托车将电瓶车逼停,两人将那个女的包抢走了。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潘集区高皇镇二道坝口情况。

对被告人彭某、陈某提出该起陈某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殴打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提出该起指控被告人驾车撞倒被害人的车,被告人殴打被害人应不予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相关指控事实只有被害人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证据不足,不予确认。对两被告人及辩护人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四)2014年9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彭某驾驶摩托车带着被告人陈某尾随被害人徐某行至本市潘集区架河乡新圩村附近时,彭某驾驶摩托车将徐某驾驶的电瓶车别停,然后陈某下车将徐某的包抢走,包内有一部手机、几十元零钱、一副耳钉、药品、身份证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

1.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20日晚上10点钟左右,其下班骑电瓶车带着9岁的女儿回家,走到架河新圩村往东一条南北路往南拐时,有两个人骑一辆摩托车撞到其电瓶车,坐摩托车后面的人下来到其跟前将其背包拽走了。被抢包里有一部白色手机、几十块钱零钱、一副金耳钉、药、身份证等物。

2.被告人彭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秋天的一天晚上10点钟左右,其和陈某骑摩托车在潘集溜,看见一个女的骑着电瓶车背了一个包,带着一个小女孩,两人在后面跟着她,她过了个庄子,其骑摩托车超过去把她电瓶车别停,陈某下车抢走那个女的包然后两人骑车跑了。包里有点零钱及药、一个白色手机、身份证等物。

3.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的一天晚上,彭某骑摩托车带其在潘集兜风,看到一个女的带有一个小孩,两人把她随身携带的一只包抢走了。包里有一部手机、药等物。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潘集区架河新圩村016县道情况。

对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该起指控被告人驾车撞倒被害人的车应不予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相关指控事实只有被害人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证据不足,不予确认。对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五)2015年5月30日1时许,被告人彭某驾驶摩托车带着被告人陈某尾随被害人程某行至本市大通区九龙岗润泽园小区南门对面路口时,彭某驾驶摩托车将程某驾驶的电瓶车别停,然后陈某下车将程某的包抢走,包内有一部OPPO牌手机、100余元现金、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476元。案发后,被抢身份证及OPPO牌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给程某。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

1.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5月30日夜里1点多,其骑电瓶车下班回家走到九龙岗润泽园南门口时,两个男的骑一辆摩托车从后面超过把其车别停下,一个男的下来到其跟前拉拽其的包,把包抢走后他俩骑车就走了。被抢走一部OPPO手机、两张银行卡、一张身份证、100多元现金等。

2.被告人彭某2015年7月9日的供述证明:大概一个多月前的一个晚上约十二点还是一点左右,其骑摩托车带着陈某看见一个女的骑着一辆电瓶车往九龙岗方向去,到快到九龙岗街上的地方,两人赶上那个女的在她前面把她挤停了,陈某跳下摩托车把那女的包抢走了。被抢包里有一个白色OPPO手机、100多块钱、一个身份证、一张银行卡等物。身份证在其家二楼东边房间里,手机被其朋友王某拿走了。

3.被告人陈某2015年7月10日的供述证明:大概在一两个月前的一天,彭某骑着摩托车带着其从潘集到了市区转,看到一个单身女的骑着电瓶车经过,两人骑着摩托车跟着,当这个女的拐弯向九龙岗方向去时,两人加速到她跟前靠近她的车让她无法骑车,然后下车拽她的包,拽到手后两人就骑着车跑了。抢的包里有一百余元钱和银行卡等东西。

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份的时候,其到朋友彭某家玩时讲到其手机坏了,彭某讲他捡到一部白色OPPO手机,其就把手机拿走了。

5.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案发后民警依法对彭某住处进行搜查,发现一张程某的身份证并予以扣押;同日民警依法对王某租住房屋进行搜查,发现一部白色OPPO手机并予以扣押。

6.发还清单证明:程某的身份证及OPPO手机已发还给程某。

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OPPO手机价值为476元。

对被告人彭某、陈某提出陈某没有用手捂被害人的嘴,也没有言语威胁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提出该起指控被告人言语威胁被害人应不予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相关指控事实只有被害人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证据不足,不予确认。对两被告人及辩护人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另外,本案还有综合性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证明:彭某、陈某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2.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情况说明证明:两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违法犯罪前科。

3.指认现场照片证明:彭某指认伙同陈某五次抢劫的地点。

审理期间,被告人彭某、陈某家人各退赔被害人损失197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多次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本案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能够退赔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第一起指控应当认定为抢夺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两被告人在凌晨驾驶摩托车先与被害人赵某搭讪被拒绝后,遂下车当着被害人的面采用强行拉拽的方式夺取被害人赵某的财物,不属于趁人不备的抢夺,而是以暴力胁迫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的抢劫行为,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陈某的人身危险性显著小于彭某,量刑时应予区别对待的辩护意见,经查,两被告人在实施抢劫的过程中分工明确、相互配合,作用及人身危险性基本相当。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彭某的辩护人提出彭某系初犯,没有犯罪前科,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坦白情节,且家人能够积极退赃,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陈某具有坦白情节,没有犯罪前科,家人积极退赃、退赔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案件事实,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彭某、陈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25年7月9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25年7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侠军

审 判 员 段俊峰

人民陪审员 李 春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静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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